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鐵棍肆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書為鄭嘉鑫之雇員,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下午,因薪資 問題與鄭嘉鑫在電話中口角爭執,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至鄭 嘉鑫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3住處討論解決 ,孰知黃國書竟心生不滿,連絡陳柏旭(未據起訴,經檢察 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國 書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書持西瓜刀1把 ,其餘4人則各持鐵棍1支(西瓜刀、鐵棍均未扣案),於同 日晚間8時43分許,乘電梯上至5樓鄭嘉鑫住處敲門,適因鄭 嘉鑫友人馮柏菁來訪,當時與鄭嘉鑫同處一室,聽聞敲門聲 ,馮柏菁不疑有他前往開門,詎黃國書、陳柏旭…等人竟即 一湧而入,不由分說分持手上西瓜刀、鐵棍等凶器朝馮柏菁 身上毆擊,致馮柏菁受傷退後蹲坐於地,高舉雙手護住頭部 ,致遭黃國書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 傷15公分合併三角肌外露、右肩撕裂傷2×2公分、右頸撕裂 傷2×2公分、右耳撕裂傷2×2公分、頭皮撕裂傷5×5公分2 處、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馮柏菁於審判中撤回傷害告訴); 而鄭嘉鑫見馮柏菁開門後之混亂情形,立即起身衝至門口意 圖掩門,並於混亂中向門外逃離,至電梯門前又被黃國書等 人追上而遭共同毆擊在地,受有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切割性 傷口、雙側膝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 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鄭嘉鑫、馮 柏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況渠等 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所犯傷害罪方面:
一、首揭事實,訊諸被告黃國書對有傷害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 二人之犯行,並已造成傷害結果乙節均供認不諱,而告訴人 鄭嘉鑫、馮柏菁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傷情形,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歷歷,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030002917號 函附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鄭嘉鑫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關於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二人之受傷,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本院為期慎重,亦於審理中再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醫院於105年2月25日 以校附醫祕字第1050900603號函附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鄭 嘉鑫、馮柏菁二人之傷勢,經鑑定:「1、無影響視能;2、 無影響聽能;3、無影響語能、味能或嗅能;4、右上臂、右 手肘有外傷疤痕,四肢關節活動感覺功能正常;5、無減損 生殖機能;6、身上多處疤痕屬難治之傷害;7、其餘傷勢於 身體或健康,沒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 憑(審理卷二第49-50頁)。稽諸前開鑑定意見,除「身上 多處疤痕屬難治之傷害」外,就告訴人等之視能…等身體重 要功能或機能顯然尚無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而「 疤痕」雖屬難治,然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構成要件亦難謂相當 ,從而被告之行為固已構成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傷害之結 果,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仍應只屬於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 規定有所不合。另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參與傷害犯行之共犯 ,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 詳網咖臨時找來的友人陳柏旭等4人共同參與實施,而行凶 當時,被告係持西瓜刀1支,其餘4人則均分別持有鐵棍等情 ,亦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畫面後確認屬實(參見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9-21頁),是本件傷害犯行顯係被告 與陳柏旭及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所為,且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關 係論科,殆無疑義。從而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堪認被告黃國 書審判中對傷害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 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國書涉犯 殺人未遂犯行,惟訊據被告黃國書堅詞否認有殺人之認識與 故意,辯稱:伊與並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是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鄭嘉鑫間之薪資糾紛,馮柏菁只 是偶然出現於現場,與被告間其實無任何瓜葛。而被告與告 訴人鄭嘉鑫間之薪資糾紛,核其金額亦只約新台幣2萬餘元 ,導火線是緣於當日下午在電話中一時之口角爭執等情,亦 據被告與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在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 是知被告與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間其實均無深仇大恨,從 而並無何必須致告訴人等於死之強烈動機,應可採信。 ㈡依本件犯罪情節觀察,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二人於受被告 等5人持械攻擊後,雖均已喪失抵抗能力而分別蹲坐或躺臥
