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58號
TPDM,105,審易,165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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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福源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 ,因其女兒莊絮如與告訴人孫瑋婷之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公然厲聲以「幹你娘」、「幹」等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推擠拉扯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顳血腫、右手淤傷、左手淤傷 、左腳淤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莊福源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 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 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莊福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源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前,因女兒莊絮 茹與孫瑋婷間之感情糾紛,與孫瑋婷發生口角,莊福源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孫瑋婷:「幹你娘」、「幹」等語 ,足以毀損孫瑋婷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 擠拉扯孫瑋婷,致其受有左顳血腫、右手瘀傷、左手瘀傷與 左腳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福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 │告訴人孫瑋婷發生肢體衝突│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孫瑋婷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
│ │查中之指訴。 │告發生糾紛,遭被告徒手推│
│ │ │打成傷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推擠拉扯│
│ │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暨檢│告訴人之事實。 │
│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 │
│ │之勘驗筆錄、警卷錄影光│ │
│ │碟擷取翻拍畫面。 │ │
├──┼───────────┼────────────┤
│ 4 │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之事實。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
│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與傷



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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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