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問溪告訴被告麥志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7 4 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麥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志豪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晚間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第 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2號前,因前方車流迴 堵而欲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燈光充足、柏油道路、 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同向左後方第1 車道上由張問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已緊接在後,仍貿然自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致張問溪見狀煞車不及,擦撞麥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因此摔倒在地,受有左側第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肘、右前臂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左胸壁挫傷、背挫 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問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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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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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麥志豪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 │自用小客車自第2 車道向左變換至│
│ │ │第1 車道時,不慎與告訴人張問溪│
│ │ │發生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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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張問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變│
│ │ │換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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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
│ │、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 │
│ │畫面12張、現場列印照片2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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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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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佐證被告駕駛行為(向左變換行向│
│ │5 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3 │未注意其他車輛)係肇事原因,告│
│ │077100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