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李宏宇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宏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李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茲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 達證書、本院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暨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沒入其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