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雅清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張馨勻
廖含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告 訴被告黃鈺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張馨勻 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被告廖含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4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73號處分書 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張馨勻及被告廖含雯 分別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98年3月1日起至 103年1月17日止、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在聲 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連雲店(下稱連雲店
)擔任美容師及經理。被告黃鈺婷、張馨勻、廖含雯於連雲 店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1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在連雲店內,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擅自從櫃檯旁之置物櫃內,取走裝有護理資料卡、顧客 備忘錄等文件之資料夾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二)被告張馨勻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及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在連雲店內,擅自撕毀聲請人所有之護理資 料卡、顧客備忘錄等文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三)被告廖含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聲請人之顧 客「陳翠青」、「崔玲」、「俞青華」、「葉錦祝」、「聶 耀庭」、「劉姿秀」等6人(下稱「陳翠青」等6人)之同意 ,即於如附表一系統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聲請人公司 產品領用確認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陳翠青」等6人之 簽名,並持以向聲請人行使,用以表示「陳翠青」等6人欲 提領如附表一品名欄所示之商品,並由聲請人公司職員憑之 登打入電腦系統,藉以提領如附表一系統提領數欄所示數量 之商品,使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登錄之商品提領數量與會員 「陳翠青」等6人實際簽名確認提領商品之數量,產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差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陳翠青」等6人。(四)被告廖含雯另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擔任連雲店經理期 間,違背店經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原本置放在 連雲店倉庫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擅自提領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位置,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鈺婷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馨勻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嫌;被告廖含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鈺婷部分
