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7號
TPDM,104,易,63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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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慈
選任辯護人 蔡雅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若慈自民國96年10月20日成為PeoPo 公民新聞網之公民記 者身分,以「好奇寶寶」之帳號在該網站發布多篇文章報導 。因前於100 年9 月16日晚間,參加時任臺北市第11屆市議 員之王鴻薇,在臺北市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松 山商職)2 樓視聽中心舉辦之「廣慈社福園區BOT 開發案何 去何從」公聽會進行期間,就得否自由攝影一事與王鴻薇發 生口角爭執,認其新聞自由遭受侵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 北市信義區之居所,以筆記型電腦連接公民新聞網網頁,而 於當晚10時38分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頁面,以 「好奇寶寶」之名義張貼發表標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 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報導一則(標題下文為「 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內文敘及100 年9 月16日 公聽會當日王鴻薇阻擋其錄影之狀況並轉載友人林彥廷之相 關臉書【Facebook】網頁文章,均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復旋於當晚稍後,在上址承前加重誹謗犯意,在臉 書網頁其「江逸萍」個人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網 址公開分享,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以上揭散布標題上 文之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王鴻薇之名譽之事,而接續誹 謗王鴻薇。嗣因王鴻薇在上2 網頁見及上開報導,委由其辦 公室主任黃嘉華攜上2 網頁列印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鴻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資以認定被告江若慈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上2 網頁發布如事實欄 一所示標題文字之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 稱: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檢察官既認為標題後半段及 內文不構成誹謗,標題之前半段亦不構成誹謗;被告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非為損害告訴人王鴻薇名譽而撰文,符合刑法 第311 條不罰之要件;另審查意見表達,應探求一般正常語 法及意義、陳述時之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目的在於讓大眾 判斷評論是否持平,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 係針對身為公務員兼公眾人物之告訴人為監督之言語,應給 予較大空間,即便引發告訴人不快,亦不應以刑責相繩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成為PeoPo 公民新聞網之公民記者, 於上揭時間,在其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連接 公民新聞網網頁,以其所使用之「好奇寶寶」此公民記者名 義,張貼發表標題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 院賣國土/ 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之報導一則,內 文載有100 年9 月16日當日召開公聽會之王鴻薇議員阻擋其 錄影、無能阻止多位議員認為的弊案,還圈地不讓非當地居 民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等文字,並在該報導下半部轉載 友人林彥廷在其個人臉書上就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公聽 會不准被告攝影乙事評論之相關臉書文章。旋又依其個人發 表報導之習慣,在其臉書「江逸萍」個人帳號之塗鴉牆上, 轉貼上開報導網址公開分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偵卷第3 、47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24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2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以此張貼報導及臉書公 開分享網址之方式散布該標題文字,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 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客觀上亦已將之散布於眾無疑。二、被告上開文章所提及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係指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分於58、59年興建作為長者及低收入戶照顧安置 場所之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面住宅,因地上建物老舊、土地 低度利用,不符使用收益,經臺北市政府以BOT 方式由民間 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以期活化土地利用之開發案。臺北市政 府於98年間與得標之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 )簽訂契約,然嗣因柏德公司未如期取得建造執照,違約情 事重大,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8 月23日與其終止契約,並 於102 年經仲裁判斷取回土地在案。相關基地範圍、土地權 屬、與柏德公司之訴訟情形、各界關注議題及因應策略等相 關開發重點,則分有臺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BOT 案專案報 告及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105 年3 月28日府授社綜字第10



