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被告楊智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6 頁、第11頁、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使窗 戶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④至⑥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 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 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簡啟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49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5 號卷),兼衡被告未得手 即遭查獲,告訴人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素行非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起訴書 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然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之前有工作,但是錢很難領到,而伊有一 個小孩於案發前即104 年8 月甫出生,當時周轉不靈才會去 做壞事等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 意給被告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 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智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8時2分前後,由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簡啟文、簡佑文兄弟及渠等家人居住之住宅浴室爬窗侵入其內,並著手在簡啟文之臥室內搜尋財物逾10分鐘,惟因簡佑文返家,楊智棋為恐其竊盜犯行遭發覺而被迫於得手前逃離現場,致其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案經簡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智棋上揭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有 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監視器於104年12月20 日18時2分至18時14分錄影畫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 紀錄、勘察現場相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02523號鑑定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逾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執行 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104年8月10日起 先後9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民眾財產及居住安寧,於 本案中虛偽否認犯罪並狡飾犯行,實有嚴懲必要等情,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