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104年8 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文山區久康街之朋友家中,飲用4至5瓶 鋁罐之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李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於91年5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被告本件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912號駁回職權再議 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未履行支付 國庫,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 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 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李清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萍於民國104年8月4日20時2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 駕駛車牌EY-788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
與文和橋處經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 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