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鄭皓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宋杰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王博弘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簡立翔
鄭凱文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9 67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8號、104年度偵字第22405號、
104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皓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教唆犯頂替罪及恐嚇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耀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杰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立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博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鄭凱文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王○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高○駿有賭債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0段000巷口之○○便利商店前談判,王○銘並 邀集黃耀進與黃韋翔到場助勢,雖於過程中雙方人馬為警驅 離,惟黃耀進對高○駿感到不滿,復又相約於翌(23)日凌 晨3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路之○○高職門口前再次談 判,黃耀進並邀約鄭皓之、何宗翰到場助勢,黃韋翔亦邀約 宋杰峯、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博弘、簡立翔、鄭凱 文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 。惟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黃韋翔、宋杰峯、簡立翔及 王博弘等7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韋翔、宋杰峯、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銘、黃耀 進、鄭皓之、何宗翰等9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抵達○○ 高職後,因高○駿遲未出現,鄭皓之為恐遭埋伏,即邀集黃 耀進、何宗翰共乘鄭皓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至附近等待,而黃韋 翔、宋杰峯、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及王○銘等6人則繼 續留在○○高職門口對面之「○○食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前等待,稍後高○駿隨即偕同陳○儒 、蔡○康及葉○銘共乘由陳○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食堂」前, 車上4人下車後即分持武器衝向黃韋翔、宋杰峯、王博弘、 簡立翔、鄭凱文及王○銘,雙方人馬即展開混戰。黃韋翔遭 對方突襲後,與王博弘一同逃跑至附近之便利商店,並借用 王博弘之手機與黃耀進取得聯繫請求支援,鄭皓之得悉後立 即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耀進、何宗翰等人欲返回現 場支援,並於途中見到黃韋翔,經黃韋翔告知停放於○○食 堂前之汽車即係對方之車輛,鄭皓之旋將車輛逆向駛往○○ 食堂前,並停放於前述0000號自小客車前約數公尺處,何宗
翰、鄭皓之及黃耀進並分持預藏之彈簧刀、鋁棒及折疊刀下 車。此時原先追逐王○銘未果之陳○儒亦返回其0000號自小 客車旁,何宗翰、黃耀進及鄭皓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何宗翰持彈簧刀,鄭皓之持鋁棒上前攻擊陳思儒,黃耀進 則留在0000號自小客車旁,伺機上前支援或視情形駕駛該車 將鄭皓之、何宗翰載離。於打鬥過程中,陳○儒先持開山刀 朝何宗翰揮砍,同時見到鄭皓之自後方欲持球棒攻擊之,乃 轉身持刀追逐鄭皓之跑向對向馬路,何宗翰見狀亦在後方追 逐陳○儒而朝對向馬路跑去,又何宗翰因甫遭陳○儒攻擊且 見陳○儒仍持刀追逐鄭皓之,一時血氣方剛,且在當時情境 激化下,超越原來傷害陳○儒之意,將原先傷害陳○儒身體 之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在鄭皓之、黃耀進等人混亂中無從 預見之下,雖明知人體胸腔極為脆弱,且包覆有心臟、肺臟 、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 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 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猶反握 刀柄接續猛力刺向陳○儒背部3次(致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 而引起出血性休克)而先前因遭高○駿等人攻擊,立刻駕駛 原本停放於「○○食堂」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宋杰峯,隨後復駕駛 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回○○食堂前,欲接原先共乘該車到 場之黃韋翔離開,然因未接到黃韋翔遂又返回對向車道順向 行駛,其目擊與何宗翰、鄭皓之互毆之陳○儒恰好逃至「○ ○食堂」前方道路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0000號自小 客車再次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跑至該處之陳○儒,致其跌 倒在地。