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33號
TPDM,103,訴,63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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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澤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何賓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鄭裕錤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黃柏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廖偉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仍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雍倫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殺害吳少暉)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廖偉銘前與張議聰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且黃俊澤認張 議聰就此債務糾紛對其嗆聲、輕視,遂由廖偉銘邀集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民國101 年8 月28 日晚間11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欲與 張議聰理論,經上址4 樓房客吳少暉楊承霖表示張議聰不 在並要求渠等離去,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仍強行進入吳 少暉位於上址4 樓之套房內(下稱第1 間套房,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並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仍我吳少暉臉部噴灑辣 椒水,黃俊澤喝令吳少暉楊承霖交出手機及撥打電話聯繫 張議聰到場處理,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圍繞在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使吳少暉楊承霖不得 離去或報警求救,而剝奪吳少暉楊承霖之行動自由,並以 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少暉楊承霖行撥打電話誘騙張議 聰返回上址之無義務之事。嗣吳少暉趁清洗辣椒水之際,向 在場之女性友人商借手機對外求救,旋有約20名吳少暉友人 到場,吳少暉楊承霖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張議聰吳少暉楊承霖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 達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吳少暉楊承霖即要求廖偉銘、黃 俊澤、鄭仍我離開該套房,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 我、黃何賓鄭裕錤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 人以手搭在張議聰肩上之方式, 將張議聰帶往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隔壁之房間(下稱第2 間 套房)內,先由廖偉銘黃俊澤在該房間內與張議聰談論因 債務而生之紛爭,再由黃俊澤在該套房內持開山刀向張議聰 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張議聰一同離去,並不時以徒手毆 打張議聰之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黃俊澤吳少暉之共同友人提議「要拿多少錢出來」,黃俊澤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張議聰恫稱 :「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 」等語,張議聰因而心生畏懼,乃同意以18萬元作為不被黃 俊澤押走或砍手之代價。嗣廖偉銘先行離去,張議聰則至上 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詢問吳少暉楊承霖等人得否幫忙籌 措金錢,期間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或站立於上址4 樓第



2 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復經吳少暉友人與黃俊澤等 人協商未果,即掩護張議聰先行離去,黃俊澤始未得逞。黃 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遂於同年月29日凌 晨2 時47分許倖然離開上址4 樓。
三、詎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下樓後仍停留 現場未離去,適有黃雍倫蔡明翰在上址1 樓門口,嗣於同 年月29日凌晨2 時54分許,吳少暉陪同其等友人甫至上址1 樓之際,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 倫、蔡明翰見狀,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鄭仍我手持開山刀(未扣案)、黃俊澤手持鐵棍(未扣案, 起訴書誤載為「武士刀」,應予更正)、陳宥任手持黑色器 物(未扣案)與黃雍倫黃何賓先後衝向吳少暉吳少暉為 躲避則由樓梯間往上奔跑欲逃至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鄭仍 我、黃俊澤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吳少暉逃跑,仍沿 上址樓梯間上樓,自後追趕吳少暉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 上址1 樓大門口把風(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吳少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惟吳少暉未及逃回上址4 樓 第1 間套房,即在上址4 樓樓梯間遭鄭仍我黃俊澤追及後 ,鄭仍我黃俊澤均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鐵棍 、利刃揮砍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 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2 人竟逾越原先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 共同傷害吳少暉身體之犯意聯絡,變更為共同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澤持鐵棍朝吳少暉頭部揮擊,吳少暉乃 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黃俊澤之攻擊,並因而跌坐在地,再 由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致吳少暉受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2 處(7 ×1.5 ×0.5 公分、4 ×1.5 ×0.5 公 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 雍倫、黃何賓始下樓,至上址1樓附近徘徊。
四、嗣楊承霖吳少暉受傷,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2 分許攙扶 吳少暉至上址1 樓大門口前之馬路上,欲搭乘計乘車前往醫 院急救之際,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均可預見頭部及腳部 神經及血管密佈,均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棍棒、利刃揮砍 該等部位,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及腳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 及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 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衝向楊承霖,並由黃俊澤持 棍棒敲打楊承霖之頭、手,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楊承霖之背 部、腳部揮砍,楊承霖因而倒臥在地,黃雍倫復持棍棒持續 攻擊楊承霖,致楊承霖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 ×3.5 公



分)、右小腿背切傷(10×1 ×4 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 裂傷(左:3.5 ×0.7 ×1 公分,右:1.5 ×0.5 ×0.5 公 分)、髗頂挫裂傷(1 ×0.5 ×0.5 公分)、左前臂裂傷( 2 ×0.5 ×0.5 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 傷及肌腱(8 ×3 ×2 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 4 ×0.5 ×0.5 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 ×2 ×1 公分 )、臀部撕裂傷等傷害,黃俊澤等人始離去。嗣吳少暉、楊 承霖自行就醫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五、案經吳少暉楊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廖偉銘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雍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



