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楊得根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具原告適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第16397號起訴書 內容,被告楊得根擔任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國公司)董事,並為被告裕國公司實際經營人,被告楊 得根於93年間另申請設立登記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立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得根之員工鍾振義);於97年間申請 設立登記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楊得根之員工馬臺雄),裕立公司、德建公司亦均由楊得根 實際掌控。102年底被告楊得根亟思出脫其利用馬臺雄、林 沛晴(原名林淑娟)、德建公司、裕立公司等他人名義持有 之裕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竟意圖拉抬裕國公司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 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實質掌控之 馬臺雄、林沛晴、德建公司、裕立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 戶,用以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自103年1 月20日起迄同年2月25日止(下稱操縱期間),委由不知情 之營業員,於103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4日、 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2日、同 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18日、同 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4日、同
年2月25日等16營業日之開盤時、盤中、收盤前,連續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以高價買入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有低價 掛單之情形,以抬高裕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將裕國公司 股票價價格自103年1月20日收市價新臺幣(下同)30.4元抬 高至103年2月25日之收市價35.1元,致裕國公司股票於操縱 期間漲幅達15.46%,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6.79%,以此 方式操作裕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足以影響櫃檯買賣交易秩 序;另於103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同年 1月2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同年2 月6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 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 1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 24日、同年2月25日等21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 交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於操縱期間總計買入3207仟股,佔 總成交量24.54%;賣出6030仟股,佔總成交量46.14%,相對 成交達1597仟股,佔總成交量12.22%,製造裕國公司股票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 資人買進,致裕國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前1個月日平均 成交量106仟股,於操縱期間擴增至日平均成交量622仟股。 總計被告楊得根使用其所掌握之證券帳戶,在操縱期間,以 前開操縱裕國公司股票價格之手法,經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 ,不法所得達1460萬6779元。被告楊得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股 價操縱罪,且被告楊得根於偵查中已自白操縱、炒作裕國公 司股票價格之犯行,顯已構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楊得根為被告裕國公 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 被告楊得根為籌措資金償還債務,竟於任職負責人期間利用 其職權及實際掌控之公司與數證券交易帳戶,於前述操縱期 間內連續為買賣及沖洗買賣之行為,無視被告裕國公司及全 體股東共同利益,違背董事職務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顯屬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楊得根 確有不適宜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之情事,原告爰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董事,不限於董事有 解任事由之任期:
⑴被告楊得根現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之任期為103年6月 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其操縱期間(103年1月20日 起迄同年2月25日止)雖非於本次董事任期,然投保法 第10條之1解任董事,並未設有任期之限制,不論被告 楊得根解任事由發生於何任期,原告均得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隨時提起解任訴訟。另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得裁判解任者,為法定解任權,係基於法 定原因所發生之權利,與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終止權或 解約權等形成權之原因不同,乃係一單獨、獨立存在之 實體法權利,並非依附、從屬於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因董事委任期間屆滿而消滅。
⑵參考公司法第30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 規定,均不以董事發生解任事由之同一任期內為限。而 公司法第30條、第199條、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要件、目的均為一致且具「關聯 性」,且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即具有使原 告「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 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地位,更不應 排除以董事新任期前之解任事由,對董事新任期提起解 任訴訟。
⑶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Ac t)第8.09條規定,賦予法院針對董事對公司或股東有 詐欺或不誠實之行為、嚴重濫用董事職權,或故意損害 公司之行為者,於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時,得解除董事 之職務,亦得禁止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 事。紐約商業公司法第706條(N.Y. BSC. LAW§706:NY Code - Section 706)規定,在訴請裁判解任之場合 中,法院亦得禁止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度當選 董事。依英國之「1986年公司董事解任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第5條第5項 規定,董事違反關於公司註冊之資料申報規定,經公訴 程序或簡易程序判決有罪,法院可以裁定剝奪其5年內 擔任董事之資格;同法第10條規定,董事若被發現涉及 詐欺交易或不法交易者,即失去選為董事之資格,且失 格期間最高可達15年之上限。由上述美國及英國之相關 解任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在有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公司 受有損害時,或者因特定事由遭法院判刑時,英美均有
