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澤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何賓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鄭裕錤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黃柏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明翰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廖偉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仍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雍倫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殺害吳少暉)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廖偉銘前與張議聰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且黃俊澤認張 議聰就此債務糾紛對其嗆聲、輕視,遂由廖偉銘邀集黃俊澤 、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民國101 年8 月28 日晚間11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欲與 張議聰理論,經上址4 樓房客吳少暉、楊承霖表示張議聰不 在並要求渠等離去,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仍強行進入吳 少暉位於上址4 樓之套房內(下稱第1 間套房,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並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仍我朝吳少暉臉部噴灑辣 椒水,黃俊澤喝令吳少暉、楊承霖交出手機及撥打電話聯繫 張議聰到場處理,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圍繞在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使吳少暉、楊承霖不得 離去或報警求救,而剝奪吳少暉、楊承霖之行動自由,並以 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少暉、楊承霖行撥打電話誘騙張議 聰返回上址之無義務之事。嗣吳少暉趁清洗辣椒水之際,向 在場之女性友人商借手機對外求救,旋有約20名吳少暉友人 到場,吳少暉、楊承霖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張議聰經吳少暉、楊承霖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 達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吳少暉、楊承霖即要求廖偉銘、黃 俊澤、鄭仍我離開該套房,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 我、黃何賓、鄭裕錤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 人以手搭在張議聰肩上之方式, 將張議聰帶往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隔壁之房間(下稱第2 間 套房)內,先由廖偉銘、黃俊澤在該房間內與張議聰談論因 債務而生之紛爭,再由黃俊澤在該套房內持開山刀向張議聰 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張議聰一同離去,並不時以徒手毆 打張議聰之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黃俊澤 與吳少暉之共同友人提議「要拿多少錢出來」,黃俊澤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張議聰恫稱 :「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 」等語,張議聰因而心生畏懼,乃同意以18萬元作為不被黃 俊澤押走或砍手之代價。嗣廖偉銘先行離去,張議聰則至上 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詢問吳少暉、楊承霖等人得否幫忙籌 措金錢,期間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或站立於上址4 樓第
2 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復經吳少暉友人與黃俊澤等 人協商未果,即掩護張議聰先行離去,黃俊澤始未得逞。黃 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遂於同年月29日凌 晨2 時47分許倖然離開上址4 樓。
三、詎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下樓後仍停留 現場未離去,適有黃雍倫、蔡明翰在上址1 樓門口,嗣於同 年月29日凌晨2 時54分許,吳少暉陪同其等友人甫至上址1 樓之際,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 倫、蔡明翰見狀,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鄭仍我手持開山刀(未扣案)、黃俊澤手持鐵棍(未扣案, 起訴書誤載為「武士刀」,應予更正)、陳宥任手持黑色器 物(未扣案)與黃雍倫、黃何賓先後衝向吳少暉,吳少暉為 躲避則由樓梯間往上奔跑欲逃至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鄭仍 我、黃俊澤、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見吳少暉逃跑,仍沿 上址樓梯間上樓,自後追趕吳少暉,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 上址1 樓大門口把風(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 蔡明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吳少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惟吳少暉未及逃回上址4 樓 第1 間套房,即在上址4 樓樓梯間遭鄭仍我、黃俊澤追及後 ,鄭仍我、黃俊澤均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鐵棍 、利刃揮砍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 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2 人竟逾越原先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 共同傷害吳少暉身體之犯意聯絡,變更為共同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澤持鐵棍朝吳少暉頭部揮擊,吳少暉乃 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黃俊澤之攻擊,並因而跌坐在地,再 由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致吳少暉受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2 處(7 ×1.5 ×0.5 公分、4 ×1.5 ×0.5 公 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 雍倫、黃何賓始下樓,至上址1樓附近徘徊。
四、嗣楊承霖見吳少暉受傷,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2 分許攙扶 吳少暉至上址1 樓大門口前之馬路上,欲搭乘計乘車前往醫 院急救之際,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均可預見頭部及腳部 神經及血管密佈,均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棍棒、利刃揮砍 該等部位,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及腳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 及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 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衝向楊承霖,並由黃俊澤持 棍棒敲打楊承霖之頭、手,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楊承霖之背 部、腳部揮砍,楊承霖因而倒臥在地,黃雍倫復持棍棒持續 攻擊楊承霖,致楊承霖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 ×3.5 公
