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田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大連路與大連北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直0.19mg /L(未肇事),依規定扣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5 年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14時41分,因感冒吃完 感冒藥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連 北街口,被路邊執行臨檢勤務員警攔查,詢問原告是否有飲 酒,原告回應並未喝酒,但因感冒有喝感冒藥水,被員警要 求酒測,酒測值為0.19MG/L,而遭開酒駕告發單。酒測值屬 實,但原告不服,因為原告平常並無蓄酒習慣,更深知酒駕 對於其他用路人帶來的危害,絕非蓄意犯法,原告家庭並不 富裕,1萬5,000元的罰鍰,對年邁且早已無謀生能力的原告 而言,是一個龐大的經濟負擔,請姑念初犯,撤銷酒駕案件 ,原告會引以為戒,絕不再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5年1月26日14時至16時 擔服交通違規告發勤務,於同日14時28分見陳田長騎乘號牌 CU3-266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連北街口 闖紅燈直行往麻園西街方向行駛,故警方見其闖紅燈違規事 實將攔下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陳田長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故警方詢問陳田長有無飲酒事實,陳田長於現場表示沒有 飲酒,但因陳田長確實散發酒氣濃厚,故警方再三詢問陳田 長有無飲酒,其表示剛剛是吃飯並無飲酒,故警方於同日14 時41分給予陳田長杯水一杯漱口後,實施酒測,酒測單時間 為105年1月26日14時41分於現場實施酒測酒測值0.19MG/L, 現場當場告知陳田長有酒後駕車情事,但尚未觸犯公共危險 罪,現場告知要扣車及要開立告發單,全程錄影錄音,均可 佐證…」,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未 肇事」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案1中,00:00 :25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告知原告闖紅燈,並查驗身分、 車籍,00:03:17至00:05:03時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 原告表示無飲酒,惟一旁另一名員警表示有聞到味道,多次 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均表示未飲酒,惟一旁員警仍表示 有聞到酒味,員警詢問原告剛吃什麼,原告表示僅吃飯,無 飲酒,00:05:21時員警表示要回去拿酒測器,請原告稍待 一下。檔案2中,00:00:29時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 00:01:05時員警指導原告使用酒測器,原告操作幾次失敗 後,終於00:02:30時完成呼氣酒測,測得結果0.19MG/L等 情。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 駕車輛易對於用路人之人身、財物等產生危害,攔查原告所
駕車輛,復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本屬有據。原告對於酒測值為0.19MG/L,並不爭執,認原告 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 告主張家庭不富裕,1萬5,000元的罰鍰,對年邁且早已無謀 生能力的原告而言,是一個龐大的經濟負擔等語,雖有可憫 ,惟仍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 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萬5,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19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 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原 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第22頁反面 、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吃感冒藥所致,並非飲酒,所以不應受罰 云云,然查:
⒈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汽車駕駛人有駕 駛行為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 酒後駕車之違規,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 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 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此觀上開 規定係明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得此證。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反面),勘 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105.01.26大連大連北陳田長酒測值0.19 -1.MOV )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16年1月26日14時27分47秒, 員警於台中市大連路執行攔檢勤務。
②約14時28分1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於 路旁。員警告知原告應該知道剛才闖紅燈,原告回答 抱歉。員警請原告提出證件,原告稱未帶證件。 ③約14時29分3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號碼,原告 稱忘記了,並請員警用名字陳田長及生日25年9月3日 自行查詢。
④約14時31分0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 回答沒有。在場另一員警稱有聞到酒味。
⑤約14時31分27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 原告回答沒有。員警稱有聞到一點酒味,詢問原告剛 剛吃什麼有喝酒嗎,原告回答只有吃飯,沒有喝酒。 ⑥約14時32分35秒許: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 有聞道酒味,原告回答沒有。
⑦約14時33分21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先回去拿酒測器, 請他等一下。
⑵檔案名稱:(105.01.26大連大連北陳田長酒測值0.19 -2.MOV)
①約14時41分47秒許:員警拿杯水給原告漱口。畫面顯 示,原告接過杯水後漱口。
②約14時42分1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做過酒精濃 度測試,原告回答沒有。員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③約14時43分40秒許:員警請原告吹氣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畫面顯示,原告鼓起雙頰對吹嘴吹氣。
④約14時43分54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19,有 超過標準,不過不用送法院,人要跟我們回去派出所 ,機車要留置,簽一些文件就可以回去了。畫面顯示 ,原告點頭。
⑤約14時45分10秒許:畫面顯示,原告於酒測單簽名。 ⑥約14時46分29秒許:員警請原告將機車內貴重物品取 出,並告知原告等一下要扣車,原告回答沒有貴重物 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機關員警對 原告所實施呼氣酒測程序,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未飲酒,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係因吃感冒藥所致云云,然原告經警查獲當時並未提出此 一主張,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當日服用之感冒藥確實含有
酒精成分。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 明,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所為主 張是否屬實,或者僅為匿飾卸責之詞,並非無疑。 ⒋況且,縱原告主張其服用感冒藥水後駕車為真,然原告既 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 規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其駕車前服用之藥物,是否含 有酒精成分,且並無不能知悉之事由,卻疏未注意,容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並無 解於原告應負本件之違規行為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家庭並不富裕,1萬5,000元的罰鍰,對年邁且早 已無謀生能力的原告而言,是龐大的經濟負擔乙節,雖非無 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 駕車,原告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 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 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