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18號
TPDM,105,審交簡,318,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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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02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溫婉綺」更正為「温 婉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再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共2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因肇 事致告訴人温婉綺、謝杏玫2 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 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本件被 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2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及被 害人蘇蘭賓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 立且已為給付(見卷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1 05年度調偵字第81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王再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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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 11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 興南路2段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須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溫 婉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謝杏玫行經該 處,不慎擦撞溫婉綺所騎乘之機車,致溫婉綺受有雙膝多處



擦傷、右臀部及右大腿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謝杏玫則受有右 膝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 訴處分)。王再華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對溫婉綺、謝杏玫 採取救護,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溫婉綺記 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王再華復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291巷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 19弄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 人蘇蘭賓沿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口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右轉 至該巷口,即貿然直行,該車輛右照後鏡不慎碰擊蘇蘭賓, 致蘇蘭賓受有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王再華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對蘇蘭賓採 取救護,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三、案經溫婉綺、謝杏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再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時事實一之│
│ │中之自白。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溫婉綺│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機車附載告訴人謝杏玫發生│
│ │ │車禍,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
│ │ │警,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溫婉綺於警│告訴人溫婉綺於犯罪事實一之│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時、地,遭被告駕車從後方撞│
│ │ │及,並受有雙膝多處擦傷、右│
│ │ │臀部及右大腿擦傷併挫傷等傷│
│ │ │害,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
│ │ │,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杏玫於警│告訴人謝杏玫於犯罪事實一之│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時、地,遭被告駕車從後方撞│
│ │ │及,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 │ │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逕│
│ │ │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本件車禍現場及車損狀況│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
├──┼───────────┼─────────────┤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 │
│ │署勘驗筆錄1份。 │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溫婉綺受有雙膝多│
│ │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處擦傷、右臀部及右大腿擦傷│
│ │證明書各2份。 │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杏玫│
│ │ │受有右膝擦傷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再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 │ │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被害人蘇│
│ │ │蘭賓,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
│ │ │警,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蘭賓於警│佐證被告駕駛車輛,不慎以右│
│ │詢之證述。 │照後鏡碰撞被害人蘇蘭賓,致│
│ │ │被害人受有左肘及前臂挫傷等│
│ │ │傷害,被告未下車察看,逕行│
│ │ │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木乾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駕駛車輛,不慎以右│




│ │。 │照後鏡碰撞被害人蘇蘭賓,而│
│ │ │該右照後鏡內折後,經證人陳│
│ │ │木乾示意停車,被告逕行駕車│
│ │ │駛離現場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本件肇事經過及被害人蘇│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蘭賓傷勢狀況。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 │ │
│ │片共15張。 │ │
├──┼───────────┼─────────────┤
│ 5 │儒林居中醫診所之診斷證│證明被害人蘇蘭賓受有左肘及│
│ │明書1紙。 │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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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