相關法律賦予法院在解任董事的同時,禁止該董事在未 來一定期間內再度擔任董事之權利,可知英、美法律均 認為解任事由得以跨越任期,此可作為解釋我國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參考。
⑷若本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確認原告解任權不存在,則 原告將不得以同一事實一再提起解任訴訟;又若原告勝 訴確定,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解任權存在,並宣告解消被 告楊得根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基於既判力時之範圍,確 定判決效力亦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事項 ,不及於判決確定以後新發生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並無 剝奪被告楊得根將來再次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之工作 權,不生侵害被告楊得根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利而有違憲 之虞。
⒉被告楊得根所為本件股價操縱行為,係屬執行被告裕國公 司董事業務:
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就 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者,得依本法第10條 之1規定辦理;該處理辦理已明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楊得 根操縱股價之行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⑵被告楊得根身為被告裕國公司董事,利用其職務上權限 ,指示被告裕國公司員工馬臺雄、林沛晴,及被告楊得 根所控制之裕立公司、建德公司,為被告楊得根為本件 操縱股價之行為;被告楊得根掌握被告裕國公司大股東 證券帳戶,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知悉公司股價將會 變高,並利用大股東證券帳戶從事操縱股價,將裕國公 司股價自103年1月20日之收盤價30.4元抬高至103年2月 25日之收盤價35.1元,被告楊得根身為被告裕國公司董 事透過操縱股價之方式,使投資人誤信其經營被告裕國 公司業務、執行成效優於其他公司,進而買賣該公司股 票,自屬利用其董事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況且,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公司可依董事會職權決議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 益而買回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故公司何時要實施庫 藏股,買回公司股票,穩定公司股價與公司董事會之職 務範圍相關,被告楊得根利用其公司董事及控制股東之 地位,藉由其所得以指揮控制之員工與兩家法人股東買
賣被告裕國公司股票,客觀上自屬執行被告裕國公司董 事事務之範圍。
⑶訴外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德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投資公司)、裕立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德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德 昌食品公司)、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均 屬被告裕國公司前十大之股東。而上述法人股東之代表 人各為訴外人鍾振義、馬臺雄、鍾振義、楊連發、馬臺 雄。又德建公司、裕立公司負責人雖為馬臺雄、鍾振義 ,然該2人均為名義負責人,實際均由被告楊得根掌控 ,德建公司、裕立公司買賣股票,均係被告楊得根決定 ,馬臺雄、鍾振義並未經手德建公司、裕立公司事務。 被告楊得根對於裕國公司、裕立公司及德建公司具有實 質控制關係,得以直接控制該三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被告楊得根自得利用其控制力,使被告裕國 公司間接控制裕立公司及德建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 經營。被告楊得根利用其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及控制 股東之地位,藉由其自身與被告裕國公司所得以指揮控 制之馬臺雄、林沛晴與裕立公司、德建公司等法人股東 買賣裕國公司之股票以維持其控制力,並操縱被告裕國 公司股價,實質上與子公司買入母公司之庫藏股無異, 係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亦均為該執行 業務所涵蓋,自屬客觀上係基於公司地位處理公司有關 事務之範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執行 業務」之要件。
㈣並聲明:被告楊得根擔任被告裕國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
二、被告答辯:
㈠裁判解任董事應以解任事由之任期為限:
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在於使保護機 構不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無庸經過股東會 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訴請法院 判決解任董事。而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之規定,…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 ,至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 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且無明文 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 ,做為解任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 司法第8.09條除規定10%股東或公司於董事詐欺、不誠信
、濫權,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時,得訴請法院予 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 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 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 ,非無限期剝奪。我國公司法第200條於制定或修正時, 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規定被解任之 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之規定,足認公司法第20 0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則 若允許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 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將致無限期禁止遭解任董事重新 當選,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 新任期之董事職務。
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係限制 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 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依上 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 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是若解釋公司法第20 0條係得以舊任期之不法事由「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 新任期之董事職務,則該董事將實質上永遠無法再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 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公司法第200條既 未明文規定可以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後任期董事之事由,自難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 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 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 「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 數股東更大的權利,而作相異於公司法第200條之解釋, 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應指 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之任期,不可將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 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
