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01號
TPDM,105,審交簡,301,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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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呂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呂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19號」更正為「29號 」、末行增加「沈呂忠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沈呂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 3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 告 沈呂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呂忠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中間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直接迴轉,適同向後方有高東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撞發生碰撞而倒地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東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沈呂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高東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沈呂忠在多車道路段,│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欲行迴轉,而未先駛入內側│




│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道,且迴轉前未注意來往│
│ │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車輛之事實。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報│ │
│ │、現場及上揭自用小客│ │
│ │車、機車照片13張 │ │
├───┼──────────┼────────────┤
│ 4 │國泰綜合醫院104年9月│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
│ │2日診字第0-000-000號│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肢體 │
│ │診斷證明書 │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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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