陳○儒遭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復又從地上 爬起並朝「○○食堂」所處騎樓方向逃跑,鄭皓之與黃耀進 仍接續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鄭皓之持鋁棒由後方追擊 陳○儒並以鋁棒朝陳○儒身上揮擊,致陳○儒無法承受傷勢 而跌倒在地,而黃耀進則從騎樓外接近倒地之陳○儒,準備 以手中之摺疊刀再對陳○儒進行攻擊,然經鄭皓之阻止,黃 耀進始未出手。於此同時,先前因遭高○駿等人攻擊而電聯 黃耀進前來支援之黃韋翔,亦返回「○○食堂」前,見鄭皓 之於○○食堂騎樓內追逐被害人,而黃耀進亦於該騎樓外側 人行道上跟隨上前,遂與鄭皓之、黃耀進形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隨手拾起王○銘所遺留之安全帽,尾隨於鄭皓之、 黃耀進後方,沿人行道一同追逐逃跑之陳○儒,黃韋翔見陳 ○儒遭鄭皓之攻擊倒臥在騎樓地板後,即走近陳○儒身旁並 持上開安全帽朝陳○儒身上用力丟擲後轉身離去。隨後,鄭 皓之、黃耀進、何宗翰與黃韋翔即一同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
逃逸。因前揭攻擊而受有下頦處一鈍挫併挫裂傷(3.5x1.2 公分),左膝蓋區2處鈍挫傷(各別為2. 5x2公分、2x1公分 ),右肘區多個鈍挫傷(約為1.5~2x1公分),左手前臂背 側一鈍擊傷(12x2公分),及背部3處刀傷(3.5X 7公分【 深度5.5公分,未穿入胸腔】、2.5X1公分【深度9公分,刺 穿右肋膜腔】、2.8X 1.5公分【刺穿左肋膜囊腔】)之傷害 而倒地之陳○儒於攻擊人群離開後,方自行爬起並步行至對 面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報警處理, 經救護人員緊急將陳○儒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救治,陳○儒仍於同年月23日 清晨6時55分許,因前揭傷勢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右側大 量血胸及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
㈡共乘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高職前之黃韋翔、黃耀進、鄭 皓之及何宗翰,先驅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路1段○○橋 附近,由何宗翰下車將其用以刺殺陳○儒之彈簧刀及鄭皓之 用以攻擊陳○儒之鋁棒往○○橋下丟棄,鄭皓之與何宗翰並 向黃韋翔表示於面對後續調查時,不得透露其等二人於案發 時曾在案發現場出現,稍後,黃耀進與黃韋翔即召集王博弘 、簡立翔等人至黃韋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住處集合商討案情,黃耀進除說明何宗翰持彈簧刀刺殺 陳○儒3刀及鄭皓之持鋁棒攻擊陳○儒等案發經過外,並對 眾人表示不得透露鄭皓之及何宗翰2人於案發時曾在案發現 場。
嗣後王博弘、簡立翔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其2人均明知何宗 翰及鄭皓之於案發時、地分別持武器攻擊陳○儒之情事屬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諭知具 結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刻意隱匿何宗翰、鄭皓之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武器攻擊陳思儒之情事,進而 影響偵查機關追訴之正確性。
㈢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於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 路上,均聽聞何宗翰表示,其於鬥毆時有對陳○儒刺3刀之 行為,然其等3人於同年月24日19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留置室等待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 問時,鄭皓之、黃耀進為避免何宗翰遭司法追訴,竟均基於 教唆頂替之犯意,一同說服黃韋翔於嗣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 訊問時,佯以自白其係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 職前持彈簧刀刺殺陳○儒之人,藉以頂替何宗翰使其隱避。 嗣黃韋翔於同年月24日21時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 ,經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竟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虛
偽自白證稱其係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職前持彈 簧刀刺殺陳○儒之人云云,而鄭皓之、黃耀進於同年月24日 晚間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經該署檢察官合法諭知具 結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均虛偽證稱於同年月23日凌 晨3時許,在○○高職前,目擊黃韋翔持刀刺殺陳○儒云云 ,並隱匿何宗翰刺殺行為,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 確性。
