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德誠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下列犯行: ㈠邱德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與經由網路結識之友人黃泳芝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院酒吧」飲酒時,趁 黃泳芝如廁之際,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擅自取用黃泳芝放 置在皮夾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後,旋即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後院酒吧」店員表 示欲以該張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云云,嗣經「後院酒吧」店 員於刷卡機刷卡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邱德誠時,邱德誠 竟冒用黃泳芝之名義,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簽「黃泳芝」之署押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黃泳芝 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1紙,再持交該「後院酒吧」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為黃泳芝本人或黃泳芝授權之消費,而同意讓邱德 誠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消費款項,邱 德誠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放回黃泳芝之皮夾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泳芝、「後院酒吧」及永豐銀行對信用 卡之管理正確性。
㈡邱德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 10月31日凌晨1時49分許,與黃泳芝在臺北市○○區○○路 00號5樓「Barcode酒吧」飲酒時,趁黃泳芝離開座位之際, 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即持黃泳芝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泳芝」之 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交予「Barcode酒吧」店 員,致「Barcode酒吧」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邱德誠即為黃 泳芝本人或業經黃泳芝授權刷卡,而同意讓邱德誠以此方式 支付2,000元之消費款項,邱德誠使用完畢後即將該永豐銀 行信用卡放回黃泳芝之皮夾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泳芝、「 Barcode酒吧」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㈢邱德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賠償龔沛婕5萬元,詎邱德誠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未曾依前開緩起訴命令支 付5萬元予龔沛婕,竟於104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龔沛婕之同意,將龔沛婕於104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告訴狀)中 「龔沛婕」、「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18」、「0000-000-000」等內容,剪貼複印於邱德 誠擅自製作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以表彰龔沛婕業已 收到邱德誠賠償之5萬元,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之收 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龔沛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明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34頁背面), 而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犯罪事實㈢有關被告邱德誠偽造龔沛婕名義製作收據, 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收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犯行,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龔沛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
見104緩391號卷第29-30頁)、告訴代理人張家尉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述(見104他4314號卷第14頁)均互核相符;而 檢察官於104年7月16日庭訊時當庭勘驗系爭收據與系爭聲請 撤回告訴狀上有關字跡,亦有該勘驗筆錄(見104年度他字 第4314號第22頁背面)及告訴人龔沛婕於104年1月14日簽署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張(見104緩391號卷第28頁)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95704 號掛號函件,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科一節,亦有信封1個及日期為104年3月13日之 收據影本1張(見104緩391號卷第23-24頁)附卷可考。綜上 堪證被告前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首揭犯 罪事實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次查,有關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簽單上偽造黃泳芝之簽名 ,那是黃泳芝自己簽的,應是她喝醉了所以忘了云云。經查 :
㈠訊據告訴人黃泳芝,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已堅決表 示,上開二張簽單確實不是渠簽名。而其信用卡亦從未遺失 或供第三人使用,伊也從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 或代為簽名。二次之案件發生期日,伊都是在上廁所回到位 子時,被告告知伊帳單已經付過了,所以她一直以為是被告 付的帳,當時對被告也沒有任何懷疑,是直到銀行事後通知 她有這二筆消費後,才經她向銀行調取簽帳單,發現應是被 告偽造其簽名。因為伊的信用卡都是放在其皮包內,且上廁 所時即將皮包放在桌上,所以只有被告才有擅取其信用卡而 偽造其簽名之機會。又伊雖然與被告二人於消費期日均有飲 酒,但伊均保持神智清醒,不可能有如被告所辯是伊自己簽 名後忘記了等語。
㈡本院審理中,經現場勘驗告訴人所有之多張信用卡背面之持 有人簽名欄,經核其字跡均是正楷書寫,與本件偽造之簽單 上所簽字跡完全不符(參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與附 件之當日拍攝照片,本院審理卷第50-50頁)。而本院為查 明告訴人日常簽帳單之習慣,經向所屬發卡銀行調閱告訴人 在案發當時所簽立之其他簽帳單原始紀錄,亦經比對後確認 於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在其他簽帳單上之簽名,均是以「 黃泳芝」全名正楷書寫,與偽造之二張簽帳單上「黃泳芝」 之簽名,係以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大相逕庭,以上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 簽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
123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原始簽單憑證3紙附卷可稽。是證本 件所偽造之二次簽名均確非告訴人所簽,且與其平常之書寫 習慣完全不同,殆屬偽造無疑。
