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88號
TPDM,105,交易,8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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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
簡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媛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1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林森南路平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羅斯福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 有告訴人劉心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而來 ,致2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4、5指掌關節 處及左肘、左後背、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 有和解書(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頁)各1紙在卷 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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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