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松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松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由北往南」 更正為「由南往北」、第10行「翌日下午4 時51分許」更正 為「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吳駿松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駿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之法條。本件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而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 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被 害人莊嘉星死亡及告訴人鄧曉玲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莊淳皓新臺幣15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 、被害人及告訴人鄧曉玲與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肇因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其乃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莊 淳皓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莊淳皓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94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42號
被 告 吳駿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駿松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道路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行人莊 嘉星與妻子鄧曉玲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違規併行闖越紅燈 號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吳駿松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 碰撞莊嘉星及鄧曉玲之身體,致莊嘉星受有頭部鈍創骨折, 送醫後於翌日下午4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鄧曉 玲則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 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之傷害。吳駿松於其犯罪未 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二、案經莊嘉星之子莊淳皓暨鄧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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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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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駿松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致死罪嫌│
│ │、偵查中之供述、│及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莊淳皓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致死罪嫌│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
│ │及具結證言。 │ │
├──┼────────┼──────────────┤
│ 3 │目擊證人錢重合於│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致死罪嫌│
│ │警詢中之證言。 │及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信義分局公務電話│ │
│ │紀錄影本1張。 │ │
├──┼────────┼──────────────┤
│ 4 │本署相驗照片9張 │被害人莊嘉星因本件車禍,受有│
│ │、本署勘(相)驗筆│頭部鈍創骨折等傷害,而顱內出│
│ │錄1張、本署相驗 │血不治死亡。 │
│ │屍體證明書1張、 │ │
│ │本署檢驗報告書1 │ │
│ │份。 │ │
│ ├────────┤ │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
│ │證明書暨病歷影本│ │
│ │等資料1份。 │ │
│ ├────────┼──────────────┤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被害人鄧曉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
│ │醫院診斷證明書( │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
│ │乙種) 1張。 │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
│ │ │簡單性骨盆骨折之傷害。 │
├──┼────────┼──────────────┤
│ 5 │本署104年11月11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
│ │日勘驗筆錄1份。 │及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 │行車紀錄器錄音、│而被害人莊嘉星與妻子鄧曉玲闖│
│ │錄影光碟片1片。 │越紅燈號誌,違規穿越行人穿越│
│ ├────────┤道,為肇事原因。 │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
│ │面之翻拍照片8張 │ │
│ │、臺北市政府消防│ │
│ │局救護紀錄表影本│ │
│ │1張、道路交通事 │ │
│ │故現場圖1份、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1張、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2張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暨㈡各│ │
│ │1張、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1張、道路交通事 │ │
│ │故照片影本16張、│ │
│ │職務報告1張、刑 │ │
│ │案現場照片76張及│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14張。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影本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 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另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