⒋擔任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職務之工作,屬於職業自由之範 疇,應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由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 目的係在解除董事之職務,為對於該董事「職業選擇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若將此規定限縮在董事當次任期所為 之執行業務行為,保護機構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固然 無法有效保護公司投資人及小股東之權益,且將使不肖董 事藉由辭任或重新選任之方式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惟若將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為保護機構得就現任董 事任期前之事由,隨時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上開規定就 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期間,並無任何限制,將致該董 事「終身」不許擔任公司之董事,剝奪該董事重新獲得股 東認同而再次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而有高度違憲可能 。況對照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特定前 科者服刑期滿一定期間、受破產之宣告業已復權、使用票 據經拒絕往來期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完 全行為能力,仍得充任董事,未完全剝奪有上開行為董事 者之職業選擇自由,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亦不 可解釋為曾有違反事項之董事,即終身禁止再次擔任董事 。
⒌至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目的,係在彌 補公司法第19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董事消極資格之規 定,避免刑事判決三審定讞歷時過長而不及解任董事,若 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限縮於僅能以同一任期不 法事由解任董事,將發生該條文根本無法適用、實現之可 能云云。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保護機構一發 現董事具有得解任事由時,即應立即訴請求法院解任董事 剩餘職務任期,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 旨得以實現,根本無需等待刑事判決三審定讞始提出解任 董事之訴訟,原告稱限縮於同一任期始得裁判解任將使該 條文無適用可能性,自無可採。
⒍被告楊得根縱有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惟被告楊得根之行 為發生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間,屬被告楊得 根擔任「前一董事任期」期間(該次任期起迄日為100年6 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而被告楊得根現擔任被告裕國 公司董事,則係經被告裕國公司股東會於103年6月13日改 選董事、監察人後,重新獲選所致,新任期起迄時間為10 3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止。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董 事應以該違法行為任期為限,原告以被告楊得根「前一任 期」內所生之違反法令事由,訴請本院裁判解任其「後一 任期」董事職務,於法尚屬無據。
㈡被告楊得根縱有操控股價行為,亦非基於公司董事地位處理 公司有關事務,非屬執行公司業務:
⒈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解 任被告楊得根之董事職務,應舉證證明被告楊得根於「董 事執行公司業務時」具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依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原告主張
「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應為該執行業務 行為所涵蓋等語,亦謂執行公司職務行為,至少需屬利用 職務上權限或機會;被告楊得根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71條等之操縱股價罪嫌,然對被告裕國公司之實 際資產並不會有任何減損。被告楊得根操縱股價行為,係 以其個人實際所有股份,並以「股東」身份進行股份買賣 ,從未利用其「董事」職務上權限或機會,此與被告楊得 根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地位無關,被告楊得根當時 縱不具被告裕國公司董事身分,亦可為完全相同之行為, 故被告楊得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之操縱股價行為,確與 其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職務無關,被告楊得根所為既非 屬「執行公司業務」,自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要件未合。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得根利用被告裕國公司董事職務權限, 指示員工下屬及所操控之法人股東為股份買賣等語,然裕 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鍾振義,及德建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馬臺雄,均非被告裕國公司之員工,而係德昌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裕國公司對德昌食品公司 之持股於104年8月以前僅為31%),該2人係因身為被告楊 得根多年朋友具有深厚交情,始願出名擔任該兩家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該兩家公司實際掌控者乃被告楊得 根而非被告裕國公司,是被告楊得根雖係利用馬臺雄、裕 立公司、德建公司等他人名義為股份買賣交易而構成操控 股價行為,然該等行為均係被告楊得根運用其「個人」或 藉由「他人代為持有被告裕國公司股份」之股東身份所為 之股份買賣交易,被告楊得根於此從未運用其擔任被告裕 國公司董事之職權或機會,則被告楊得根所為顯不符合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執行公司業務」之要件。 ㈢被告楊得根縱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指操控股價等行為,惟 其行為已受刑事追訴審判中,並未損害被告裕國公司或公司 股東之利益,且縱有另侵害投資大眾之利益,數額亦僅為70 餘萬元,更未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 事項」之重大性要件,原告據前述條文請求裁判解任董事云 云,尚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得根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16397號 起訴書起訴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 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行為時間為103年1月20日至103 年2月25日。
⒉被告楊得根擔任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任 期為100年6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13日至106 年6月12日。
⒊被告楊得根於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就檢察官訊問「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4款、第5款 相對成交抬高裕國公司股票價格是否認罪?」被告楊得根 表示認罪。
㈡爭執事項:
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訴請法院解任公司董事 ,是否限於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任期 ?
