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41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扣 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 、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而被告年齡已逾68歲,自陳平 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每日所得約新臺幣200 至3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餬口,受有初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無需撫養之人口, 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 月,惟就被告竊盜之地點、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與 價值、是否尋回失竊之物、前案紀錄等各面向綜合以觀, 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 刑等刑種,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 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
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 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陳坤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9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臺北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與上開⑸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⑺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再因⑻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 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 ⑺、⑻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 定,並與上開⑹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繼而執行拘役部分,迄102年6月19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日14時8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游川河住處前, 見游川河所有之冷氣壓力測試銅管0.2公斤及冷氣被護管2.5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冷 氣壓力測試銅管及冷氣被護管得逞。適游川河正好返回上址 住處,當場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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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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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坤山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以為│
│ │ │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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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游川河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且該等物品係有價│
│ │ │值,並非不要之物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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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贓物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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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