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紘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紘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吉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偽造之「廖靜儀」署押壹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指派書」法定代表人欄偽造之「廖靜儀」署押壹枚、偽造之「廖靜儀」印文壹枚暨所蓋偽造之「廖靜儀」印章壹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吉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偽造之「廖靜儀」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吉舍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表」更正為「吉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欄 一㈡末補充「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該文書而行使之」,且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睿紘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新法所增設之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 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意旨漏列該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既有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故仍得併予審酌)、刑 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廖靜儀」署押 、偽造「廖靜儀」印章蓋用印文及盜用「廖靜儀」印章蓋用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業務登載不實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吉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欄一㈡之 「指派書」,除為表示用意之私文書外,亦具有業務上作成 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就該2 文書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各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 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 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廖靜儀同意,即率爾冒用其 名義而為本件各該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 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新法施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 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 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 日生 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各該文書雖 均因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取得之情形,故不得宣告沒收,惟94年8 月22日「吉舍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偽造之「廖靜儀」署押1 枚、94年9月2日「指派書」法定代表人欄偽造之「廖靜儀」 署押1枚、偽造之「廖靜儀」印文1枚暨所蓋偽造之「廖靜儀 」印章1個、94年10月4日「吉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
股東欄偽造之「廖靜儀」署押1 枚,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本件 被告盜用「廖靜儀」印章蓋用印文部分,既屬真正之印章及 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林睿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哲安律師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紘前係上揚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上揚整合行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廖靜儀於民國94年8、9月間,僅同意擔任 上揚整合行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同意擔任吉舍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吉舍公 司)之股東並兼任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一)於94年8月22日偽造廖靜儀之簽名於「吉 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盜用廖靜儀用於上揚整合行銷 公司之印章在吉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之負責人欄、委託書 及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欄、股東同意書及吉舍公司章程等文 件上,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變更登記及修訂章 程而行使之,登記廖靜儀為吉舍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二 )於94年9月2日偽造廖靜儀之簽名及偽造廖靜儀之印章蓋用 在「指派書」,用以表彰告訴人指派「林席妍」為吉舍公司 之代表人,行使各項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任為董事或 監察人之文書。(三)於94年10月4日偽造廖靜儀之簽名及 盜用廖靜儀印章在「吉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
彰廖靜儀將吉舍公司全部股份1萬元轉讓與「姜梅嬌」承受 ,並由「姜梅嬌」擔任吉舍公司股東兼董事之文書,持以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承辦 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廖靜儀。 嗣廖靜儀於99年3月30日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二、案經廖靜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睿紘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 │ │辯稱:既然已取得告訴│
│ │ │人之同意出任上揚公司│
│ │ │之負責人,無動機在未│
│ │ │經其同意下再將其登記│
│ │ │為吉舍公司負責人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靜儀│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吉舍有限公司股東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意書、變更登記申請│ │
│ │表、委託書及印鑑遺│ │
│ │失切結書、公司章程│ │
│ │、指派書等 │ │
├──┼─────────┼──────────┤
│ 4 │告訴人所有之護照、│佐證吉舍公司相關文件│
│ │簽證、金融機構開戶│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
│ │申請書上之簽名格式│所書寫之事實。 │
└──┴─────────┴──────────┘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 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 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乃一行 為,犯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