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國進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竹林路70巷某土地公廟旁,飲用啤酒6 瓶(聲請書僅載 「飲用啤酒」,應予補充)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酒後之翌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由其配偶林麗香騎乘車牌號 碼000 –359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國進上路,惟何國進仍 於某下坡路段以雙手控制該機車之把手及油門而以此協助林 麗香駕駛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8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57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林麗 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 ,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