㈣緣鄭皓之之女友孫○華(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向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 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惟A女與孫○華因前揭房屋承租事宜生有爭執,鄭皓之遂於 10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陪同孫○華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與A女商討租約事宜,惟鄭皓之對A女 之態度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昨 天剛殺死一個人,不在乎今天多背你一條人命」等語,致生 危害於A女之生命安全,使其心生畏懼。
二、查獲經過:
㈠上開一㈠至㈢部分: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黃韋翔涉有殺人罪嫌 ,向本院聲請對黃韋翔羈押並禁見,黃韋翔於本院所召開之 羈押庭中始供稱何宗翰係真正持彈簧刀刺殺陳○儒之人。經 新店分局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何宗翰於同年月23 日凌晨3時案發前確實與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等人同行 ,復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路1段 ○○橋下及橋下水漥中,扣得鄭皓之用以攻擊陳○儒之鋁棒 及何宗翰用以刺殺陳○儒之彈簧刀,另於同年10月21日將黃 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陳○福(即陳○儒之父)及A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宗翰、鄭皓之、黃耀進、簡立翔及王博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駿及孫○華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本判 決未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何宗翰、鄭皓之、黃耀進、黃韋翔及 宋杰峰之證據,自無庸論及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駿、孫○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翔、王博弘、鄭 凱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翰、鄭皓之、黃耀進、黃韋翔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院細稽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 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 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 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 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 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同於本院 審判中之陳述: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 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 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 、何宗翰均曾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 ,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 、鄭皓之、何宗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證人高○駿、孫○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翔、王博弘、鄭 凱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 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六、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宗翰就其殺人犯行,及被告黃耀進、鄭皓之就其
共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 背面、卷三第290頁背面);被告黃韋翔及宋杰峰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韋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丟擲被害人陳○ 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鄭皓之、黃耀進等共同傷害被 害人之意思,辯以,伊最初被對方攻擊後,打電話給被告黃 耀進之舉動,並沒有要被告黃耀進等人返回現場共同攻擊對 方或支援的意思,伊會再返回現場,是因從遠處見到被告鄭 皓之等人與被害人打鬥而要過去阻止,後來看到被害人被車 撞復起身後,旋又於騎樓遭被告鄭皓之追逐,伊為了阻止渠 等繼續打鬥,遂基於防身目的,隨手拾起王○銘安全帽進入 騎樓,然此時被害人已側躺在地上,而鄭皓之亦於人行道上 阻止黃耀進再進入騎樓,故伊為了怕被害人起身攻擊伊,遂 朝被害人身上丟擲安全帽,以爭取逃跑之時間,沒有殺人或 傷害的故意云云。