任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議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之 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吳少暉楊承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 5 頁)。然查:
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廖偉銘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陳宥任之辯 護人認被告廖偉銘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 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見聞上址樓梯 間及馬路上衝突等節,核與其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陳 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出 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 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明翰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 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 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何人在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乙節,改稱「沒有看清 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水噴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吳少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吳少暉於警詢 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26日警 詢時,就案發當日何人至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 議聰,其有無與被害人張議聰進入上址第2 間套房,及被告 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何種武器於上址1 樓馬路上攻 擊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歧,或僅 能簡略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54 頁),顯不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 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 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 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⒍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俊澤於上址4 樓 第2 間套房內以何言詞恫嚇乙節,改稱「時間久了有點忘記 了,但是當下在警詢筆錄時我有記得,警詢筆錄應該有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阿澤(即 被告黃俊澤)就把開山刀放在床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 並恐嚇我說,給我二條路走,一是把我押走,二是把我手砍 下來,以此恐嚇我就範」等語(見偵四卷第8 頁),顯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次查證人張議聰 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距離本案 犯罪時間僅隔數月,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已逾3 年,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 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 議聰先前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況其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亦無證據顯示其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受 司法警察所誘導。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張議聰上開於司法 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 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之辯護 人均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6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澤、鄭 仍我、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議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之辯護人均 爭執證人吳少暉楊承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1 頁),然查證人張議 聰、吳少暉楊承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議聰、吳 少暉、楊承霖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 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黃雍倫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199 頁正反面)。經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雍倫而言, 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惟觀諸共 同被告陳宥任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 檢察官、被告黃雍倫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 ,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 9 頁反面、第20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 錤、黃雍倫,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俊澤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4 樓第1 間套房,且在第2 間套房內等待被害人張議聰,嗣 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上址樓梯間追逐並持黑色 器物毆打告訴人吳少暉,而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前往德惠街是因為我與被害人張議聰的債務糾紛,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到第 2 間套房,也沒有向被害人張議聰恫嚇「要拿出現金18萬元 ,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我要離開時有聽到告訴人他 們那邊的人說要拿武器,我才衝上去要阻止,並無妨害自由 、恐嚇、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 第95頁、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當 日被害人張議聰聯絡多名友人到場助勢,被告黃俊澤絕無對 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張議聰施加強暴脅迫,亦無妨害自由之 情事,另被告黃俊澤衝突時所持之武器為鐵棍,而非武士刀 ,且告訴人吳少暉之傷勢尚未達非及時救治即有生命危險之 程度,而告訴人楊承霖所受較嚴重之傷勢皆為切傷,與被告 黃俊澤無涉,被告黃俊澤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5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第161 頁反面、卷四第42頁 )。
㈡被告陳宥任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至上址,見 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 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只在上址4 樓走廊,並沒 有進入套房內,我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得離開第1 間套房 ,也沒有限制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 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59 頁 反面至第161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任係在套房外 面,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陳宥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1 頁反面)。
㈢被告鄭仍我固坦認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4 樓,並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水,於被告黃俊澤與被害人 張議聰在第2 間套房時,其亦在上址4 樓停留,嗣沿上址樓 梯間追趕並持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2 分許,在上址1 樓馬路持刀揮砍告訴人楊承霖,而告訴 人2 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未遂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能離開



,也沒有在第2 間套房內,所不知道被害人張議聰在該套房 內發生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吳少暉那邊的人要砍被告黃俊澤 ,我又往回衝去上址4 樓,在樓梯間,告訴人吳少暉揮刀要 砍我,我就和他搶刀發生衝突,下樓後,又有衝突,我當時 有揮舞我搶來的開山刀,但沒有針對某個人砍,並無妨害自 由之犯行,亦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 158 至第161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仍我朝告訴人吳 少暉噴灑辣椒水後,即已離開,亦未再行進入第2 間套房, 其未參與妨害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張議聰自由之犯行,另告 訴人吳少暉所受頭部撕裂傷傷口深度均在0.5 公分以下,顯 見被告鄭仍我出手非重,無使告訴人吳少暉受重傷之情形, 又被告鄭仍我突聞有人要砍殺被告黃俊澤,始出於防衛意思 與持刀之告訴人楊承霖發生拉扯,且告訴人楊承霖所受頭部 挫裂傷,顯非刀械造成,亦無與現場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要難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卷四第101 頁)。
㈣被告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固均坦認有於101 年8 月28日 晚間11時許先後前往上址4 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廖偉銘辯稱:因為被告黃俊澤要我與被害人張議聰對質 ,我才前往上址4 樓,告訴人2 人並未要求我們離開,我沒 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能離開第1 間套房,也沒有押被害人張 議聰到第2 間套房,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第145 頁反面)。 ⒉被告黃何賓辯稱:我沒有進入套房內,只在門口,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2 人不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並無妨害 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黃何賓僅在上址走廊,並不知悉套房內發生何事,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88 頁 反面至第189 頁)。
⒊被告鄭裕錤辯稱:我只是在樓梯間,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 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裕錤係事 後才至上址4 樓套房外的樓梯間,且僅留滯5 至10分鐘即先 行離去,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 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㈤被告黃雍倫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1 樓馬路遭人毆打時在場,及告訴人 楊承霖受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有去上址,但沒有去4



