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劍濤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雲集歌坊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3)日凌晨3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擦撞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KG5-072號、268-HTQ號等數部機車而肇事 ,肇事後隨即換由友人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洪劍濤則下 車步行。嗣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依目擊者證詞得知洪劍濤 為系爭汽車肇事時之駕駛人,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對洪劍濤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洪劍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劍濤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走在路上,我不知道何人駕駛系爭汽車,我不 會開車也無駕照,我是因與麵攤發生口角衝突才會到派出所 ,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雲集歌坊與華偉森等友人一同 飲酒,又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華偉森之子華鼎翔,當天由華偉 森駕駛前往雲集歌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華偉 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04年12月23日凌晨3時18分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G5-07 2號、268-HTQ號等數部機車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18至23頁)。當時系 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情形,經本院勘驗裝設於新北市○○ 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自104年12月23日凌晨3時13 分8秒至3時14分37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 輛銀色廂型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通過亮燈處時,可辨識車內 僅有駕駛1人;廂型車倒車回到亮燈處停車,接著有一名身 穿黑色上衣男子自畫面右方處奔跑向駕駛座,與車窗內駕駛 說話;廂型車突然向前行駛,黑衣男子亦隨同廂型車一起移 動至鏡頭拍攝不到之處;廂型車再度倒車回到亮燈處,同時 車尾撞到牆柱;廂型車再度往前移動;廂型車停止前進,惟 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到駕駛座位置處之情況;一名身穿 白色上衣之男子自駕駛座位置出現,先朝右方緩步前進,步 行至車尾處突然折返回到靠近駕駛座之處,再朝右方緩步前 行至鏡頭拍攝不到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46至51頁)。 ㈢而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經過,據證人即目擊者徐子晴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12月23日凌晨3時18分左右,於住 家(址詳卷)陽台看見住家對面樓下發生車禍,當時我看見 1台香檳金廂型車在安民街6號來回不斷衝撞前面機車及後方 店家倉庫,衝撞前後4次左右有1名黑衣男子上前敲車門勸阻 ,要求駕駛即身著白衣襯衫男子下車,白衣男子並未下車, 又前後衝撞1次,黑衣男子再次敲窗並打開車門,白衣男子 立即離開駕駛座,黑衣男子跳上駕駛座將車往安民街尾(中 和)方向離去,白衣男子就在車禍現場停留,見警車到場就 躲在安民街12號的騎樓撥打手機,當警方下車後,他緩緩往 安民街14號旁停車場走去,我怕他逃離現場就趕緊下樓;白
衣襯衫男子較高、體型較為壯碩,黑衣男子較瘦小;(問: 你目擊車禍現場過程,白衣襯衫男子是否有離開你的視線? )只有我下樓搭電梯時他有離開我視線,約2分鐘;我可以 提供2名車禍肇逃當事人在事後現場的影片,當時2名男子酒 醉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問:你如何得知肇事之2名涉嫌人 有酒醉?)因為他們走路跌跌撞撞,我靠近他們時,他們身 上滿身酒氣;我後來見白衣襯衫男子在肇事車禍現場附近恐 嚇店家,我有聽到他兇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叫店員不要亂講 話,恐嚇麵線店叫店家不准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 ,並指認被告為肇事者、華偉森為將肇事車輛開走之人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 ,證人徐子晴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在樓上 ,聽到撞擊聲就探頭出去看,看到白色衣服的駕駛撞車,然 後白色衣服的人跟黑色衣服的人交換位置,有2個黑色衣服 的人上車,要白色衣服的人下車,白色衣服的人是從駕駛座 下車,我有聽到黑色衣服的人大叫把車開走,然後2個黑色 衣服的人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就把車子開走,白色 衣服的人就在原地遊蕩、抽菸、叫囂,感覺是喝醉的樣子, 之後警察就來了,他躲在騎樓下,我之後下樓指認,我就只 認被告就是駕駛,然後告知警方車子開走的方向;我不認識 也沒看過被告,無任何仇隙,亦不認識華偉森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另證人即目擊本案之全家便利商店 店員應友倫於警詢時證稱:我上班時聽到有聲音,向外頭看 ,看到1台銀色廂型車撞到多台機車,我追出去要打電話報 