分)、右小腿背切傷(10×1 ×4 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 裂傷(左:3.5 ×0.7 ×1 公分,右:1.5 ×0.5 ×0.5 公 分)、髗頂挫裂傷(1 ×0.5 ×0.5 公分)、左前臂裂傷( 2 ×0.5 ×0.5 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 傷及肌腱(8 ×3 ×2 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 4 ×0.5 ×0.5 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 ×2 ×1 公分 )、臀部撕裂傷等傷害,黃俊澤等人始離去。嗣吳少暉、楊 承霖自行就醫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五、案經吳少暉、楊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廖偉銘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雍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
任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 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議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之 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吳少暉、楊承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 5 頁)。然查:
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廖偉銘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陳宥任之辯 護人認被告廖偉銘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 、鄭裕錤、黃雍倫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 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見聞上址樓梯 間及馬路上衝突等節,核與其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陳 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出 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 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明翰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 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 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何人在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乙節,改稱「沒有看清 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水噴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吳少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吳少暉於警詢 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26日警 詢時,就案發當日何人至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 議聰,其有無與被害人張議聰進入上址第2 間套房,及被告 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何種武器於上址1 樓馬路上攻 擊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歧,或僅 能簡略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54 頁),顯不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 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 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 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⒍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俊澤於上址4 樓 第2 間套房內以何言詞恫嚇乙節,改稱「時間久了有點忘記 了,但是當下在警詢筆錄時我有記得,警詢筆錄應該有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阿澤(即 被告黃俊澤)就把開山刀放在床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 並恐嚇我說,給我二條路走,一是把我押走,二是把我手砍 下來,以此恐嚇我就範」等語(見偵四卷第8 頁),顯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次查證人張議聰 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距離本案 犯罪時間僅隔數月,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已逾3 年,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 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 議聰先前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況其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亦無證據顯示其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受 司法警察所誘導。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張議聰上開於司法 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 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之辯護 人均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6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澤、鄭 仍我、鄭裕錤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議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之辯護人均 爭執證人吳少暉、楊承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1 頁),然查證人張議 聰、吳少暉、楊承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議聰、吳 少暉、楊承霖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 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黃雍倫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199 頁正反面)。