1.依聲請人與被告黃鈺婷簽署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 第8條前段規定:「所有因受僱而持有或管理之文件、圖表 、器具或工作底稿及其一切重製物、影本、節本、抄本或譯 本等,皆歸公司所有…」,準此,只要係被告黃鈺婷因工作 所持有、管理之任何文件,皆屬於聲請人所有。是以,既然 被告黃鈺婷自承上開文件為其工作心得,自為其因受僱而持 有或管理之文件或工作底稿,而屬於聲請人所有。 2.聲請人就顧客備忘錄之存放是否設有規範,僅屬聲請人內部 規範之問題,與連雲店之顧客備忘錄實際上是否係放置於櫃 檯旁之置物櫃中之藍色資料夾內,實屬兩件事,自不得僅以 聲請人未有顧客備忘錄應如何存放之規範,推論被告黃鈺婷
於上開資料夾內存放者為其個人之資料。再者,自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黃鈺婷取走之該資料夾資料數量甚多,參以其 任職僅1年餘,工作性質非以文書紀錄為主,顯無可能僅係 其個人之筆記本,且自被告黃鈺婷擅自從此處取走上開資料 夾後,除聲請人另自臺北地檢署他案扣押之資料閱卷複印之 部分顧客備忘錄等資料,目前連雲店查無其他顧客之顧客備 忘錄等資料,足證被告黃鈺婷竊取之資料為連雲店存放於該 資料夾內其他顧客之顧客備忘錄等資料。
3.被告黃鈺婷於103年8月4日接受偵查時,攜帶自聲請人取走 之部分顧客備忘錄等資料,其中部分內容非被告黃鈺婷所服 務之顧客,顯見被告黃鈺婷所辯係取走個人筆記等語不實。(二)被告張馨勻部分
1.觀諸被告張馨勻於偵查中之陳述,無從得知其就103年1月15 日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何抗辯,且聲請人僅係要求被告張馨 勻說明清楚,否則將循刑事程序追訴,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何 強暴脅迫之行為。
2.證人陳玉璇為被告張馨勻撕毀前揭資料之直接、唯一證人, 其證言除顯有不可信、或前後矛盾之情形外,自應採為補強 證據,與被告張馨勻之自白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張馨勻 毀損之犯罪事實無疑。
(三)被告廖含雯部分
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廖含雯於上開產品領用確認單上假冒顧客名義,共同偽 造顧客簽名時,實已破壞該文書之真正性及影響法律交往上 之之安全性,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自無由以顧客表示目 前一切消費正常等語,認定未涉犯偽造文書罪。 (2)證人即聲請人公司顧客崔玲、陳翠青均證稱未曾見過、亦未 曾簽名於上開產品領用確認單,顯與被告廖含雯辯稱係因有 時顧客在做課程不方便,才請美容師代簽之情形迥異,足證 被告廖含雯所辯不實。縱如被告廖含雯所辯其未曾代顧客簽 名等語,然被告廖含雯身為聲請人分店主管,於上開產品領 用確認單經理欄簽名前,需實際審核顧客提領狀況,包括顧 客簽名欄是否為顧客所親簽、顧客是否已提領產品、提領產 品數量是否正確等,卻於明知上開產品領用確認單之會員簽 名係所管領員工偽造之情形下,仍共同實施偽造文書之行為 ,被告廖含雯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2.背信部分
(1)被告廖含雯已自承其未審查即遽予核准領用聲請人公司產品 ,且依其於104年5月25日原偵查程序之陳述,可知其對於上 開行為可能造成顧客就產品提領與否發生爭議,進而可能造
成聲請人損失顯有知悉,則其主觀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 (2)聲請人公司產品並無硬性規定提領期限,故無一次大量領取 之必要;且被告廖含雯未將所提領產品統一放置於明顯處集 中管理,反而分別散落在沖澡區、梳妝區、條理室、員工休 息室等暗櫃中,均此足認被告廖含雯非基於方便顧客提領之 目的而先行提領產品,故被告廖含雯未詳盡審核顧客提領狀 況,而自行或放任所管領員工擅自提領顧客之產品,自有違 背其受聲請人委任,負責管理連雲店事務之任務。(四)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不起訴處分顯有未詳加調查 之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 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鈺婷部分
1.被告黃鈺婷確有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9時12分許,在聲請人 之連雲店內櫃檯旁之置物櫃內,取走資料夾1個等情,業據 被告黃鈺婷供述在卷,且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連雲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3偵6651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2.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黃鈺婷取走之上開資料夾裝有護理資料 卡、顧客備忘錄等文件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黃鈺婷取走之上開資料夾內所含文件(見外放資料 夾),除明確可見被告黃鈺婷所記載其上課心得及為顧客提 供服務之筆記外,未見聲請人所指之護理資料卡、顧客備忘 錄等資料,故被告黃鈺婷是否確有竊取聲請人所指該等資料 之行為,已非無疑。