在地,然並未至瀕死之程度,此參見告訴人鄭嘉鑫係待被告 離開現場後,即自行報警並與馮柏菁同乘救護車前往馬偕醫 院就醫,而當時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二人神智均仍清醒, 且於次日上午10時許(馮柏菁)、11時許(鄭嘉鑫)分別完 成警詢筆錄(參見偵卷第13-16、23-25頁)等情即明。是若 被告確有殺人之認識與故意,則在告訴人二人顯然已無抵抗 能力之情形下,其他又無何不能繼續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 障礙發生,被告等人即離開現場,而並未有繼續加害之行為 ,則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亦可採信。 ㈢次據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二人所受傷害部位觀察,其中告 訴人鄭嘉鑫所受之傷害,係「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切割性傷 口、雙側膝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而告訴人馮 柏菁所受之傷害則為「右上臂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三角肌 外露、右肩撕裂傷2×2公分、右頸撕裂傷2×2公分、右耳撕 裂傷2×2公分、頭皮撕裂傷5×5公分2處、左尺骨骨折等」 ,足見告訴人馮柏菁所受傷勢較諸真正與被告有怨之鄭嘉鑫 更為嚴重。而綜合卷附告訴人等受傷照片與前揭馬偕醫院函 附告訴人等病歷(審理卷一第31-39頁、第63-91頁),鄭嘉 鑫所受外傷集中在四肢,頭部右上側僅有2*2*0.5之切割傷 (同卷第35頁背面);馮柏菁之「刀傷」則均在身體右側, 且依其上下部位順序觀察,是自右耳、右頸、右肩順勢而下 ,與告訴人馮柏菁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拿刀子 是揮一刀就砍到,還是揮了好幾刀?)答:揮一刀就砍到了 。「(問:砍到就停了嗎?)答:是」、「(問:被告拿刀 子砍你的時候,你覺得會不會把你砍死?)答:這我不清楚 」、「(問:被告當天就是只砍你一刀?)答:是。」等語 相符。而當天唯一手持西瓜攻擊告訴人的僅有被告,其餘共 犯係分持鐵棍已認定如前,則鄭嘉鑫所受傷害既主要是來自 鐵棍攻擊所致,其經被告持刀造成的傷害只集中在「雙側上 肢及背部」,均非致命部位,且既係「切割性傷口」,堪證 被告揮砍力道應非甚重;而馮柏菁所受刀傷固然較嚴重,但 依告訴人馮柏菁之指訴僅「揮砍一刀」,未繼續而即「停止 」。又告訴人馮柏菁右上臂雖有「深部撕裂傷」,但應是基 於與右耳、右頸、右肩所受傷害之同一原因所致,亦據告訴 人馮柏菁同日證稱:「…被告把刀舉起來往我身體正面由上 往下砍過來,我把我的雙手抬到我頭部的高度要抵擋,就被 砍到右上臂。」等語即明。綜上堪證,本件告訴人鄭嘉鑫、 馮柏菁二人所受傷害,雖部分係於頭、頸部等重要部位,且 以馮柏菁右上臂傷口而言,傷勢既大且深,但那是因為被告 所持之西瓜刀極為銳利,而被告在馮柏菁雙手已抬高到頭上
保護頭部時才往下揮砍,則衡情被告持刀砍下時,其目標已 是告訴人手臂,尚非對準頭、頸部等重要部位,至於其耳、 頸、肩等部位所以受傷,應是在混亂中刀鋒順勢下滑所致,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揮砍 當下確有對其頭、頸部揮砍之故意,自尚不能逕據其耳、頸 、肩等部位有受傷之結果,逕認被告必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尤以綜合被告在砍那一刀後就立即停止而未繼續之 情節整體觀察,被告當時應無欲置告訴人於死的故意一節, 益可置信。
㈣而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鄭嘉鑫間實無深仇大恨,與告訴人 馮柏菁間尤其是出於偶然之原因,故除查無殺人之故意外, 也查無其他有何故意使渠等受重傷之強烈動機,而本件亦已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手段 雖甚為凶殘,然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均尚未致「重傷」之 程度,從而本件之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殺人未遂」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其他關於犯罪情節與量刑事實的認定:
1、本件並非「互毆」,而係被告等5人基於傷害犯意,主動傷 害告訴人:
被告黃國書固辯稱當日係與告訴人間「互毆」,且伊進入 室內後,有先向告訴人爭執薪資問題後才開始動手云云: 然查,本件係於告訴人馮柏菁開門之際,被告等共犯即直 接闖入,且不由分說即直接持械攻擊告訴人二人,其中告 訴人等只有在混亂中曾經聽見被告等人高聲謾罵,並無其 他任何言語,是在毫無心理防範與準備之情形下突然遭到 攻擊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自偵查迄審理中指訴歷歷,不 僅其供述前後皆屬一致,且互核相符。而依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所見,被告與其他共犯皆隨身擕帶鐵棍等凶器前來, 且分別置於身後或插在腰間,其中除被告黃國書因自知無 法隱藏身分未蒙面外,其餘共犯4人皆頭戴鴨舌帽並戴口罩 ,而特意隱瞞其本來身分之意圖十分明顯,是被告等於當 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之目的即在尋仇挑釁,其傷害行為顯 非臨時起意,而係出於預謀業已昭然。又依錄影畫面時間 以觀,被告等係於當日20:43:53秒時搭乘電梯至被害人住 處5樓,迄20:46:46秒時即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其間可供 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甚短,甚至不及三分鐘,況被告等係5 人持械前來,又來勢洶洶,告訴人等則只有2人且手無寸鐵 ,雙方強弱立辨,又豈有「口角」之餘地與「互毆」之可 能?是證被告所辯「互毆」云云或曾先向告訴人催討薪資
,因一言不合才動手云云,皆係被告個人捏造之不實謊言 ,委無足採。
2、西瓜刀係被告所有持往現場之凶器,並非告訴人鄭嘉鑫所 有:
被告另辯稱其持以行凶之西瓜刀1支,並非是其本人擕帶前 來,而是告訴人鄭嘉鑫所有,且是伊從告訴人鄭嘉鑫手中 搶過來的,並出示左手接近虎口處傷痕(參見偵卷第9955 號卷第92頁),辯稱伊當日也有受傷云云。然查,該西瓜 刀並非告訴人鄭嘉鑫所有,除據告訴人鄭嘉鑫堅決否認在 卷外,並據證人馮柏菁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而 告訴人等自始並未就被告黃國書等之傷害行為事前有何預 警或心理準備,係在突然間遭到攻擊乙節,亦經本院查明 屬實;另依本件發生情節及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位 置觀察,本件先受到攻擊的是告訴人馮柏菁,而告訴人鄭 嘉鑫當時位置是在馮柏菁之後方,是告訴人鄭嘉鑫若持有 該西瓜刀,則在已發現馮柏菁受傷並遭到被告等人攻擊後 ,在自我防禦的本能下,理應有持西瓜刀強烈抵抗、反擊 的機會,又何有可能在最後僅有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等 反而均全身而退之情形?且以該西瓜刀之銳利而言,被告 又豈有可能在搶刀過程中,只受有左手背面近虎口處輕微 切割傷之可能?況本件被告所受之手背傷痕除103年8月25 日在檢察官偵查庭訊問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外,其餘並無任 何求診紀錄或診斷証明書等可資確認其受傷之發生時間, 是該手背傷痕是否是本件發生所受傷害尚滋可疑,又何能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末查,依本案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 果,於20:48:35秒之電梯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在本案傷 害行為結束後搭乘電梯離開時,曾於其褲子右側抽出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放入刀鞘;且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於事後業已將該把西瓜刀在事後「回家的路上已丟入淡水 河」云云,則若該西瓜刀非被告所有,則何以於事件發生 後,被告不預留為證明告訴人持以「互毆」之證物,而卻 將原非本人所有之物擅行擕走,且逕丟棄於淡水河予以湮 滅?其動機與理由被告亦未能自圓其說。是證被告前揭所 供「西瓜刀係告訴人鄭嘉鑫所有」云云,亦顯為謊言而無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應認其主觀上僅 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傷 害罪雖為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之撤回告 訴,其效力不及於未經撤回告訴之人,是本件之告訴人馮柏 菁雖在審判中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如下述),然 告訴人鄭嘉鑫並未撤回告訴,是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傷害告訴 人鄭嘉鑫部分繼續審判。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 告擕帶西瓜刀、其餘如陳柏旭等人分持鐵棒共同毆擊告訴人 二人,致其等受有嚴重之傷害,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既係因被告等之合同行為所致,則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犯間既應同負全部之責,自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持刀、何部分為孰人持鐵棒加以砍殺毆擊之必要;又被害人 之傷害既係因被告等之砍殺毆擊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陳柏旭等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嘉鑫間原有僱傭關係,僅因不足2 萬元之糾紛口角爭執,竟即糾眾且擕帶刀械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明知西瓜刀極為銳利,持以傷人可造成極為嚴重之 身體損害,詎竟即以刀械相加,手段凶殘,雖未致重傷之 程度,然傷害結果難謂非重,尤以本件發生後,被告對其 行為並無檢討,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尚明知悖於事實,竟仍 誣指:西瓜刀是告訴人鄭嘉鑫所有或雙方僅是「互毆」云 云,致告訴人鄭嘉鑫除受有身體之傷害外,並增加內心的 憤怒與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
2、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 第37-1、37-2、38-1至38-3、40-2等條文及第5章之1、 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同法第38-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 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修正條文處理之。從而本案之西瓜刀1把、鐵棍4支,業 經查明為被告黃國書等人共同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共同正犯應共同 負責之法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認定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同正犯論處,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馮 柏菁在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同意賠償20萬元,經告訴人 馮柏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紙 在卷可參(審理卷二第93-95頁)。從而,本院原應對被告 傷害馮柏菁部分諭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本件傷害犯行,被告 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鄭嘉鑫、馮柏菁二人之身體法益,屬 於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且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爰不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移送告發部分:
查本件於審判中勘驗案件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chZ000000000/172826.AVI》),曾經發現被告於傷害行為結束 後,自告訴人鄭嘉鑫住處擅自取走文件1份,並經被告自白 :「是砍完人後拿的,手上文件是被害人公司的電話簿,平 常是放在公司,沒有人保管,是我們大家都在用。我拿的目 的是想說以後會用的到,方便日後聯絡,有各種可能的目的 都可使用。」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該「電話簿」既非被告所有,而是取自於告訴人 鄭嘉鑫,且電話簿既是「財物」之一部分,則被告行為業屬 不告而取,且具不法意圖甚明。茲因該行為與本件之傷害犯 行,並無結合犯關係,而屬於另行起意,且其行為究竟應依 竊盜、強盜或侵占…等罪名論處,非經偵查程序難以確定, 又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逕予審判,爰就此部分依法告發, 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