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王煥蔚
潘玉郎
陳春月
楊富凱(原名楊濟銘)
李進榮
黃宏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新安
許宏麟(原名許家麟)
徐玉清
林志成
王文良(原名王鎮雄)
葉秋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 表所示之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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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欄別│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及行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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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楊富凱幫助犯非法由收│楊富凱幫助犯非法由收│
│5所犯罪名 │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及所處之刑│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欄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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