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49號
TPDM,105,審簡,1049,2016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3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
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彭姿瑩」,均應更正 為「彭姿瑛」;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 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應召 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每次接送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 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 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 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民國104年11月11日晚間 5時許,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網路上該應召集團刊登色 情廣告,即由員警喬裝男客撥打色情廣告聯繫0000000000電 話,假意約定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房為性交易,即透過應召集團成員通知, 甲○○旋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接送彭姿瑩前往上址 505號房欲從事性交易,屆時因喬裝員警假借不滿交易條件 拒絕交易,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復接獲通知再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載送彭姿瑩離去之際,為警在新北市○○○○ ○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並在彭姿瑩包包內扣得未使用之 保險套18個、潤滑液5包及甲○○所有並供聯繫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彭姿瑩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頁翻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內容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 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 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 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 後,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經由應召站通知再由被告開 車載送彭姿瑩前往而查獲,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 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 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彭姿瑩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 礙於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 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賓館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負責接聽電話、與男客聯繫性交易細節之該不詳應召站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乃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