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94號
TPDM,105,交簡,189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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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不顧公 眾之安危」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及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 70日確定;④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6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後,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於105 年6 月15 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 5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 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
被 告 陳孟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樺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時為 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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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