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55號
TPDM,105,交簡,165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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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服 用酒類之時間補充為「105年6月23日3至4時許」、騎車上路 之時間補充為「同日4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 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氣且行車 搖晃速度不定,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 毫克,可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為初犯,以及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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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