⒉被告宋杰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 發現場撞及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最 初伊遭到對方的人持武器追趕攻擊,伊就向對方求饒,對方 就離去,伊返回車上並沿路搭載同車前來的王博弘、簡立翔 及鄭凱文等人上車欲離開現場,然因車上有人表示黃韋翔未 上車,伊就將車輛駛回現場,後來突然就有人衝出來,伊反 應不過來就撞上去,伊不是故意要去撞該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及宋杰峰等人,與被 害人原不相識,渠等均係因王○銘與高○駿間之賭債糾紛而 相約前往助陣,過程中因被告黃耀進與高○駿起口角衝突, 雙方遂再相約於○○高職前。嗣被告黃韋翔因遭高○駿一方 之人持武器攻擊突襲而逃至便利商店躲藏後,即以電話聯繫 在附近之被告黃耀進,並告知上情,被告鄭皓之旋駕駛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耀進及何宗翰返回現場,下車時即分 持鋁棒、摺疊刀及彈簧刀與被害人陳○儒正面迎擊,被害人 先與被告鄭皓之及何宗翰發生打鬥,並於過程中先遭被告何 宗翰反握彈簧刀柄接續猛力刺背部3次,復於橫越馬路欲返 回○○食堂前方馬路時,遭由被告宋杰峰駕駛之0000號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致其跌倒在地,旋又從地上爬起並朝「 ○○食堂」所處騎樓方向逃跑時,遭被告鄭皓之持鋁棒由後 方追擊,被告黃耀進及黃韋翔亦分持折疊刀及安全帽沿騎樓 外側人行道上尾隨於後,而被害人陳○儒經被告鄭皓之攻擊 致跌倒在地後,被告黃耀進則欲進入騎樓以手中之摺疊刀再 對被害人進行攻擊,然經被告鄭皓之阻止,被告黃耀進始未
出手,另被告黃韋翔則進入騎樓朝被害人丟擲安全帽1下, 隨後,被告鄭皓之、黃耀進、何宗翰與黃韋翔即一同搭乘 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黃耀進、黃韋翔、鄭皓 之及何宗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駿及 共同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惟未下車之孫○華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9967號卷第三第 57至60頁背面、第62頁、卷四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第4 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光碟、○○小吃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相片16紙、被害人陳○儒遭被告鄭皓之追砍監視器畫面翻拍 相片5紙、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勘驗 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陳○ 儒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00月00日新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紙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00至102頁、卷三第181至183頁、卷 四第35至39頁、第66至144頁),復有在新北市新店區○○ 路1段○○橋下及橋下水漥中,分別扣得被告鄭皓之用以攻 擊被害人之鋁棒1支及被告何宗翰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彈簧刀1 支、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被告黃耀進住處 ,扣得其於案發時持用之折疊刀1支等物及其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36、38頁、卷二第92 至94頁);另有遺留在現場經採證員警攜回之被告黃韋翔持 以丟擲被害人之白色安全帽1頂,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因遭前揭攻擊,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緊急 放置胸腔引流管,並入開刀房接受手術,入開刀房後生命徵 象不穩進行心肺復甦術,於104年9月23日上午6點55分,仍 因出血性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 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1、10、11 、20、28至96、145頁)。又被害人死亡後,於104年9月25 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其鑑定結 果:「六、鑑定研判經過」之「㈠解剖結果為:「1、穿刺 傷口Ⅰ:位於右肩背區,離足底142-148公分處,離背中線 向右約3.5公分處有兩次由左向右,橫向略呈9點往3點鐘方 向造成傷口7乘3.5公分,深達5.5公分呈半月弧狀切割穿刺 傷。未穿過肋膜囊,未穿入胸腔內。2.穿刺傷口Ⅱ:位於背 部中線,離足底128-131公分,傷口由中線向右達2.5乘1公 分,深達約9公分,刺穿第7胸椎右側,刺穿又肋膜腔,造成 右肺塌陷,右側血胸達800毫升。3.穿刺傷Ⅲ:位於左肩胛 區,左手臂向外抬起及肩胛向外側彎時,穿刺傷位於離足底
147-148.5公分處有傷口位於離背中線向13公分處,有傷口 2.8乘1.5公分,並有由後向前恰避開肩胛骨向後穿過左肋骨 ,穿刺左肋膜囊腔並造成左上肺葉有1.5乘0.7公分穿刺傷, 並造成血胸達500毫升。4.其他非致命傷包括:⑴下巴有3.5 乘1.2公分鈍挫併挫裂傷。⑵上、下唇浮腫。左膝蓋區有2.5 乘2公分、2乘1公分鈍挫傷。⑷右肘區有多個鈍挫傷約為1.5 -2乘1公分。⑸左手前臂背側有12乘2公分條狀棍狀物鈍擊傷 並造成中間有12乘1-1.2公分,中空性蒼白印痕之型態傷( patterned injuiry)。5.其它外傷及病理變化:冠狀動脈 輕度動脈硬化。」;「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 陳○儒(基本資料略),於104年9月23日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遭人砍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 於104年9月23日6時55分急救無效死亡。