經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雍倫而言, 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惟觀諸共 同被告陳宥任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 檢察官、被告黃雍倫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 ,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 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 9 頁反面、第20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 錤、黃雍倫,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俊澤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4 樓第1 間套房,且在第2 間套房內等待被害人張議聰,嗣 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上址樓梯間追逐並持黑色 器物毆打告訴人吳少暉,而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前往德惠街是因為我與被害人張議聰的債務糾紛,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到第 2 間套房,也沒有向被害人張議聰恫嚇「要拿出現金18萬元 ,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我要離開時有聽到告訴人他 們那邊的人說要拿武器,我才衝上去要阻止,並無妨害自由 、恐嚇、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 第95頁、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當 日被害人張議聰聯絡多名友人到場助勢,被告黃俊澤絕無對 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張議聰施加強暴脅迫,亦無妨害自由之 情事,另被告黃俊澤衝突時所持之武器為鐵棍,而非武士刀 ,且告訴人吳少暉之傷勢尚未達非及時救治即有生命危險之 程度,而告訴人楊承霖所受較嚴重之傷勢皆為切傷,與被告 黃俊澤無涉,被告黃俊澤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5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第161 頁反面、卷四第42頁 )。
㈡被告陳宥任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至上址,見 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 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只在上址4 樓走廊,並沒 有進入套房內,我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得離開第1 間套房 ,也沒有限制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 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59 頁 反面至第161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任係在套房外 面,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陳宥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1 頁反面)。
㈢被告鄭仍我固坦認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4 樓,並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水,於被告黃俊澤與被害人 張議聰在第2 間套房時,其亦在上址4 樓停留,嗣沿上址樓 梯間追趕並持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2 分許,在上址1 樓馬路持刀揮砍告訴人楊承霖,而告訴 人2 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未遂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能離開
,也沒有在第2 間套房內,所不知道被害人張議聰在該套房 內發生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吳少暉那邊的人要砍被告黃俊澤 ,我又往回衝去上址4 樓,在樓梯間,告訴人吳少暉揮刀要 砍我,我就和他搶刀發生衝突,下樓後,又有衝突,我當時 有揮舞我搶來的開山刀,但沒有針對某個人砍,並無妨害自 由之犯行,亦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 158 至第161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仍我朝告訴人吳 少暉噴灑辣椒水後,即已離開,亦未再行進入第2 間套房, 其未參與妨害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張議聰自由之犯行,另告 訴人吳少暉所受頭部撕裂傷傷口深度均在0.5 公分以下,顯 見被告鄭仍我出手非重,無使告訴人吳少暉受重傷之情形, 又被告鄭仍我突聞有人要砍殺被告黃俊澤,始出於防衛意思 與持刀之告訴人楊承霖發生拉扯,且告訴人楊承霖所受頭部 挫裂傷,顯非刀械造成,亦無與現場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要難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卷四第101 頁)。
㈣被告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固均坦認有於101 年8 月28日 晚間11時許先後前往上址4 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廖偉銘辯稱:因為被告黃俊澤要我與被害人張議聰對質 ,我才前往上址4 樓,告訴人2 人並未要求我們離開,我沒 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能離開第1 間套房,也沒有押被害人張 議聰到第2 間套房,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第145 頁反面)。 ⒉被告黃何賓辯稱:我沒有進入套房內,只在門口,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2 人不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並無妨害 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黃何賓僅在上址走廊,並不知悉套房內發生何事,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88 頁 反面至第189 頁)。
⒊被告鄭裕錤辯稱:我只是在樓梯間,沒有限制告訴人2 人不 得離去,也沒有押被害人張議聰,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裕錤係事 後才至上址4 樓套房外的樓梯間,且僅留滯5 至10分鐘即先 行離去,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 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㈤被告黃雍倫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1 樓馬路遭人毆打時在場,及告訴人 楊承霖受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有去上址,但沒有去4
