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33號
TPDM,105,審交易,43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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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煜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桂煜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麗聲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96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桂煜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煜文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60巷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號前欲左轉進入26號內,本應注意轉 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麗聲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26號前而閃避不及,與桂煜文車輛發生撞擊,致陳麗聲受 有左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桂煜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撞│
│ │ │擊事實。 │
├──┼───────────┼────────────┤
│ 2 │告訴人陳麗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桂煜文涉有未讓直行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 │故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 │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4 │天主教耕莘醫院104年10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桂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致電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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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