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92號
TPDM,105,審簡,119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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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紘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哲安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易字第1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睿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睿紘於民國93年間係納稅義務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年代公司)之 執行財務副總經理。其明知年代公司並未向東方魅力傳播有 限公司(下稱東方魅力公司)、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壹網行銷公司)及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資訊 公司)等3 家公司購買勞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顧問費、 廣告製播費、廣告佣金及企劃設計費等),竟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8 月至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以東 方魅力公司、壹網行銷公司及士恒資訊公司名義所開立填載 不實品名及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12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充作年代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年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計新臺幣(下同)39萬1,41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睿紘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王麟祥(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7873號卷第34至37頁)、證人陳勇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73 號卷第94至95頁),並有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不 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1份、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至93年12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1 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談話紀錄(林玫廷)1 份、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3 紙、交易對象為東方魅力公司、壹網行銷公 司及士恒資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共3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暨 徵銷明細清單3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9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80034736號函暨其附件、請款資料7 份(含明 細(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第3至7 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3頁、第30至39頁、第42至4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第47至61頁 、第64至7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 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 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附表所示虛開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被告自93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以上開方式幫助年代公司逃漏 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將附表所示虛開之 統一發票作為年代公司進項憑證以幫助年代公司逃漏稅捐,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9萬1,410 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 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 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 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售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品 名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號 碼 │ │ │ │
├──┼─────┼─────┼─────┼─────┼──────┼──────┤
│ 1 │東方魅力傳│93年8月9日│AW00000000│企劃設計費│ 476,190│ 23,810│
│ │播有限公司│ │ │ │ │ │
├──┼─────┼─────┼─────┼─────┼──────┼──────┤
│ 2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26│CW00000000│廣告佣金 │ 391,429│ 19,571│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3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23│CW00000000│顧問費 │ 54,286│ 2,714│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4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26│CW00000000│顧問費 │ 95,238│ 4,762│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5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20│CW00000000│顧問費 │ 95,238│ 4,762│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6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5 │CW00000000│顧問費 │ 219,048│ 10,952│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7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5 │CW00000000│廣告製播費│ 1,409,524│ 70,476│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8 │東方魅力傳│93年11月12│CW00000000│廣告佣金 │ 876,190│ 43,810│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9 │東方魅力傳│93年12月5 │CW00000000│廣告佣金 │ 828,571│ 41,429│
│ │播有限公司│日 │ │ │ │ │
├──┼─────┼─────┼─────┼─────┼──────┼──────┤
│ 10 │壹網行銷股│93年11月19│CW00000000│廣告佣金 │ 1,780,000│ 89,000│
│ │份有限公司│日 │ │ │ │ │
├──┼─────┼─────┼─────┼─────┼──────┼──────┤
│ 11 │壹網行銷股│93年11月18│CW00000000│廣告佣金 │ 1,089,000│ 54,450│
│ │份有限公司│日 │ │ │ │ │
├──┼─────┼─────┼─────┼─────┼──────┼──────┤
│ 12 │士恒資訊股│93年12月16│CW00000000│顧問費 │ 513,483│ 25,674│
│ │份有限公司│日 │ │ │ │ │
├──┼─────┼─────┼─────┼─────┼──────┼──────┤
│ │合計 │ │ │ │ 7,828,197│ 39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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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