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祥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發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發祥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園客運)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而欲左轉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時,適有蕭楠華 (已歿,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上開時點,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系爭路口;林偉倫(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於上開時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 過系爭路口;同時告訴人嚴盛男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之忠孝東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系爭公車仍在系爭路口貿然左轉 ,致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為閃避而向右變換車道,而與林 偉倫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 機車並因此向前滑行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 人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及似 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楠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9張、德上診所 102年5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左轉,蕭楠華所駕 上開小客車與林偉倫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所騎機 車因而向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系爭路口要駕車 左轉,因為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沒有左轉專用燈號,所 以我必須等到基隆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才可以左轉,我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 案發前,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自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此時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嗣後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 車頭越過基隆路1段中間之車道分隔島,欲駛入忠孝東路5段 時,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車速已減速,且基隆路1段行向之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及林 偉倫所駕上開機車,自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尚 未駛至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然蕭楠華、 林偉倫無視已轉換為紅燈之狀態,仍駛越基隆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始為圖閃避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而發 生本件車禍;本案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基於 信賴原則,自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客運之駕駛,102年5月間係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 ,於102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 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時,適有蕭楠華、林偉倫 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系爭路口,同時亦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路口之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 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右變換車道,致與林偉倫所騎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林偉倫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因此向前 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及似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楠華之證 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 11頁、第25、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9張、德上診 所102年5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35頁、第 38至45頁、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上開事實固可採認,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 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尚未通過基隆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時,即打左轉燈,於通過該車道停 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嗣被告欲左轉駛入忠孝 東路5段,於其所駕系爭公車越過基隆路1段中間之分隔島時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車速自每小時25.8公里降為 每小時20.7公里,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 為紅燈,此時蕭楠華於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上開小 客車,尚未駛至該車道之停止線,林偉倫則騎乘上開機車於 蕭楠華所駕小客車右後側併行,隨後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 及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均急停,林偉倫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 在無人駕駛之狀態下,朝忠孝東路5段向東往西方向車道之 機車待轉區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再參以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交通號誌之設定,採3 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直行、右轉及行人通 行,秒數為8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為 忠孝東路西往東左轉、直行、右轉,基隆路南北向紅燈、右 轉,秒數為3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 基隆路南北向直行、右轉及行人通行,秒數為90秒(含行車 黃燈4秒、全紅4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3月30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1811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8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公車通過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猶為黃燈,嗣於系爭 路口左轉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蕭楠華及林偉倫有違規駕車 闖越紅燈之行為。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係自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 ,而依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所示,可知車輛欲自 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時,該路口並 無左轉專用燈號,車輛於黃燈狀態時若已通過車道停止線, 自可利用交通號誌第3時相終了之全紅燈號、路口清空時段 左轉。而依前述,被告於左轉前駛近系爭路口時,既已打左 轉燈,且於黃燈狀態通過停止線,於其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 ,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車 輛。然駕車直行於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蕭楠華、林偉 倫竟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且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停在系爭路口等紅綠 燈,有1台桃園客運之公車要由基隆路左轉忠孝東路,當時 也有1台汽車從基隆路地下道上來開很快,為了閃避該公車 而緊急剎車,並向左偏行撞到機車,該部機車之騎士雖摔落 地面,但因機車車速很快,所以機車還持續往我方向滑行過
來,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及證人蕭楠 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小 客車,正準備經過系爭路口,我看到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的車道上有一部桃園客運的公車,準備左轉忠孝東路,我 看燈號快要變燈了,所以想要快速通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0 頁反面),足見蕭楠華、林偉倫當時駕車速度均甚快,被告 則如前述已減緩行車時速,故難認被告駕車至系爭路口左轉 時,得以預期蕭楠華、林偉倫闖越紅燈之行為,並有充分餘 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未有得注意他人違規之可能, 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4.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蕭楠華、林偉倫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及機車, 均違反號誌管制,於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系爭公車於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及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於待轉區內停等紅燈遭波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71900 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 車左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未達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過失行為,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