㈡依法醫毒物學分 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愷他命及急救治療藥物,無酒精反應 ,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 果發現背部有二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 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另一道 穿刺、切割傷僅為表淺肌肉傷、未穿刺入胸廓。㈣由以上死 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身前有濫用化學毒品愷他命(未達致 命濃度),並因鬥毆致背部有二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 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 右血胸,另一道穿刺、切割傷僅為表淺肌肉傷、未穿刺入胸 廓,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低容積性休克。 乙、肺刺創出寫、氣胸塌陷。丙、背部三道穿刺傷、血胸、 濫用愷他命」;「八、鑑定結果:死者陳思儒(基本資料略 )生前有濫用化學毒品愷他命(未達致命濃度),並因鬥毆 致背部有二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 ,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另一道穿刺 、切割傷僅為表淺肌肉傷、未穿刺入胸廓,最後因呼吸衰竭 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460號函暨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4 至144頁),足證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係位於背部造成左 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之穿刺傷無疑。 ㈢本院認被告何宗翰應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負殺人罪責之證據 及理由:
⒈上開被害人所受背部3處刀傷(3.5X 7公分【深度5.5公分, 未穿入胸腔】、2.5X1公分【深度9公分,刺穿右肋膜腔】、
2.8X1.5公分【刺穿左肋膜囊腔】),均係被告何宗翰持扣 案之彈簧刀朝被害人背後揮刺乙情,業經被告何宗翰坦承不 諱,並稱其因一到現場被害人就持大刀朝伊砍兩刀,伊有躲 過,但一刀有被劃到,後來又看到被害人在追砍其朋友即被 告鄭皓之,因為一時氣憤,才會下手這麼重,造成悲劇等語 (偵字第19967號卷四第14背面、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離開現場時於 賓士車上何宗翰有說他刺三刀全中…」、「(問:你只有目 擊何捅思一刀?)是,但何宗翰在車上自己說他捅了三刀全 中」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75背面、第76頁背面、第 182頁至背面)、證人孫○華於偵訊時證稱:「(問:在車 上,你有無聽聞何宗翰稱我剛捅三刀全中?)有、(問:你 為何可以確認何有說他捅三刀都中?)因為我回頭察看時, 發現何手掌有流血,我拿為衛生紙給他,他就說了我剛捅三 刀都中」等語(同上偵卷卷三第59背面至60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耀進於偵訊時證稱:(問:何宗翰有無在車上說他 捅三刀都中?)有,所以我才知道他有捅三刀。」、「(問 :何宗翰是於何情況說這話?)何宗翰左手虎口受傷,孫○ 華拿衛生紙給他,何宗翰在此時講他捅對方三刀」等語(同 上卷卷三第1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皓之於偵訊時證稱 :「事發後我在車上聽何說他連續刺了三刀」等語(同上卷 卷四第13頁背面)相符,且扣案被告何宗翰持用之彈簧刀( 刀刃長約8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上疑似皮肉組織 ,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 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照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0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 偵字第25226號卷第127頁、第19967號卷四第12頁背面), 又遺留於案發現場經警帶回之黑色開山刀1把(全長約50公 分),確係被害人陳○儒於鬥毆時所用乙節,業經證人高○ 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9967 號卷一第162頁、卷四第25頁),而上開黑色開山刀刀刃經 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何宗翰之DNA-S 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93頁), 足證被告何宗翰上開所述其與被害人打鬥之過程中因遭被害 人持大刀攻擊,一時憤怒,見被害人轉身追逐被告鄭皓之時 ,持扣案之彈簧刀自被害人後方連續揮刺其背部3刀等語屬 實。
⒉又被害人遭被告何宗翰所刺上開3刀,其中2道穿刺(致命) 於第七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