樓,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他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88 頁)。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黃雍倫僅係經過上址,未到4 樓,對毆打告 訴人楊承霖部分,被告黃雍倫亦不知情且不在場,而無重傷 害未遂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 至第189 頁、卷四第43頁)。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如 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被 告黃俊澤陳宥任等人來我住處套房時,被告鄭仍我拿辣椒 水噴我,並仗著人多把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強押在套房內,恐 嚇逼迫我們要聯絡張議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被告黃 俊澤他們就把他押到隔壁套房內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反 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 和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4 樓套房內聊天,後來聽到外面吵雜 聲,外面有人喊說要找張議聰,我打開房門後請外面叫囂的 人不要吵鬧,並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聽,要我交出張議聰, 我回答我也找不到,結果他們一群人就衝進房間並噴胡椒槍 ,並叫我們交出電話,且把我們關在房間內,只留1 支電話 要我們打電話請張議聰回來,張議聰回來後,對方才把我們 從房間放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告訴人楊承霖 及2 位女性友人一起在套房內,有一群人衝進我的套房裡面 ,對我們說要找被害人張議聰,我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黃何賓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6 、7 人,我表示找不到人, 就被對方其中一人(即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槍噴我的臉部, 對方還命令我與告訴人楊承霖將手機全部交出,不准出套房 的門口,還叫我撥打電話給張議聰,當時現場大約有6 、7 個人在房間看守我們,至於房間外的人有多少我不清楚,張 議聰大約20分鐘後回來,對方就請被害人張議聰到我房間的 隔壁間房間談事情,他們談判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一直 留在自己的套房內;而我旁邊的女生因為手機沒有被沒收, 我就向那個女生借電話,請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我是利 用我被噴辣椒水後跑到浴室沖洗眼睛的過程中撥打電話的, 等我的朋友約20人左右到場後,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就可以自 由行動,這前後時間約有10至15分鐘,張議聰一到我朋友接 著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 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



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與朋 友在告訴人吳少暉的租屋處聊天,沒多久聽到房門有吵雜聲 ,開門後有一群人衝進來,當時我只能確定對方有阿澤(即 被告黃俊澤)、小我(即被告鄭仍我),其他人我不認識, 他們衝進來後就咆哮說要找張議聰,告訴人吳少暉則表示這 是我家,你們要找人就去別的地方找,被告鄭仍我就拿出辣 椒粉噴吳少暉,且不讓我們離開,把我們關在房間內,要求 我們趕快把張議聰交出來,好像是我女朋友或告訴人吳少暉 有打電話給張議聰張議聰回來之前,我們一直被關在房間 內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 年8 月28日那天在告訴人吳少暉家聊天,後來有人來 敲門,開門後,除了被告蔡明翰印象不深、被告黃雍倫沒有 在第一批衝進來的人當中外,其餘在庭的被告(即被告黃俊 澤、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與未到庭的被告鄭 仍我都有衝進來,要找小聰(即張議聰),我們向他們說張 議聰不在,告訴人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不要在這邊吵,就 與被告黃俊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仍我就朝吳少暉噴辣椒 水,在這前後,我也有聽到被告黃俊澤說要我們把人交出來 不然不能離開,當時我們不可能離開,因為他們一群人都在 門口,被告黃俊澤說這些話時,印象中被告陳宥任是站在房 門口附近,當時房間的門是打開的,但我不記得是在房間內 還是房間外,這期間中我們有幫對方聯絡到張議聰張議聰 大約在20至30分鐘左右回來,他回來後那群衝進來的人就跟 他到另一房間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第25 2 頁反面、第253 頁、第257 頁、第262 頁反面),經核證 人吳少暉楊承霖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參以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後,被告廖偉銘鄭仍我隨即到場,經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 樓套門外敲門並 表示欲找張議聰後,被告鄭仍我即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 水,而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4 樓套房外 之走廊、樓梯間等候等節,亦據被告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3 至124 頁、卷三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第135 頁反面 、第142 頁正反面、第175 至176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 1 頁),顯見證人吳少暉楊承霖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 堪認為實。
⒉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雖 均辯稱未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黃俊 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往前上址係 因被告廖偉銘前與張議聰間債務糾紛而有嫌隙乙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係因為張 議聰說我亂講被告黃俊澤的壞話,我和被告黃俊澤就相約去 找張議聰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俊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聽到被告廖偉銘和張 議聰的債務問題,就找被告陳宥任黃何賓在晚間11時許一 同前往上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明確,核與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早上 我在電話中與被告廖偉銘間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認為 我在電話中對他嗆聲、看不起他,就跑來找我理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 銘、黃俊澤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2 人無涉。衡 情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若僅單純處理其等與張議聰間之債務 糾紛,何須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到場助勢?參以張議聰經告訴人吳少暉電話聯繫後, 於20分鐘內返回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一情,亦據證人楊承霖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 、卷三第109 頁反面),倘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並無以圍繞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 、外、樓梯間之方式,阻止告訴人2 人離開該套房,何以經 告訴人吳少暉表示被害人張議聰未在上址,仍於該址停留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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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