案時,就看到駕駛開車離去,我看到是1名男子駕駛,穿白 色襯衫,身形微胖、禿頭,車號為DX-9043號,當時衝撞2次 ,撞到早餐店家的柱子,衝撞完就往安民街(往中和)方向 開車離去;警方循線帶回兩名酒駕肇事嫌疑人,其中1名穿 白色襯衫的,就是開銀色廂型車衝撞多部機車的肇事人;當 時警方在便利商店問我肇事車輛車號時,穿白色襯衫男子走 進店裡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店員,案發時1台白色箱 型車,車上有2個人,比較瘦小是坐副駕駛座,他先下車, 開車的是白色襯衫、身材微胖禿頭的,白襯衫的駕駛應該是 要開走,結果開不好,撞前面的機車及後面店家木板,來回 衝撞2次,就開車往安民街方向肇逃;我沒有看清楚白衣男 子開車衝撞後是否有1名黑衣男子上前敲門勸阻,我衝出去 時,只看到白色箱型車肇逃;我有看到是白色襯衫的駕駛開 車衝撞沒錯,後面的我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 ㈣由目擊證人徐子晴、應友倫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汽車原係身
著白色襯衫、體型較壯碩之人所駕駛,於上開時、地數度擦 撞肇事後,身著白色襯衫之駕駛隨即下車,換由著深色上衣 之人將系爭汽車開往安民街尾、中和方向駛離等事實,再對 照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畫面中自駕 駛座位置出現之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應係原本駕駛系爭汽車 肇事之人,於肇事後更換駕駛將系爭汽車駛離,身著白色上 衣之肇事者則下車步行等事實。又證人徐子晴證述原駕駛系 爭汽車、身著白色襯衫之人,其後在原地遊蕩、叫囂、兇全 家便利商店店員,其可以提供涉嫌人事後在現場之照片等語 ,此與證人應友倫證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穿著白衣襯衫男 子,事後要其小心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嗣證人徐子晴於本院 審理時提供其所拍攝關於涉嫌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可清楚辨識影片中白衣男子確為被 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59頁反面、68至74頁)。審酌系爭汽車為華偉森之子所 有,由華偉森駕駛前往雲集歌坊停放後,與被告等友人一同 在雲集歌坊內飲酒,則於其等飲酒完畢後,會駕駛系爭汽車 之人應係與華偉森有所關聯之人,而華偉森身形瘦小、所著 上衣顯非白色系,被告則體型較壯碩、髮中有微禿、當時身 著白色襯衫,此有證人徐子晴所提供影片檔案之截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頁、偵卷第37頁),故系爭汽 車肇事時顯非由華偉森所駕駛;而證人徐子晴、應友倫先前 均不認識被告或華偉森,亦與被告無仇隙,無任何誣指被告 之動機,其等均一致指認被告為原本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人 ,證述內容又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為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人無誤。而被告嗣於同日上午 7 時許,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為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並佐以 證人徐子晴證述事發後聞到被告滿身酒氣等語,及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多次衝撞肇事等情狀,均足以推論被告於駕駛系爭 汽車之104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應處於醉意更深之狀態,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與麵攤發生糾紛才至派出所,與系爭汽 車肇事無關,我無駕照也不會開車,是警察騙我做酒測試驗 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汽車肇事、更換駕駛離開現場後,才又 發生安民街麵攤糾紛報案之事,經證人即員警張瑞、沈郁娟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則被告於酒後駕 車肇事後,另又在附近與麵攤發生糾紛等情,及被告是否在
酒測單註記「試驗者」等無關之記載,均不影響被告先前酒 後駕車之犯行,至被告是否持有駕照、有能力駕車,亦與其 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無涉,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證人華 偉森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開車,當時我不曉得何 人駕駛系爭汽車;(問:被告當時有無駕車?)我不知道, 我沒看到他開車;(問:你當時有無駕車?)我也不知道, 我中間很多都沒印象,最後我比較有印象是在全家門口等語 (見偵卷第11、61頁),然參酌華偉森於本案事發後數小時 之104年12月23日上午6時36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可見華偉森於當日凌晨3時許處 於酒醉甚深之狀態,顯難排除其因酒醉印象模糊,或因欲推 諉卸責、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由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 酒後專注力降低而導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機車毀損,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又被告肇事後隨 即更換駕駛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並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 類、酒測值高低、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