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維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 實
一、許維新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1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8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經員 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維新 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正反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2、20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 ,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 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 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折算1 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初犯公共危險罪,深感悔意 ,而其因年歲已高,身體孱弱又罹癌,僅能從事拾資源回收 物以換取微薄收入,勉強度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予緩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業如 前述,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顯難遽採,應予駁回。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復參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