(2)被告黃鈺婷辯稱:我拿的是我個人的筆記,內容包含我上課 的筆記及我幫顧客服務的心情,資料夾是以我們店裡內規罰 款(如遲到)所買的,這個資料夾沒有資產編號,不是公司 的,我看到店裡有空的資料夾,就自己拿去用等語。參以: ①證人陳佳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至103年間,在連雲 店擔任美容師,美容師工作時,私底下會用紙記錄個人工作 心得及工作心情,記載客戶需要特別服務的地方,以提供更 好的服務,公司並未要求美容師記錄這些東西,亦未要求美 容師將這些私下記載的事項登打入公司之電腦系統,我也有 寫注意事項,但只有寫一點點而已,例如客人需要服務的地 方,我寫的東西,我認為不是工作底稿或話術本,公司從來 沒跟我講什麼是工作底稿,我離職時沒有將我私底下寫的工 作心得或筆記移交給公司,公司也沒有要求我移交;被告黃 鈺婷提供之資料夾,是用連雲店美容師繳納之罰款購買,不 算公司資產等語(見103偵6651卷第111至112頁);②證人 王英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底至102年3月間,在連雲店 擔任美容師,我之前也有私下記載工作心得及客戶購買的療 程,方便日後工作參考使用,我離職時,並未將上開資料帶 走,後來也不知放到何處,且我離職時並未填寫移交清單, 公司亦未要求美容師將個人記錄之工作心得交給公司等語( 見103偵6651卷第116至117頁);③證人李昀容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94年至103年1月間,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協理,會跑 各分店;美容師會有自己的筆記記載今日工作心得、成交多 少、業績獎金多少等,但這些資料並非聲請人之公司資產, 而是屬於美容師自己的筆記,屬於聲請人之公司資產,應該 是公司要求美容師填寫具有基本資料的顧客資料、消費資料
、消費付款明細等,另連雲店有做一本屬於該店之話術本, 因為公司怕連雲店的美容師比較年輕,忘記顧客訊息,所以 才製作上開話術本,而美容師離職時,須填寫交接清單,該 清單並未將話術本列入移交清單,因此話術本嚴格來說不算 公司資產等語(見103偵6651卷第118頁);④證人莊雅惠於 偵查中證稱:我曾陸續在連雲店工作,最後一次係自101年7 月5日至102年6月24日止,在連雲店擔任副理;有時候美容 師會上一些教育課程,故被告黃鈺婷取走資料夾之櫃子,有 可能會有美容師將筆記放在該處,另美容師自己之工作紀錄 ,並非要登入公司系統,僅為備忘錄性質,是供美容師自己 記得客人交代的事情,離職時不用將工作紀錄移交給公司; 被告黃鈺婷所取走之資料夾,應該是連雲店美容師以違反分 店自訂內規累積之罰款所購買,除非是透過會計、向聲請人 申請之資料夾,方屬公司資產,故該資料夾應屬於連雲店員 工所有,美容師拿去使用沒關係等語(見103偵6651卷第116 至118頁)。足認被告黃鈺婷所辯其取走者為個人撰寫筆記 ,上開資料夾並非聲請人之公司資產等語,均非無據,堪以 採憑。而該等美容師個人撰寫之筆記,於美容師離職時不需 移交給公司,亦非公司資產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 且綜觀全案事證,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之護理資料卡、顧 客備忘錄確實存放於被告所取走之資料夾內,尚無從因被告 確有取走非屬公司財產之資料夾,遽認其涉犯竊盜罪嫌。 3.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請人與被告黃鈺婷簽署之「營業分店人 員聘僱合約書」第8條前段規定,被告黃鈺婷所撰寫之工作 心得,為其因受僱而持有或管理之文件或工作底稿,故屬於 聲請人所有云云。惟美容師記載工作心得之筆記僅屬於美容 師個人之備忘錄,並非公司資產等情,已如前揭證人所述。 況依「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第8條前段規定:「所有 因受僱而持有或管理之文件、圖表、器具或工作底稿及其一 切重製物、影本、節本、抄本或譯本等,皆歸公司所有…」 ,而觀諸被告黃鈺婷所提出上開資料夾內所附文件,大多屬 被告黃鈺婷自我提醒之工作上應注意事項,屬個人記載之筆 記摘要,與前揭條文所指受僱人因職務而持有之工作上正式 登載資料尚屬有別,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據為對被告黃鈺 婷不利之認定。