樓,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他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88 頁)。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黃雍倫僅係經過上址,未到4 樓,對毆打告 訴人楊承霖部分,被告黃雍倫亦不知情且不在場,而無重傷 害未遂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 至第189 頁、卷四第43頁)。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如 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被 告黃俊澤、陳宥任等人來我住處套房時,被告鄭仍我拿辣椒 水噴我,並仗著人多把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強押在套房內,恐 嚇逼迫我們要聯絡張議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被告黃 俊澤他們就把他押到隔壁套房內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反 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 和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4 樓套房內聊天,後來聽到外面吵雜 聲,外面有人喊說要找張議聰,我打開房門後請外面叫囂的 人不要吵鬧,並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聽,要我交出張議聰, 我回答我也找不到,結果他們一群人就衝進房間並噴胡椒槍 ,並叫我們交出電話,且把我們關在房間內,只留1 支電話 要我們打電話請張議聰回來,張議聰回來後,對方才把我們 從房間放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告訴人楊承霖 及2 位女性友人一起在套房內,有一群人衝進我的套房裡面 ,對我們說要找被害人張議聰,我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 、黃何賓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6 、7 人,我表示找不到人, 就被對方其中一人(即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槍噴我的臉部, 對方還命令我與告訴人楊承霖將手機全部交出,不准出套房 的門口,還叫我撥打電話給張議聰,當時現場大約有6 、7 個人在房間看守我們,至於房間外的人有多少我不清楚,張 議聰大約20分鐘後回來,對方就請被害人張議聰到我房間的 隔壁間房間談事情,他們談判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一直 留在自己的套房內;而我旁邊的女生因為手機沒有被沒收, 我就向那個女生借電話,請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我是利 用我被噴辣椒水後跑到浴室沖洗眼睛的過程中撥打電話的, 等我的朋友約20人左右到場後,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就可以自 由行動,這前後時間約有10至15分鐘,張議聰一到我朋友接 著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 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
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與朋 友在告訴人吳少暉的租屋處聊天,沒多久聽到房門有吵雜聲 ,開門後有一群人衝進來,當時我只能確定對方有阿澤(即 被告黃俊澤)、小我(即被告鄭仍我),其他人我不認識, 他們衝進來後就咆哮說要找張議聰,告訴人吳少暉則表示這 是我家,你們要找人就去別的地方找,被告鄭仍我就拿出辣 椒粉噴吳少暉,且不讓我們離開,把我們關在房間內,要求 我們趕快把張議聰交出來,好像是我女朋友或告訴人吳少暉 有打電話給張議聰,張議聰回來之前,我們一直被關在房間 內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 年8 月28日那天在告訴人吳少暉家聊天,後來有人來 敲門,開門後,除了被告蔡明翰印象不深、被告黃雍倫沒有 在第一批衝進來的人當中外,其餘在庭的被告(即被告黃俊 澤、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與未到庭的被告鄭 仍我都有衝進來,要找小聰(即張議聰),我們向他們說張 議聰不在,告訴人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不要在這邊吵,就 與被告黃俊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仍我就朝吳少暉噴辣椒 水,在這前後,我也有聽到被告黃俊澤說要我們把人交出來 不然不能離開,當時我們不可能離開,因為他們一群人都在 門口,被告黃俊澤說這些話時,印象中被告陳宥任是站在房 門口附近,當時房間的門是打開的,但我不記得是在房間內 還是房間外,這期間中我們有幫對方聯絡到張議聰,張議聰 大約在20至30分鐘左右回來,他回來後那群衝進來的人就跟 他到另一房間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第25 2 頁反面、第253 頁、第257 頁、第262 頁反面),經核證 人吳少暉、楊承霖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參以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後,被告廖偉銘 、鄭仍我隨即到場,經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 樓套門外敲門並 表示欲找張議聰後,被告鄭仍我即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 水,而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4 樓套房外 之走廊、樓梯間等候等節,亦據被告被告黃俊澤、陳宥任、 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3 至124 頁、卷三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第135 頁反面 、第142 頁正反面、第175 至176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 1 頁),顯見證人吳少暉、楊承霖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 堪認為實。
⒉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雖 均辯稱未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黃俊 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往前上址係 因被告廖偉銘前與張議聰間債務糾紛而有嫌隙乙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係因為張 議聰說我亂講被告黃俊澤的壞話,我和被告黃俊澤就相約去 找張議聰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俊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聽到被告廖偉銘和張 議聰的債務問題,就找被告陳宥任、黃何賓在晚間11時許一 同前往上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明確,核與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早上 我在電話中與被告廖偉銘間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認為 我在電話中對他嗆聲、看不起他,就跑來找我理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 銘、黃俊澤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2 人無涉。衡 情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若僅單純處理其等與張議聰間之債務 糾紛,何須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 鄭裕錤到場助勢?參以張議聰經告訴人吳少暉電話聯繫後, 於20分鐘內返回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一情,亦據證人楊承霖 、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 、卷三第109 頁反面),倘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 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並無以圍繞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 、外、樓梯間之方式,阻止告訴人2 人離開該套房,何以經 告訴人吳少暉表示被害人張議聰未在上址,仍於該址停留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