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點歌簿壹本其上關於「香水」、「明天」、「十字路」、「小吃部」、「夜市人生」、「尚水的伴」、「證明」、「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無情不是阮的名」拾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壹張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軒浩為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1 段48巷6號4樓(獨資負責人王儒煌)「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以灌錄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為其主要業務;其明知「香水」、「明天」、「十字路」、「小吃部」、「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6 首詞、曲,為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又「證明」、「美麗的錯誤」、「千年萬年」、「無情不是阮的名」等 4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則為吳東龍所享有,且王儒煌或其上游版權公司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均未能提出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倘若欲重製上開詞曲於電腦伴唱機以出租,應得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詎陳軒浩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未得豪記公司、吳東龍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詞曲接續重製至不知情吳月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陳軒浩名義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所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內,而由吳月惠擺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452號「麥可歌友會」(即麥克麥克複合式餐飲小吃店),欲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就上開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派員於100 年8月9日至麥可歌友會蒐證,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遂由員警於同年20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點歌簿1本、記憶卡1張等物;另陳軒浩於該段7 個月餘期間,以吳月惠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計獲得犯罪所得630元。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陳軒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 為證據。另本判決使用各項書證及物證,亦皆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堪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而在吳月 惠所經營之麥可歌友會,確於前述時地在店內電腦伴唱機, 為警查獲有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著作權財產權之「 香水」、「明天」、「十字路」、「小吃部」、「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證明」、「千年萬年」、「美麗的錯 誤」、「無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詞、曲音樂著作重製物, 且有以被告名義向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租用電腦伴唱機 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應皓 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所請,自100年2月間開始,以每月 6 萬元代價,擔任皓軒企業社之「人頭」,就皓軒企業社所出 租之電腦伴唱機,若遇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時,由伊出面頂 罪,實則伊不經手本案麥可歌友會之租用,並無與吳月惠接 觸,且該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詞曲亦非伊所灌入,未有擅自 重製告訴人音樂著作行為;復振揚公司自優世大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處,輾轉取得上開詞曲之臺南縣(現 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地區授權,伊又與同為振揚公司負責人 之王儒煌簽訂承租轉讓契約,約定伊可合法使用上開詞曲, 此部分雖有授權區域爭議,然此至多僅民事糾葛,無足認伊 係意圖出租,而有擅自重製告訴人音樂著作之犯意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豪記公司前自「香水」、「明天」、「十字路」、「
小吃部」、「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6 首詞、曲著 作人江志豐、、黃聰典(阿典)、許良祺(許文祺)、許明 傑處,再告訴人吳東龍復自「證明」、「千年萬年」、「美 麗的錯誤」、「無情不是阮的名」等4 首詞、曲著作人許良 祺(許文祺)、黃文龍、黃明洲、洪世峰、張文夫、蟻康亮 (螞蟻)處,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吳月惠所 經營之麥可歌友會,於前述時地在店內電腦伴唱機,為警查 獲有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上開詞曲之重製物等情, 為被告坦認無訛,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100年8月 18日、21日警詢時、100年11月1日偵查中,再證人即麥可歌 友會經營者吳月惠於100年8 月20日警詢時、100年11月15日 偵查中及105 年6月6日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詞曲 著作人與告訴人間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讓與證明書 、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9 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警聲搜字第1161號卷第12 