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首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首淙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下午10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2 段9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何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同 向行駛於第四車道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由林國華所駕駛 正擬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切入第三 車道,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而與何靜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何靜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損傷、2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 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 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何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楊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意宏、林國華於警詢 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82-1頁)、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何靜 芬發生車禍,何靜芬並因而受傷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直行行駛於第三車道 ,何靜芬行駛於第四車道卻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才會 與其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其並無過失可言等語。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民權東路2 段97號前,適有何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亦行經該 處,何靜芬為閃避前方正擬於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切入第三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何靜芬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靜芬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靜芬、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意宏、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國華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39號【下 稱104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11-12 頁、第64-66 頁、第
8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9339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24-29 頁、第34-38 頁、第80 頁反面-81 頁反面、第82-1頁,第85頁),被告對此亦予承 認(見本院卷第8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靜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騎乘機車在 第四車道行駛,前方適有一汽車要靠邊停車,其因見後方並 無來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即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3 39號卷第84頁反面)。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意宏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沿第四車道 行駛,被害人亦騎乘機車在其前方沿第四車道行駛,因其等 前方適有一汽車正靠路邊停車,惟該車車體斜停並未緊靠道 路右側,於被害人未打方向燈向左側變換車道之際,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而摔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11 -12 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國華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因擬路邊停車, 遂打右轉方向燈緩緩自第三車道切入第四車道,復靠右欲停 靠於路邊時,忽然聽到其左後方有車輛碰撞聲,旋即看到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其車身左前方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9339號卷第64-66 頁)。
㈣、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何靜芬原騎乘機車行駛於第四車道 ,因其前方有林國華擬路邊停車,其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至第三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證人等均 未指稱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自無從以上開證述,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
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沿第三車道行駛,被害人何靜芬則騎 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第四車道。何靜芬為繞過在其前方 欲路邊臨停之汽車向左偏移,持續沿第三、第四車道分隔線 在二車道間騎乘機車(即於光碟時間【下同】1 :25至1 :
28),突自被告右前方向左切入第三車道(1 :28至1 :29 ),並於1 :30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2-83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直行於第三車道 ,雖可見其前方有林國華所駕駛之車輛擬路邊停車,及何靜 芬所騎機車因而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惟何靜芬持續沿兩車道 分隔線在二車道間騎乘機車,於碰撞發生前1 秒餘始突向左 變換車道;且如前述,何靜芬於上開猝然變換車道之際並未 打方向燈,是被告根本無從預見何靜芬將貿然變換車道,要 求其於短短1 秒餘之時間,即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免過苛。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實難認 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鑑定與覆議之結果:
另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何靜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 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國華駕駛自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王首淙駕駛自小 客車係於本車道行駛,對何靜芬車突然向左變換行向猝不及 防,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9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940180 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36 頁)。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認為何靜芬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疏未注意其左側車 道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左變換行向方致發生事故, 故其「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國 華雖開啟方向燈且未與被告及何靜芬發生碰撞,惟其變換車 道與被告及何靜芬間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向右變換 車道過程,疏未注意第四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直 行之何靜芬先行以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其「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之直行車 輛,其對何靜芬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且 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其於本 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 月29日北 市交安字第10431453700 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95 頁)。是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㈦、至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及鑑定之結果均足以反證證明其自白非事實 ,是本件自無從單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 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過失 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 靜芬到庭作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 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