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5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某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 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與中央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 頁、第31至3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3月13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 體編號:北10516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8 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3 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 緝遭警方緝獲而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