508098200 號函暨所附之歷次公聽會(含說明會資料)、居 民公聽會提問紀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98頁、本 院卷一第150 至189 頁)。而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晚間 7 時許,在松山商職舉辦「廣慈社福園區BOT 開發案(即廣 慈博愛院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參見偵卷第74頁臺北 市議會王鴻薇議員辦公室100 年9 月28日函文),當日與參 與公聽會並在臺前攝影之被告發生爭執乙情,經被告載明於 上開報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未加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此部分前提事實,堪信為真。三、置於報導、文章之首,對於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語 句,乃「標題」之價值所在,標題既是獨立於內容之文字, 自非不得就標題此一具有論述、表達意義之文字抽離文章內 容加以審視。再者,現今社會資訊爆炸,網路資訊發達,網 路報導標題之主要目的不再是提供閱讀者關於內容之公允摘 要,往往淪於閱讀者迅速獲得資訊之捷徑,標題與內容脫離 之現象益增,尤有甚者,「標題殺人」此偏頗、誇大其詞或 直接斷言實頗具爭議性事實之現象暨詞彙亦因應而生,往往 皆冠以逸脫於內文所述之聳動不實形容語句,將之置於文首 ,以圖吸引普羅閱聽人注意,增加閱聽率。再者,中文文字 博大精深,奧妙之一在於得以簡潔精練地傳遞信息,短短數 字即得以承載、表達龐大甚而具體之訊息內容為閱聽者所接 收。是以,審酌標題文字是否合於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在 現代社會實復具法治意義及重要性。被告固主張標題與內文 應相互對照、一併理解,無法割裂看待,檢察官既認上開報 導標題下半段「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及內文所提 及100 年9 月16日公聽會當日告訴人阻擋其錄影、不讓非當 地居民關心廣慈博愛院等內容,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 合理評論,非憑空詆毀,自不得就上開文章標題予以切割看 待,逕認標題上半段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並辯以:「王鴻薇 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此標題,「幫凶」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包含消極不阻止惡事發生,其既在內文 載明告訴人無能阻止多位議員認為的弊案等語,可見此係對 告訴人積極推動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怠於像其所詢問之林瑞 圖、黃珊珊、李慶元等市議員一樣追究該開發案之官商勾結 弊端,對此並無任何發聲,甚至在公聽會中粗暴制止偏向反 對開發之被告攝影之合理評論;「圈廣慈博愛院」部分所指 圈地,應同內文解釋為不讓非在地居民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 案之評論,而非指圈賣國土;「賣國土」部分,並非實際上 土地販售,係強調價值不對稱之交易,為一種形容詞,不應 僅憑字面意思解讀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再觀此標題語意



明確、邏輯一致,一般人均得以通常事理意涵加以完整解讀 ,又無特殊註記說明哪部分文字並非字面所指一般人理解之 文意,堪認此標題係指稱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有幫助配合政 府、財團,作惡圈定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事實;再衡諸當 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民意代表、官員勾結財團、關說圖利 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本將對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名 譽地位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散布之標題上文乃具體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屬誹謗性言論甚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以不應割裂標題與內文、曲解標題上文中被告主 觀上認為之實際含意云云置辯,殊無可取。
四、再關於上開標題所指摘告訴人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 院賣國土之事,乃指告訴人涉賤賣國有土地,然廣慈博愛院 開發案因柏德公司違約,臺北市政府已於102 年6 月5 日取 回土地,並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查,被告既自承長年關心此案,於偵查中並稱知悉臺北市 政府於100 年8 月23日與柏德公司終止契約(見偵卷第48頁 反面),是其於為文當下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無論係上開 標題所指「賣國土」,抑或係被告所辯之不對稱交易云云, 均顯非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被 告所指之情,具結證稱:此標題實在太聳動,而且不實,標 題所稱完全是莫須有之事,我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沒有特定 立場,當時開說明會,是因為BOT 案時間很長,後來又終止 ,對當地居民影響大,所以很多居民甚至里長會跟我們反應 ,問我們終止後會怎麼辦,因此我認為有必要讓相關官員聽 當地居民的聲音,而且能讓他們知道開發案未來的方向,當 時公聽會完全就是作為市政府及居民的平台,當時我沒有禁 止非松山、信義區的居民發言,我記得我是請當地居民先行 發言,非當地居民在後發言,但是大家都有發言,主要是因 為當地居民認為自己的聲音沒有被聽見,所以我讓當地居民 優先發言,至於如此的發言順序,因當地里長均有到現場, 我請里長加以確認。我未曾在任何場合就此開發案幫財團說 過話,據我所知沒有什麼財團比較關注此開發案,當時此開 發案市政府沒有特定要出售的對象。我在就此開發案進行質 詢前,有蒐集相關資料,通常我質詢的內容必須是我瞭解而 且有所本的,此開發案我關心及質詢的事項,是我得到民眾 陳情的部分,但我沒有接到有關於弊端的陳情。我就此開發 案質詢之題目與財團相關的,沒有任何跟賣土地有關的事情 ,因為這土地從未曾賣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 1 、240 頁反面)。互核卷內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所 有證據、告訴人陳報其歷來在臺北市議會與廣慈博愛院開發



