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28號
TPDM,105,審交簡,32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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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7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遠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欄一末補充「宋遠辰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有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宋遠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遠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接受裁判,得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陳惠娟受傷,實有不該;復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給 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接受被告當庭所 為之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被 告 宋遠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遠辰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 與新生北路2段55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變換車道,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惠娟發生撞擊 ,致陳惠娟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遠辰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實。 │
│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10張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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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