4.聲請意旨又稱:被告黃鈺婷取走之該資料夾資料數量甚多, 其任職僅1年餘,顯無可能僅係其個人之筆記本,且自被告 黃鈺婷擅自取走上開資料夾後,目前連雲店除自臺北地檢署 他案扣押之資料閱卷複印之部分顧客備忘錄等資料外,查無 其他顧客之顧客備忘錄等資料云云。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竊取聲請人所有之護理資料卡、顧客備忘錄,難以被 告黃鈺婷取走資料數量之多寡,即認其所取走之資料即屬聲 請人所有。又就聲請意旨所指查無連雲店內其他顧客備忘錄 等資料云云,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縱然屬實,然此涉及聲請人如何保存顧客備忘錄等資料之 管理,難以徒憑未見該等資料,即推論係被告黃鈺婷所竊取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均僅屬揣測之詞,難以憑採。 5.聲請意旨再稱:被告黃鈺婷取走之資料中,部分內容非被告 黃鈺婷所服務之顧客,顯見被告黃鈺婷非取走個人筆記云云 。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多屬筆記式之摘要, 或屬美容師間彼此交換工作心得之摘要,並非聲請人所有之 文件,故尚難僅因被告之筆記內容述及非其所服務之顧客, 遽認該筆記文件屬聲請人所有。
(二)被告張馨勻部分
1.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張馨勻於102年7月、12月間,擅自撕毀 聲請人所有之護理資料卡、顧客備忘錄云云,惟被告張馨勻 辯稱:我於102年7月、12月間所撕毀之文件,都是個人書寫 之筆記,筆記內容包含客戶當天購買何種療程、支付多少款 項等事項,我認為筆記係個人所有,並無毀損文書之犯意等 語,而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馨勻於102年7月、 12月間所撕毀之文件,屬聲請人所有之護理資料卡、顧客備 忘錄,故被告張馨勻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毀損文書之犯行,已 非無疑。
2.又查證人陳玉璇雖證稱:我在連雲店擔任美容師,被告張馨 勻於102年12月間請我幫忙的部分是從個人資料卡中抽出來 客人的付款明細,我沒有撕毀,因為當時做完課程她請我幫 忙,我就沒有多想,幫她抽出來交給她等語(103偵6651卷 第112頁),惟證人陳玉璇並未在場親見被告張馨勻於102年 7月間所為撕毀行為,而就被告張馨勻於102年12月間之撕毀 行為,證人陳玉璇亦僅能證實被告張馨勻曾請其自顧客之個 人資料卡中抽出客人的付款明細,但亦未親見被告張馨勻就 該等資料有撕毀行為,故難以證人陳玉璇曾幫忙被告張馨勻 自個人資料卡中抽出客人之付款明細,即遽認被告張馨勻有 撕毀聲請人所有之護理資料卡、顧客備忘錄之行為。 3.聲請意旨又稱被告張馨勻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曾為任意性自白 云云,並提出被告張馨勻於103年1月15日所書寫內容為「本 人張馨勻在102年7月公司發生事情之後的某天,有聽說公司 交代我們把客人的資料(例如付款明細、交易明細)處理掉 ,因為我也會害怕,所以並沒有想太多,就照做了。後來在 12月的某天想到還有一些客人的資料沒撕掉,所以有請玉璇
一起幫我撕下客人的資料,交給我做銷毀。」之字據為憑( 見103偵6651卷第36頁)。惟被告張馨勻辯稱:針對自白書 部分,是因為我連續兩天都被公司說若再不講,就要去警察 局告我,所以我有一天就去店裡交接,說客人有什麼課程、 注意事項,我去交接當天下午律師找我,說新任經理在找客 人的話術本,因為我撕掉的是我記錄客人的注意事項,公司 覺得是他們的資產,律師就一直叫我要寫,說如果我不寫, 就代表我說的是謊話,又不打算讓我走,所以我就寫了那張 ,我那天在裡面耗了兩、三個小時;(問:你為何寫把客人 包含付款明細、交易明細都撕掉,跟你剛才所述你撕掉的是 你跟客人的對話記錄不同?)有一些是我記錄客人買什麼, 我就覺得是交易明細,付款明細是指客人買了什麼等語。故 被告張馨勻於103年1月15日所立之字據,是否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已非無疑,且除該字據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張馨勻有撕毀聲請人之護理資料卡、顧客備忘錄之 行為,自不得單以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張馨勻有此犯 行。
(三)被告廖含雯部分
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含雯於上開產品領用確認單上偽造「 陳翠青」等6人之簽名云云,且證人崔玲、陳翠青亦均證稱 未曾簽名於上開產品領用確認單等語。惟被告廖含雯辯稱: 我並未在上開產品領用確認單上偽造顧客簽名,顧客的產品 領用確認單係由會計列印後,有時由我先在經理欄位簽名, 有時由顧客先簽名,我才簽名,故我不知道由何人拿給顧客 簽名等語。
