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33號
TPDM,105,單聲沒,33,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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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
、105 年度聲沒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㈡、被告蕭皓帆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6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5 年6 月16日釋放,另案解還臺北分監執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0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 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 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 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蕭皓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017公克 )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1 0379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3259號卷第76頁)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塑膠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 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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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