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36號
TPDM,105,原簡,3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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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24號、105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
原易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游念祖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 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 蕭○晴及被害人沈○妍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 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沈○妍新臺 幣1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兼衡 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無證據顯示 其就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4號
105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游念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念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 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將其向台灣銀行○○分行(下稱台灣銀行)申設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年籍姓名不明 之人,於民國(一)104年9月23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晴,佯稱之前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配合取消這筆簽 錯單交易等語,蕭○晴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彰化縣○ ○市○○路00號依指示操作ATM,致使其帳戶內款項,轉帳 新台幣(下同)29,980元至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內。(二)於 104年9月23日,撥打電話予沈○妍,佯稱之前購物,因作業 錯誤,多訂了12個款項的物品,需配合止付等語,沈○妍遂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致使其 帳戶內款項,轉帳29,985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又於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依指示以現金存款20,980元至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嗣蕭○晴、沈○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蕭○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蕭○晴之指訴、(二)被害人沈○妍之 指述、(三)被告游念祖之供述、(三)台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各乙份、(四)告訴人蕭○晴轉帳單乙紙、被害人沈○妍轉 帳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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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