㈢查前揭二張偽造之簽帳單,其發生日期分別是在103年10月 20日及10月31日,而二次之消費均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 別無第三人存在,是本件簽帳之目的既均僅是供當日彼二人 飲食之花費使用,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告訴人未簽名之 情形下,除被告外即無任何第三人偽造當日消費帳單上簽名 之必要及可能。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供述,在交往期間 雙方並無交惡亦未曾結怨,則告訴人亦無可能會在各該消費 期日故意以與平常簽名習慣不同方式簽名後,再捏造爭端以 栽誣被告之必要。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該簽帳單是 被告偽造,但綜合上揭間接證據與日常之生活經驗、論理法 則,本件偽造簽名確實是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堪資認定。 ㈣末查,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其摘錄於手機簡訊之資料,表示 告訴人在偵查中曾經供稱伊與被告間,在本件發生後並無來 往,然事實上依該簡訊資料是在104年之1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通聯紀錄,可證告訴人所述應非實在云云(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88-96頁)。然查前開資料是由被告自行剪輯影 印,其內容本即堪疑,且依該資料所呈現之104年1月14日之 通聯紀錄,核其時間是「104年1月14日晚間11時31分起迄凌 晨12時0分止),而該通聯之所以會由告訴人主動發訊,是 因為當日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作筆錄時,經警員請其向被 告聯絡,藉以了解被告狀況之目的所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核與告訴人第一次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之警詢筆錄時間與報案時間是在「104年1月14日10時48分 起迄凌晨12時05分止」之時間相吻合(參見偵卷第2頁警詢 筆錄;第12頁之報案三聯單),是自不能有該次之通話紀錄 即藉以彈劾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力,或供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從而,綜合上述,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已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簽 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
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 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德誠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不同時地,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泳芝」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㈠、㈡、㈢等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3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條 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8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42次)、有期徒刑1月(16次),從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8年5月 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3日因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103年10月20日」, 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98年10月23日」尚未滿5 年,是其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時間因已逾5年,依法不論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 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經濟能力(自稱在半導體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應謹守公民分際,守法自持, 卻捨正途而不為,於短短數年內即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 書等前科,堪稱素行不良,而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又係 利用甫相識之友人黃泳芝之信任,明知未經其同意與許可, 詎即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其姓名,致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從而受有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 有損失之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交往信賴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非是,尤以 在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堪證全無 悛悔之意;而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尤屬膽大妄為,竟直接 利用被害人龔沛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直接予以 剪裁影印做為已經交付賠償金之紀錄,且直接送達職司犯罪 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單位而行使之,意圖魚 目混珠,欺瞞政府機關,不僅致生損害於龔沛婕,且危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 第37-1、37-2、38-1至38-3、40-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 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 第38-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 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就其所犯之詐欺得利部分,經核 二次消費帳單總額共5850元,而該二次消費既係被告與告訴 人黃泳芝二人之共同消費,是其犯罪所得利益依比例均分結 果,應可估算為2925元,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①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共2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固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 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簽帳 單上所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②至於被告剪裁影印被害 人龔沛婕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之偽造收據1紙,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入公務紀錄文書之一部,已非被 告所有,惟收據上經被告剪貼偽造之「龔沛婕」簽名1枚, 仍屬於偽造署押,併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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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時間 │偽造之行為 │宣告刑 │
│號│ │與簽名 │ │
├─┼─────────┼────────┼─────────────┤
│1 │103年10月20日 │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凌晨1時12分許 │黃泳芝」簽名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泳 │
│ │ │ │芝」署押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3年10月31日 │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凌晨1時49分許 │黃泳芝」簽名1枚 │,處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 │
│ │ │ │上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壹 │
│ │ │ │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4年1月14日 │偽造「龔沛婕」名│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至4月22日前 │義之收據乙紙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收│
│ │某日某時許 │ │據上偽造「龔沛婕」署押1枚 │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