(2)經查:①證人翁蕙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有兩段時間在連雲 店工作;我有在101年3月22日之聲請人公司產品領用確認單 之經理欄位簽名,至於顧客簽名欄位之簽名,是否由顧客親 簽,我不能確定,因為連雲店會計會把所有單據給我最後簽 核,所以我不會知道顧客簽名欄位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等 語(見103偵6651卷第117頁);②證人王英琇於偵查中證稱 :聲請人公司產品領用確認單之美容師欄位,若有我的簽名 ,都是我自己簽的,但就顧客簽名欄位,有時係顧客親簽, 有時顧客做課程時在敷臉不方便簽名,會請美容師代簽,我 們都是經過顧客同意後才幫忙代簽,例如顧客陳翠青每次來 連雲店,均有3、4個美容師服務,其中一位是主要負責人, 其餘的人則是輔助,因此也有可能是其他輔助美容師簽的; 而產品領用確認單經顧客、美容師簽名後,由會計交給店經 理簽名,店經理不會知道顧客簽名欄位之簽名是否為顧客親
簽,因為都是每月月底由會計一次拿給店經理簽名等語(見 103偵6651卷第117頁);③證人莊雅惠於偵查中證稱:聲請 人公司產品領用確認單之顧客簽名欄位,由顧客親簽或美容 師代簽均有可能,店經理簽核時,只是制式表格,一個月簽 一次,店經理無法確認是否為顧客親簽;有時顧客沖完澡躺 在美容床上,都已脫光不方便起身,原本規定須至櫃檯簽名 ,但櫃檯有監視器錄影,顧客不方便著衣至櫃檯簽名,美容 師即會徵求顧客同意,幫忙代簽;我也曾於店經理休假時, 以連雲店副理身分代為簽核產品領用確認單,當時我也無法 確認顧客簽名欄位係由客戶親簽或由美容師代簽等語(見 103偵6651卷第119頁);④證人林宣如於偵查中證稱:我自 102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底,在連雲店擔任會計,聲請人公 司產品領用確認單係依內場美容師在提領本上記載之產品及 數量,由我進入電腦系統登打,在顧客帳上扣,列印出來再 交由美容師拿給顧客簽名確認等語(見103偵6651號第88頁 );⑤證人崔玲、陳翠青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我們如果要領 用聲請人公司產品,大部分都是跟服務的美容師講,櫃檯會 先包好放在那邊,我們平常並不會跟店經理即被告廖含雯有 所接洽,只是如果有碰到,才會跟被告廖含雯說一下等語( 見103偵續804卷一第378頁背面、第379頁)。是由上開證人 所述,可知聲請人公司產品領用確認單之簽核流程,係由內 場美容師依客戶所提出之需求,在提領本上記載顧客所需之 產品及數量,並交由會計以電腦登打列印,之後再交由內場 美容師將產品領用確認單拿給顧客簽名,惟顧客有時因不方 便簽名,便授權由內場美容師代為簽名,待於每月月底再由 會計轉交予店經理簽名等情,堪可認定,此與被告廖含雯所 辯其係在產品領用確認單上經理欄位簽名,就顧客欄位係由 何人簽名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足見係連雲店內運作之 慣例,故難僅以被告廖含雯曾以經理之身分在產品領用確認 單上簽名,即認被告廖含雯有偽造「陳翠青」等6人簽名之 情事。
(3)況證人崔玲、陳翠青於偵查中均證稱:連雲店從未提過我購 買的產品留存數目與我領用的數目有差距,一切都正常等語 (見103偵續804卷一第379頁),益徵以上開產品領用確認 單領用聲請人之產品,並非未經崔玲、陳翠青之授權。故上 開產品領用確認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之簽名,縱非由崔玲、陳 翠青所親簽,亦符合前揭證人所述因顧客正在使用課程不便 親簽,故由美容師代簽之證詞,難認被告廖含雯有何偽造文 書之情事。
2.背信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含雯已自承其未審查即遽予核准領用 聲請人之產品,其主觀具有背信之故意,且聲請人之產品並 無硬性規定提領期限,故無一次大量領取之必要,又因提領 產品分別散落在沖澡區、梳妝區、條理室、員工休息室等暗 櫃中,足認被告廖含雯非基於方便顧客提領之目的而先行提 領產品云云。