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24頁),並有點歌簿1 本 、記憶卡1張等物扣案為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乙節,為其自承在案,且參證 人即麥可歌友會經營者吳月惠於100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 伊於100年1月向振揚公司「陳先生」所承租,一次簽約1 年 ,每月租金9,000 元,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先生」聯繫等語,並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述:伊 係向陳軒皓租用電腦伴唱機,不知裡頭有多少歌,只知他每 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灌新歌等語(見本案偵字第19500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此與證人吳月惠於該次 偵查中庭呈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記載:以 店家「麥可麥可」、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聯絡電話 0000- 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向皓軒企業社負 責人王儒煌(同時並蓋用振揚公司印文),以每月9,000 元 之代價租用電腦伴唱機,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05 頁),堪信屬實。 互核被告前於10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吳月惠為伊客戶, 所經營之「麥克(可)歌友會」確有向伊承租電腦伴唱機, 每月租金9,000 元,而其中歌曲係伊向陳信錡承購,但不知 陳信錡有無與豪記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因皓軒企業社承接振 揚公司100 年度代理商,所以旗下有相當多家卡拉OK店家向 皓軒企業社承租等語,再於100年11月1日偵查中陳明:伊與 優世大公司有分北中南3 區授權,並以振揚公司名義購買, 再由皓軒企業社代理,嗣振揚公司發函優世大公司要求將南
部未使用之200 多套移轉至北部,但未見回覆,至警詢時稱 係向陳信錡購買乙節,乃因不知本案為豪記公司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由此觀之,被告關於在 吳月惠店內所查獲電腦伴唱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承與之 為客戶關係,並就上開詞曲有無經合法授權始末詳盡陳述, 顯見被告確以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身分,實際與吳月惠接洽 並灌入歌曲,祇對有無經合法授權部分有所爭執,此一不利 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吳月惠證述暨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應屬可信,足徵被告確有灌入上 開詞曲行為,要屬明確。是本案在吳月惠處為警查獲之電腦 伴唱機,應係被告以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身分,未得告訴人 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詞曲以灌入 該台電腦伴唱機,至為灼然。
㈢雖證人吳月惠嗣於105 年6月6日本院審判時改稱:伊未曾見 過陳軒浩,僅承租契約書記載為振揚公司,負責人為陳軒浩 ,起初係由伊母親接洽,之後換伊承接繼續,採一年一約, 每次換約時人都不一樣,因伊本人少在麥可歌友會,乃由兒 子陳益安顧店,故不太認得換約及灌歌的人是誰,因承租契 約書記載為陳軒浩,遂於警詢時表示接洽之人為陳軒浩,然 實際接聽電話為伊母親,事後亦僅提醒音響公司來收錢,自 不知為何人灌歌,祇知最早乃由「小邱」負責,為振揚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而證人吳月惠之子 陳益安亦於同次審判時證稱:伊於100 年間均在麥可歌友會 工作,會有人固定來店裡灌歌,每次都為不同人,至於是何 人已不記憶,且未曾見過陳軒浩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至第226 頁)。固此與證人吳月惠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確有由被告負責灌歌,復與被告自承有與吳月惠實際接洽等 情相左,但由證人吳月惠前於100年8月20日警詢時,當時尚 未找出承租契約書,即已知悉該人為「陳先生」,並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乙情觀之,證人吳月惠 無待檢閱相關文書便可知悉灌歌業務身分,當應有相當程度 接洽,已可明辨「陳先生」該人真實身分為何,非如其於本 院審判時所述全然不知云云;苟證人吳月惠經營麥可歌友會 期間,對何人來灌歌乙事俱無所悉,則有關該電腦伴唱機後 續維護及著作權問題,皆無從確保其權益,此與一般商家為 確保己身權益之經營型態迥異,故證人吳月惠嗣於本院審判 時改稱不知云云,暨證人陳益安於本院審判時附和證人吳月 惠之證述,皆有迴護被告不實之處,委無可採。另證人王儒 煌於105 年5月5日本院審判時證述:陳軒浩為伊公司業務, 每個月6 萬元,伊聘請他做MIDI歌曲市場業務,包括歌曲及
音響週邊器材製造、販賣、出租,從苗栗到基隆,再分區域 賣給下游區域承包商,以大臺北地區為例,共分7 個區域, 因100 年間契約書控管不好,那時有很多空白契約書到處亂 竄,本案承租契約書並非陳軒浩之筆跡,伊認為應係機台主 余秋燕、秦民生夫妻檔簽的,且皓軒企業社出租之機台會在 契約書上記載不得移動,但本案卻無此記載,故應非陳軒浩 接洽出租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50頁);然觀諸證 人王儒煌於100 年12月15日另案偵查中表示:陳軒浩都亂灌 歌,伊並與陳軒浩協調離職一事(見智訴字第17號卷第 119 頁),顯見其當時對被告有私自灌入未經合法授權之詞曲乙 事極度不滿,今卻改口謂被告並無接觸本案,所述南轅北轍 ,亦與被告、證人吳月惠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相左,實難 遽信,自無由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皓 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所請之「人頭」,非麥可歌友會實際 灌歌之人,未有重製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所享上開詞曲 之音樂著作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與振揚公司負責人王儒煌間簽訂承租轉讓契 約,約定受讓振揚公司自優世大公司處,輾轉取得上開詞曲 之臺南縣地區授權,此部分雖有授權區域爭議,然僅屬民事 糾葛,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王儒煌簽 訂之承租轉讓書(見智訴字第17號卷第236 頁),其上敘明 :「茲因甲方(指王儒煌)經授權經銷商購得優世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稱優世大)同意轉讓予乙方(指被告),雙 方協議如下:一、合約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 7 月19日止。