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72號
TPDM,105,交簡上,7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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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喬歆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確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並據之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告 知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 金3至5萬元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 爰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依檢察官求刑為判決之具體事由,亦未於檢察官求刑 範圍內為判決,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前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又於此項情形,法院固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惟認檢察官之請求不當或顯失 公平者,則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審酌被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被告表示同 意接受此刑度,並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6頁105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係初犯,情有可 原,而經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亦非相當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形,就檢察官求 刑有期徒刑2月至3月部分,應屬適當,就求刑併科罰金部分 顯有失公允,是原審審酌上開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 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 無違法或明顯失出之情,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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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