惟被告廖含雯辯稱:顧客購買聲請人公司產品 後,有的顧客要先提領,但交由連雲店保管,有的顧客係一 次全部提領出來,有的顧客不願意一次提領,所以先存放在 連雲店內,再陸續至連雲店拿取,如附表二所示產品擺放位 置,不完全是我擺放的,前任連雲店經理、副理或美容師均 有可能擺放,會放在如附表二所示位置,是基於方便顧客拿 取,如附表二所示產品縱未置放在倉庫內,亦均在連雲店內 ,我並未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2)經查:①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委託告訴代理人曾雅妍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廖含雯所提領之公司產品沒有短少,亦未 帶離聲請人公司等語(見103偵6651卷第22頁背面);②證 人林宣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連雲店倉庫鑰匙,且連雲店內 也有一個放備用鑰匙的盒子,因為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拿得 到,連雲店倉庫鑰匙原則上由我與被告廖含雯管理等語(見 103偵6651卷第88頁背面);③證人翁蕙蘭於偵查中證稱: 連雲店內之商品有可能先從倉庫領出來,放在店內調理室、 沖澡區、休息區等處所,可能會先領顧客這個月要用的,也 有可能顧客本來領產品出來使用,又說不要用,先寄放在店 內,也有顧客從家裡帶來已領用之產品寄放在連雲店內等語 (見103偵6651卷第117頁背面);④證人李昀容於偵查中證 稱:連雲店內之公司產品有可能不放在倉庫,而擺在店內其 他位置,因為客戶1次提領太多產品帶不回家,故先寄放在 連雲店內,再慢慢拿回去,提領出來的產品,應該都擺在連 雲店其他櫃子內,縱使帳目資料有落差,但產品都在店內; 因聲請人有規定顧客提領產品之期限,顧客有時產品買多, 美容師為免顧客逾越產品提領期限,即知會顧客先將產品提 領出來放在店內,之後再慢慢將產品交予顧客等語(見103 偵6651卷第118頁背面);⑤證人莊雅惠於偵查中證稱:連 雲店產品鑰匙由會計保管,放在櫃檯抽屜,正常係由會計出 貨;公司產品有可能不放在連雲店倉庫,因為產品有提領期 限問題,可能先提領出來放在連雲店內,而後由顧客慢慢提 領或暫時存放在店內,待顧客有課程時再使用,即便與聲請 人之產品帳目有落差,所有由倉庫提領出來的產品,仍置放 在店內等語(見103偵6651卷第119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 ,經與被告廖含雯所辯內容相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廖含
雯就如附表二所示產品未放於連雲店內倉庫,而置放在店內 其他處所一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 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黃鈺婷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馨勻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廖含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 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 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 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詳臺北地檢署103偵6651卷第162至164頁)┌─────┬────────┬──┬────┬────┬────┬───┬───────┐
│購買單號暨│品 名│購買│會員簽名│會員簽名│系統提領│系統提│備 註│
│客戶姓名 │ │數量│提領日期│提領數 │日 期│領數 │ │
│ │ │ │(年/月 │ │(年/月 │ │ │
│ │ │ │ /日) │ │ /日) │ │ │
├─────┼────────┼──┼────┼────┼────┼───┼───────┤
│Z000000000│PF008262飽滿提拉│250 │0000000 │ 3 │0000000 │ 3 │系統提領數與會│
│250003 │精華液 │ │0000000 │ 1 │0000000 │ 20 │員簽名提領數相│
│陳翠青 │ │ │ │ 0 │0000000 │ 30 │差129瓶。 │
│ │ │ │ │ 0 │0000000 │ 30 │ │
│ │ │ │ │ 0 │0000000 │ 50 │ │
├─────┼────────┼──┼────┼────┼────┼───┼───────┤
│Z000000000│PF飽滿提拉7天組 │15 │ │ 0 │0000000 │ 3 │系統提領數與會│
│0000000 │合(FOC) │ │ │ 0 │0000000 │ 12 │員簽名提領數相│
│陳翠青 │ │ │ │ │ │ │差15盒。 │
├─────┼────────┼──┼────┼────┼────┼───┼───────┤
│Z000000000│PF005804逆齡青春│10 │ │ 0 │0000000 │ 1 │系統提領數與會│
│0000000 │精華液 │ │ │ 0 │0000000 │ 9 │員簽名提領數相│
│陳翠青 │ │ │ │ │ │ │差10瓶。 │
├─────┼────────┼──┼────┼────┼────┼───┼───────┤