二、合約地區:僅限於台南縣,但若用於其他 地區,則應呈報經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方始行之。 」等語;其授權區域非特僅祇臺南縣(現合併改制為臺南市 )地區,不及於本案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452號「麥可 歌友會」,又是否王儒煌確實獲得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亦乏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認被告得憑藉該授權規範不明 之契約,反謂其無主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存在。況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豪記公司法務人員張永和前於100年11月1日偵查 中陳稱:豪記公司雖有授權上開詞曲與優世大公司,然僅約 定定點授權,像被告所述由南部轉為北部是不行的等語(見 本案偵字第19500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身為灌錄 電腦伴唱機歌曲為業之人,並自承其灌錄之歌曲有付費向王 儒煌取得授權,可見被告係有一定之專業程度及獨立性,非 可僅視為王儒煌或皓軒企業社之手足,其在為店家灌錄歌曲 時,依其專業能力,本得以仔細審視相關授權合約,灌錄自 己確信取得授權之歌曲,欲有爭議時,亦得徵詢音樂著作仲
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足見類此「定點授權」之電腦伴唱 機詞曲授權契約,並不可以跨區使用,縱振揚公司自優世大 公司處,輾轉取得上開詞曲之臺南縣地區授權,被告明知此 一授權不得在臺南縣以外地區使用,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 主觀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此僅屬授權區 域之民事爭議,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㈤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吳月惠所經營之麥可歌友會電腦 伴唱機,意圖出租,未得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 授權,違法重製上開詞曲而灌入該電腦伴唱機行為,且主觀 上亦知此情並具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其所為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所辯未 有擅自重製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皆屬無據。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陳軒浩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 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 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 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 豪記公司所享「香水」、「明天」、「十字路」、「小吃部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6 首詞、曲音樂著作, 及告訴人吳東龍擁有之「證明」、「美麗的錯誤」、「千年 萬年」、「無情不是阮的名」等4 首詞、曲著作財產權之出 租重製他人著作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 為所悉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重製上開詞曲在吳月惠所經營之麥可歌友會電腦伴唱 機內,為接續犯。復被告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竟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所享 上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 見其確有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出租與吳月惠所經營 麥可歌友會而遭查獲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音樂著 作共計10首詞、曲,數量有限,且每月計收費用9,000 元, 並無明顯重大獲利之情,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照類此案件法院量刑區 間在有期徒刑6 月至10月不等,因本案被告犯後未能真切坦
承犯行而有悔意,又於短期間多次犯同類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宜僅處以最低度刑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假其名義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9,000 元之代價,所租用 之電腦伴唱機,實則由吳月惠所租用並擺放在「麥可歌友會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扣案之點歌簿1本、記憶卡1 張,乃在吳月惠處所查獲,又質以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見本案偵字第19500號卷第105頁),該點歌 簿、記憶卡應為出租人即皓軒企業社獨資負責人王儒煌所有 之物,非屬於被告之物,復出租電腦伴唱機亦非法所不允, 王儒煌將之出租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然該點歌簿其上關於 「香水」、「明天」、「十字路」、「小吃部」、「夜市人 生」、「尚水的伴」、「證明」、「千年萬年」、「美麗的 錯誤」、「無情不是阮的名」10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 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顯非王儒煌所提供,應認屬 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再被告因出租該電腦伴唱機與吳月惠,每月得 收取9,000 元報酬,固此有相當比例為合法詞曲之出租代價 ,並歸屬皓軒企業社享有,然被告係因從事皓軒企業社業務 人員而獲有酬勞,其簽約店家內容攸關其收益多寡,但此一 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同法第38條之 2 第1項規定,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7個月餘期間,按吳月惠 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認獲犯罪所得630 元;是此部分雖未 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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