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淳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詩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詩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鍾天助亦同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兩造 過失比例,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周詩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郵政信箱36
之4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淳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敦化北路4巷由西向東前進,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45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後方直行之鍾天助發生碰撞,致鍾天助受 有左腳外踝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挫外傷 之傷害。
二、案經鍾天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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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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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詩淳於偵訊時之│1.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 │供述 │2.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碰撞時│
│ │ │ 往左斜過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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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鍾天助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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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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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紙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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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
│ │形紀錄表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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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