│Z000000000│TA0331海洋能量再│17 │0000000 │ 5 │0000000 │ 5 │系統提領數與會│
│0000000 │造霜 │ │0000000 │ 2 │0000000 │ 2 │員簽名確認數相│
│陳翠青 │ │ │0000000 │ 1 │0000000 │ 10 │差9瓶。 │
├─────┼────────┼──┼────┼────┼────┼───┼───────┤
│Z000000000│TA0331海洋能量再│30 │981216 │ 1 │981216 │ 1 │會員簽名確認數│
│0000000/ZB│造霜 │ │990106 │ 1 │990106 │ 1 │相較系統提領數│
│0000000000│ │ │990315 │ 1 │990212 │ 1 │多出4瓶。 │
│900001 │ │ │990402 │ 1 │990315 │ 1 │ │
│陳翠青 │ │ │990426 │ 1 │990402 │ 1 │ │
│ │ │ │990512 │ 1 │990426 │ 1 │ │
│ │ │ │990719 │ 1 │990726 │ 1 │ │
│ │ │ │990726 │ 1 │991012 │ 1 │ │
│ │ │ │990816 │ 1 │991114 │ 2 │ │
│ │ │ │990906 │ 1 │991115 │ 1 │ │
│ │ │ │991008 │ 1 │991206 │ 1 │ │
│ │ │ │991005 │ 1 │0000000 │ 8 │ │
│ │ │ │991115 │ 1 │0000000 │ 3 │ │
│ │ │ │991206 │ 1 │0000000 │ 4 │ │
│ │ │ │991215 │ 2 │0000000 │ 4 │ │
│ │ │ │0000000 │ 3 │ │ 0 │ │
│ │ │ │0000000 │ 1 │ │ 0 │ │
│ │ │ │0000000 │ 1 │ │ 0 │ │
│ │ │ │0000000 │ 5 │ │ 0 │ │
│ │ │ │0000000 │ 1 │ │ 0 │ │
│ │ │ │0000000 │ 4 │ │ 0 │ │
│ │ │ │0000000 │ 1 │ │ 0 │ │
│ │ │ │0000000 │ 2 │ │ 0 │ │
│ │ │ │0000000 │ 1 │ │ 0 │ │
├─────┼────────┼──┼────┼────┼────┼───┼───────┤
│Z000000000│PF008262飽滿提拉│100 │0000000 │ 3 │0000000 │ 2 │系統提領數與會│
│0000000 │精華液 │ │0000000 │ 2 │0000000 │ 28 │員簽名確認數相│
│崔玲 │ │ │ │ 0 │0000000 │ 10 │差35瓶。 │
│ ├────────┼──┼────┼────┼────┼───┼───────┤
│ │PF飽滿提拉7天組 │10 │ │ 0 │0000000 │ 5 │系統提領數與會│
│ │合(FOC) │ │ │ 0 │0000000 │ 5 │員簽名確認數相│
│ │ │ │ │ │ │ │差10瓶。 │
├─────┼────────┼──┼────┼────┼────┼───┼───────┤
│Z000000000│NL0014嫩顏重塑提│38 │ │ 0 │0000000 │ 38 │系統提領數與會│
│0000000/ZB│拉濃縮精華液 │ │ │ │ │ │員簽名確認數相│
│0000000000│ │ │ │ │ │ │差38瓶。 │
│0000000 │ │ │ │ │ │ │ │
│崔玲 │ │ │ │ │ │ │ │
├─────┼────────┼──┼────┼────┼────┼───┼───────┤
│Z000000000│PF005804逆齡青春│40 │0000000 │ 1 │0000000 │ 1 │系統提領數與會│
│0000000 │精華液 │ │0000000 │ 1 │0000000 │ 27 │員簽名確認數相│
│崔玲 │ │ │0000000 │ 1 │0000000 │ 7 │差33瓶。 │
│ │ │ │ │ 0 │0000000 │ 1 │ │
│ ├────────┼──┼────┼────┼────┼───┼───────┤
│ │AG000000-B-B5 │20 │ │ 0 │0000000 │ 10 │系統提領數與會│
│ │ │ │ │ 0 │0000000 │ 5 │員簽名確認數相│
│ │ │ │ │ 0 │0000000 │ 2 │差17瓶。 │
│ ├────────┼──┼────┼────┼────┼───┼───────┤
│ │OZ0018柔賦保濕霜│10 │ │ 0 │0000000 │ 5 │系統提領數與會│
│ │ │ │ │ │ │ │員簽名確認數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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