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43號
TPDM,105,審交簡,34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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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雄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啟雄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啟雄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車禍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張竹 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身 心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 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 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鄭宇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啟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宇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八德路與塔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松信路南往北之號 誌已變為紅燈後3秒,打左轉方向燈進入上開路口左轉, 適張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汝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塔悠路北往南方向分別行 駛於第二、三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張 竹偉尚且跨越停止線等待紅燈,且於其行向仍屬紅燈時即 起步進入路口,致鄭宇娟見狀反應不及,碰撞張竹偉所駕 駛之車輛,張竹偉之車因而往右偏,進而碰撞陳汝汝所騎 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致張竹偉右腿近膝蓋處因而受有2×2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鄭啟雄鄭宇娟之父,於上開案發後代鄭宇娟出面與張竹 偉協調和解事宜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4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張竹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竹偉 恫稱:「開一槍,事情就不好解決了(台語)。」一語, 使張竹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竹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宇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宇娟有於上揭時間│
│ │查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
│ │ │,並與告訴人張竹偉發生│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二 │被告鄭啟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啟雄代理被告鄭宇│
│ │查中之供述 │娟處理與告訴人所生交通│
│ │ │事故協調事宜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
│ │㈡、告訴人、陳汝汝及被│ │
│ │告鄭宇娟之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八德路4段、 │ │
│ │塔悠路與松信路口號誌詳│ │
│ │細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各1份,現場、車輛及 │ │
│ │當事人受傷照片25張 │ │
├──┼───────────┼───────────┤
│ 五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告訴人駕駛AKR-9896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號自用小客車紅燈搶 │
│ │ │ 先起步為肇事次因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鄭宇娟駕駛7921 │
│ │ │ -K9號自用小客車違反│
│ │ │ 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 │
│ │ │ 之事實。 │
│ │ │3、案外人陳汝汝騎乘721│
│ │ │ -HUA號重型機車無肇 │
│ │ │ 事因素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救護人員翟俊智於偵查中│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
│ │局救護紀錄表1份 │ │
├──┼───────────┼───────────┤
│ 七 │犯罪事實㈡之通話錄音隨│佐證犯罪事實㈡。 │
│ │身碟1個 │ │
└──┴───────────┴───────────┘
二、核被告鄭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鄭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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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