⒉被告楊得根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是否屬被 告楊得根執行裕國公司董事職務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得根於操縱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被告裕國 公司股票之方式,以抬高被告裕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將 被告裕國公司股票價格自103年1月20日收市價30.4元抬高至 103年2月25日之收市價35.1元,被告楊得根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之股價操縱罪,此為被告楊得根於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稱:以馬臺雄、林沛晴、建德公司、裕立公司 的證券帳戶買賣裕國公司股票,下單時間、數量、價位都是 由我決定,有以相對成交方式,承認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製 造交易熱絡及抬高裕國公司股票價格等語(見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六第18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屬實。
㈡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公司董事,應限於有重 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任期:
⒈文義解釋有多種可能時,不代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限縮於解 任事由之任期,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然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範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董事或監察人之有害行為或違反 事項是否限於當次任期所發生,則未予明定,致生解釋上 之疑義。而所謂文義解釋係指依法條字面意義而為解釋, 當文義解釋有多種可能時,則須尋求其他解釋方法為解釋 (例如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本件所涉及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從字面上觀察,可能指董 事「執行當次任期業務」所為之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亦
有可能指董事或監察人「先前執行業務」所為之有害行為 或違反事項,然無論採取何種解釋,均不代表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必須進一步從其他解釋方法探究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如何解釋。是原告所為前開陳述, 要屬無據。
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解釋為限於有解任事由之 任期:
⑴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②現行公司 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 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 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 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 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 董事。③…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 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爰增 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發現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 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權…。」足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目的在於使 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且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 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⑵原告所行使者既為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 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 ,不得因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而對公司法第200 條做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 解任權之要件除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以外,尚有「董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 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但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 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 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況該條又規定少數股東須於股東 會不為解任之決議後30日內提起訴訟,其目的應係在於 促使少數股東儘速行使權利,否則就失權,以免影響董 事之執行業務及交易安全,且該董事於該任期結束後, 是否能於何時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亦係少數股東於前 開30日內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 ,益證公司法第200條所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或少數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係指董事有不法行 為當時所餘任期。再者,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 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 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 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依據體系解 釋,既然缺乏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之規定,自難超越法律所 未允許之範圍,而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況董事另一 任期係由股東會重新改選,為新成立之委任關係,不應 以前任期之事由作為解任新委任關係之依據。此外,投 保法第10條之1雖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 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 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推論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 更大的權利,故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解任訴訟之法定要件,並未限於解任事由發生之任期始 得提起,係為賦予原告享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 所無之權利,顯係推論不當。
⑶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之工作,屬於職業自由之範疇,應 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關於由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部 分,目的係在解除董事之職務,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 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參釋字 第659號解釋理由書)。衡諸若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限縮在董事或監察人當次任期所為之執行業務 行為,保護機構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固然無法有效 保護公司投資人及小股東之權益,且將使不肖董事或監 察人藉由辭任或重新選任之方式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然此應以禁止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董事規範之,此 條文就此既無規定,尚難以擴張解釋方式達此目的;又 若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為得以現任董事 前任期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未有解任董事職務期間之規定,則一旦法 院裁判准予解任,無疑係限制曾為有害行為或違法事項 之董事「終身」不許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剝奪該董事重 新獲得股東認同而再次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而有高 度違憲可能。
⑷至原告主張本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得以同一事 實一再提起解任訴訟;又若原告勝訴確定,法院判決解 任被告楊得根與裕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基於既判力 時之範圍,確定判決效力亦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生事項,並不及於判決確定以後新發生之董監事 委任關係,不會發生被告楊得根終身不得擔任被告裕國 公司董事之情形等語。惟董事與公司間不同任期之委任 ,均係獨立之委任關係,原告訴請解任不同任期之董事 ,係不同訴訟標的,故原告就董事其他任期訴請解任, 既非同一訴訟標的,且係判決後新發生之委任關係,應 非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判決後新發生之委任關 係,仍可再以同一解任事由訴請解任;且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得任意選擇 起訴日期,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解釋為 限於有解任事由之任期,即以該任期委任關係之訴訟標 的為限,始不至剝奪該董事再次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 。
⑸另參諸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雖明確規定法院得 解除董事職務外,並得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 內」再當選為董事,惟此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 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 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故「解任」應係對有解任事由 之任期,至事後之其他任期,則應係禁止相當期間內再 擔任董事之範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既無禁止相當 期間內擔任董事之規定,自難解釋得以前任期解任事由 ,解任新任期之董事。另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 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須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辦理,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 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於下屆 任期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重新選 任,若無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 現行法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 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 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依據上開公司法 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法 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 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因此,原告主張其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得「隨時」以法院判決解任「 任一任期」之董事,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 卻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 任,兩相權衡比較,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並未授予原 告得以訴訟達成「隨時」解任「任一任期」董事,且使 該董事無法再擔任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權限。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得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操作股價行為, 係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25日,被告楊得根此解任事 由之董事任期,已於103年6月13日因改選董事而結束,被 告楊得根現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之任期係103年6月13日 至106年6月12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裕國公司 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9、76頁)。原告主 張被告楊得根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而為操作股價行為, 係發生於其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事職務新任期之前,原告 主張以被告楊得根於新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解任被告楊得根於103年 6月13日新任期之董事,要屬無據。
㈢被告楊得根於本件操縱股價之行為,非屬執行董事事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得根身為被告裕國公司董事,利用其董事 職務上權限,指示被告裕國公司員工馬臺雄、林沛晴,及 被告楊得根所控制之裕立公司、建德公司,為被告楊得根 為本件操縱股價之行為等語。惟證人馬臺雄於偵查中證稱 :自78年左右到德昌公司任職,於93年升任副處長職務迄 今,楊得根有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給他用, 楊得根買哪些股票我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906號卷一第182、183頁);證人林沛晴於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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