塌陷致左、右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乙 節,業如前述,據此足證被告何宗翰係持刀自背後揮次被害 人胸腔之致命部位,且被告何宗翰所持彈簧刀之刀刃僅約8 公分,而被害人上開致命傷其中1道竟深達9公分並刺穿右肋 膜腔,致使肺部受創,足認被告何宗翰用力甚猛、而非僅輕 輕劃過達警示及救援被告鄭皓之之目的,而胸腔包覆有心臟 、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 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即可能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 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 後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故被告何宗翰於追趕被害人時 自後方用力揮刺被害人陳○儒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 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就被告何宗翰 而言,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其已 提升原來之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本院認定被告鄭皓之、黃韋翔及黃耀進就被害人死亡應負共 同傷害罪責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 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陳 ○儒除遭被告何宗翰持彈簧刀揮刺致受有前述3處刀傷外, 復因遭被告鄭皓之持鋁棒追打跌倒,又遭被告黃韋翔持安全 帽丟擲等攻擊行為,致受有左手前臂背側有12乘2公分條狀 棍狀物鈍擊傷並造成中間有12乘1-1.2公分,中空性蒼白印 痕型態傷、下巴有3.5乘1.2公分鈍挫併挫裂傷、上、下唇浮 腫、右肘區有多個鈍挫傷約為1.5公-2乘1公分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61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三第43、44頁)。又本件係因被告黃耀進陪同 王○銘於前述○○便利商店商談賭債時與對方之高○駿發生 口角衝突,雙方復相約於○○高職前再次談判,被告黃耀進 遂邀集被告鄭皓之、何宗翰,被告黃韋翔則係邀集被告王博 弘、簡立翔、宋杰峰及鄭凱文等人到場等情,業經被告黃耀 進、黃韋翔、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以證人身 分證述明確,而被告黃耀進、何宗翰身上分別攜帶摺疊刀及 彈簧刀到場,被告黃韋翔及鄭皓之亦分別備有西瓜刀及鋁棒 ,放置於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號自小客車上乙情,亦為被 告黃耀進、黃韋翔、何宗翰及鄭皓之等人所不否認,堪認被 告等人就到達現場後如與高○駿等人談判不成將會以上開武 器與對方互毆已有預見。
⒉又陳○儒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時,被告鄭皓之、黃耀 進及何宗翰等人並未在場,而係經在場之被告黃韋翔以電話 告知被告黃耀進後,被告鄭皓之始駕車搭載被告何宗翰及黃 耀進返回現場,而參諸證人即被告黃耀進於審理時證稱:「 黃韋翔就打電話過來說對方一來就打他們,我問黃韋翔在哪 裡?他說在一樣的地方,於是我們就上車開回去,然後快到 ○○高職時,有遇到黃韋翔,他有跟我們說他在前面被打, 他還有說他的其他朋友也在前面被打,然後鄭皓之就將車子 往前開到他們被打的地方,…」(本院卷二第221頁)等語 ,證人即被告何宗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耀進就接到 電話,他掛電話跟鄭皓之說,黃韋翔說他們的人被打,我們 就上車了,然後開到○○高職旁邊的○○超商時,我有看到 黃韋翔跟我不認識的人走過來,鄭皓之搖下車窗,好像是說 前面橫停放的那輛車就是對方的車,有說黃韋翔的朋友好像 還在前面被打,我們就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 證人即被告鄭皓之於審理時證稱:「黃耀進就接到電話,說 我們的人已經被砍了,隨後我就上車,開到○○高職的門口 」等語;證人即被告王博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韋 翔就跑進前面的超商,黃韋翔就拿著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黃耀 進說,我們的人被打了,請他們趕快回來。」等語(同上卷 第298頁背面至299頁);證人即被告黃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王博弘借手機,然後打給黃耀進,本來想問他們 有沒出事之類,我打給黃耀進時,就有說我被別人打了,他 問我在哪裡?我說一樣。然後還沒有講完,他就掛上電話, 之後我就看到鄭皓之他們開車到我所躲的超商的對面,鄭皓 之搖下車窗,我就過去,鄭皓之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沒有 。然後鄭皓之就開車開走了,鄭皓之往前開走時,剛好宋杰 峰把車開來我所躲的超商門口,那時候王博弘就要上車了,
…」等語(同上卷第150頁背面),則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 前述渠等與被害人鬥毆過程可知,被告黃韋翔於現場遭被害 人一方之突襲而逃跑至附近便利商店躲藏後,旋撥打電話請 在附近之被告黃耀進等人前來支援,而於鄭皓之開車返回現 場前,被告宋杰峰恰開車搭載被告簡立翔、鄭凱文及王博弘 駛離現場,而鄭皓之駕車返回接近現場前,經被告黃韋翔告 知其找來的朋友還在○○食堂前被打乙情,被告鄭皓之旋將 車逆向駛向○○食堂前,被告鄭皓之、何宗翰及黃耀進等下 車後即分持預先準備之武器,由被告何宗翰及鄭皓之與剛返 回現場之被害人鬥毆,而被害人於過程中遭被告宋杰峰開車 撞及後起身欲逃跑時,被告鄭皓之復持鋁棒於騎樓內追逐被 害人,而被告黃耀進、黃韋翔見狀亦分持摺疊刀及安全帽隨 後追逐被害人,其中被告鄭皓之以鋁棒、被告黃韋翔持安全 帽攻擊被害人,而被告黃耀進則因被告鄭皓之見被害人陳○ 儒倒地認已達傷害之目的,阻止其再為攻擊而未實際攻擊被 害人。是由上述被告黃韋翔電聯被告黃耀進請求其與被告鄭 皓之、何宗翰等人返回現場支援,而渠等返回現場後進而與 被害人發生鬥毆之過程可知,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 等人間顯然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 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