案相關之質詢紀錄(見本院卷二全卷)暨被告未提出任何告 訴人牽連財團或一味附和市府立場等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告 訴人證稱其並無此標題所指之情核屬可信,上開標題所言, 客觀上並非事實。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 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 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次按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 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



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 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 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六、承前,上開標題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屬伴隨事 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標題屬誹謗罪規範 之範疇,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 免於誹謗罪之刑責,並非被告及辯護人逕辯以乃對於民意代 表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即可免於上述適法性檢驗。且 查,被告身為公民記者多年,擁有新聞採訪、撰寫報導之經 歷、媒體工作者之素養,在上2 網頁散布不利於告訴人名譽 之指控,本應先自行善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而非卸責於 其所稱「告訴人未如同其他市議員一樣追究廣慈博愛院開發 案之官商勾結弊端」,且該標題對告訴人幫凶賣國土直指無 隱,亦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出於期待告訴人能就不當開發案發 揮民意代表之監督功能之意而為散布,而就被告供稱告訴人 不許其在公聽會將完整討論過程作紀錄及報告,因此其推論 告訴人為幫凶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益徵上開標題所指純 係被告個人將對告訴人主持公聽會方式之不滿誇大渲染成一 般人所厭惡之惡質民代作為,就該標題上文之語意本身,自 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毫無根據可言。再觀之被告自承作成 有關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報導,至今有300 多至400 篇,顯 見其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發展極為關注,然竟稱從未透過 進入臺北市議會網站查詢告訴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相關 質詢內容,除從友人林彥廷處取得公聽會之文字影音內容加 以轉載外,就所寫之標題、序言,一直到報導最後,未作過 其他檢索或查證,告訴人在101 年4 月20日召開廣慈博愛院 開發案之說明會,其亦未參與,甚而在報導作成前,其所看 到之報導或臉書資料或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資料中, 均無提及告訴人可能跟該開發案相關財團有所掛勾或勾結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再再證明被告對告訴人 與政府、財團是否有勾結,故欲為幫凶、打手之情,從未試 圖進行基本查證、親自瞭解,自難依其臆測而認定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辯護人以真實惡意原則置辯,當非有據 。佐以被告坦認其未就松山區、信義區(與告訴人同轄區) 之其他市議員是否在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可能有官商勾結之事



為確認、未曾作成關於其他任何市議員有配合政府財團類似 作為之相關報導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益可徵被告 對具體嚴厲為文下標如上指摘告訴人此舉,係完全針對告訴 人本人,將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無疑,核非能證明所散布者為真實,亦 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或第311 條 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標題應結合內 文整體觀察之角度,就算因100 年9 月16日公聽會告訴人不 讓被告錄影之事,由被告將之理解成「圈廣慈博愛院」,尚 非毫無脈絡可循,但此主持公聽會之處置是否適當,與市政 府或財團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被告係在明知毫無根據之情況 下指控告訴人刻意配合政府財團、願為其等幫凶,且所謂消 極不阻止惡事亦算幫凶云云,亦係被告臨訟所辯,蓋被告為 文前對告訴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問政毫無檢索查證,焉 能以公民記者之身分恣意下標免其文責,是此無憑無據之意 見表達,自非法所許對可受公評之事或公眾集會為適當之評 論或載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將上開報導及其連結刊登 在上2 不特定人均可點選瀏覽之公開網頁,以告訴人幫凶配 合政府財團賣國土此不實內容為標題,散布此一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各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其居所連接網路發布上開標題之報導 及連結於上2 網站,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未加以查證瞭 解、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 人王鴻薇身為民意代表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文字 ,衡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市議員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亦未能和解並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公開範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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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