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0號
TCDV,105,重訴,8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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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渝淞
      林文楦
被   告 黃文龍
被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黃文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文龍為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牧場 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豐原 區豐原大道3段327號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 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小型車停靠時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避免影 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停放在距離路面邊緣1.2公尺外(右側 前、後輪分別距離路旁邊線2公尺、1.2公尺),致該自用 小貨車之車身佔用在慢車道上,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 子吳業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 後行駛至此,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並斜向路旁滑行 ,先撞擊訴外人何品駿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 險桿轉角及左後車門處,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並撞擊被 告黃文龍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下稱系爭事故),吳業閎 因而受有肺部挫傷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創傷併 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創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 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 死亡。又被告黃文龍係受僱於被告光泉牧場公司,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光泉牧場公司與被告黃文龍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二)原告吳渝淞林文楦為被害人吳業閎之父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 如下:
1、原告吳渝淞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27 元:
原告吳渝淞於被害人吳業閎死亡前,為吳業閎支出醫療費 用共9,627元。
⑵殯葬費用316,980元:
原告吳渝淞支出被害人吳業閎之喪葬費,依發票金額分別 為117,080元、52,700元、5,000元,五湖園寶塔訂購費用 15萬元、管理費15,000元、初一、十五代拜飯費用7,200 元,法事訂金50,000元。
⑶扶養費用:
主張原告吳渝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平均餘命尚有28年, 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因原告吳渝淞之扶養 人除被害人吳業閎外,尚有原告林文楦及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吳仕勝,扶養比例為1/3,並同意扣除依霍夫曼公 式計算之利息。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林文楦
⑴扶養費用:
主張原告林文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平均餘命尚有35年, 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因原告林文楦之扶養 人除被害人吳業閎外,尚有原告吳渝淞吳仕勝,扶養比 例為1/ 3,並同意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渝淞9,149,627元、原告林文楦9,7 08,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害人吳業閎於案發時車速大於系爭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 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已經刑 事判決所認定,且其煞車痕起點距離被告黃文龍違規停車 之處尚有19.1公尺,衡情應不會注意到停車在距離20公尺 外之車輛,又參酌被害人吳業閎騎乘重型機車之行駛路線 ,係在外快車道接近慢車道之處,被告黃文龍臨時停車之



處距離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實線尚有1.8公尺,足以使 機車通過,被告黃文龍臨時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 果關係尚有疑義。被告黃文龍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惟被 害人吳業閎對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非不得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被告主張被害人吳業閎應負80%之肇責,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扣除。
(二)被告黃文龍係受僱於訴外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泉食品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光泉牧場公司。(三)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吳渝淞請求為被害人吳業閎支出之醫療費9,627 元:
不爭執。
2、對於原告吳渝淞請求為被害人吳業閎支出之殯葬費316,98 0元:
數額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寶塔訂購費15萬 元、管理費15,000元及代拜飯7,200元,均係吳仕勝所支 付,而非原告吳渝淞支付。
3、對於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對於原告吳渝淞主張尚有平均餘命28年、原告林文楦主張 尚有平均餘命35年,每月以19,000元計算扶養費用,扶養 比例為1/3均不爭執,但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
4、本件被告黃文龍雖違規停車,但並不影響被害人吳業閎之 通行,原告2人各請求1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四)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各受領100萬元之強制險理 賠,應予扣除。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龍於103年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豐原 區豐原大道3段327號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 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時,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佔用 在慢車道上,適有吳業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此,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並 斜向路旁滑行,先撞擊何品駿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保險桿轉角及左後車門處,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並 撞擊被告黃文龍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吳業閎因而受有肺



部挫傷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 及出血性休克、胸部創傷併雙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死亡。被 告黃文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 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05年4 月27日審理時勘驗被告黃文龍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 「一、畫面2014/4/11 16:30:21,被告車子行車紀錄器 上晃動一下。二、畫面16:30:22,塑膠碎片噴出,大貨 車167-X3經過。」,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 字第316號卷第67頁反面),衡情行車紀錄器大多需通電 方能錄製,堪認被告黃文龍於案發時應為臨時停車。又依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60號卷 第19頁),被告黃文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被告黃文龍 所駕駛、臨時停放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 2公尺、1.2公尺,左側前、後輪分別距離外快車道1公尺 、1.8公尺,而慢車道總寬為5公尺(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則其臨時停車結果已佔用寬度5公尺之慢車道將近5 分之3之空間,足認被告黃文龍於案發時確未依前開規定 將車輛靠邊停放,如後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可能閃 避不及而追撞之。又案發地點並非直線道路而略有彎曲, 被告黃文龍停車之前後亦無其他車輛與其並排停放,此有 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害人吳業 閎於經彎道時方發覺慢車道竟縮減至1至1.8公尺,猝不及 防之情形下,因緊急煞車而致車輛失控打滑亦屬常情。另 本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吳業閎駕駛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黃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邊臨時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8頁),益證被告 黃文龍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與被害人吳業閎之死亡具有因 果關係,是被告黃文龍之過失行為與吳業閎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吳渝淞為被害人吳業閎之父親,原告林文楦為被害人吳 業閎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件被告黃文龍疏未將車輛靠邊停放,致被害人吳業閎 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文龍 賠償其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扶養費用等。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 如下:
1、原告吳渝淞請求醫療費9,627元部分: 原告吳渝淞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吳業閎之醫療費9,627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為 被告黃文龍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吳渝淞請求殯葬費316,980元部分: 原告吳渝淞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吳業閎之殯葬費316,98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代辦費用證明單、訂金收據、寶塔 訂購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2頁)。被告黃文 龍並不爭執其數額,惟爭執其中代辦費用證明單之7,200 元、寶塔訂購申請單之塔位價格15萬元、管理費15,000元 ,依該等單據記載,係由吳仕勝支出,非由原告吳渝淞支 付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吳仕勝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吳渝淞,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頁 )通知被告,是被告黃文龍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吳渝淞請求其支出被害人吳業閎殯葬費316,980元,應予 准許。




3、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吳渝淞為被害人吳業閎之父,原告林文楦為被 害人吳業閎之母,被害人吳業閎對其等依前開規定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吳渝淞林文楦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被 告黃文龍對原告2人得請求扶養費用並不爭執,且兩造均 同意以每月平均消費19,000元,即每年228,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亦同意以原告吳渝淞平均餘命28年、原告林文楦 平均餘命35年,請求之比例為1/3計算扶養費用。據此, 原告吳渝淞所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53,14 1元【計算方式為:(228,000×17.80448369)÷3=1,353,1 40.76044。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林文楦所得 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62,090元【計算方式 為:(228,000×20.55381473)÷3=1,562,089.91948。其 中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本件被害人吳業閎係原告2人之子女,因被告黃文龍 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2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至屬當然,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 龍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吳渝淞係高中畢業,從事電機公司工作,每月 平均收入6萬元;原告林文楦係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 婦,無收入;被告黃文龍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外務司機, 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參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被告黃文龍過失肇事之程



度、原告吳渝淞林文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82頁),認原告吳渝淞林文楦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5、以上合計原告吳渝淞得請求之金額為3,179,748元(計算 式:9627+316 980+1353141+1500000=3,179,748元); 原告林文楦得請求之金額為3,062,090元(計算式:15620 90+1500000=306209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黃文龍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邊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 文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吳業閎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被告黃文龍與被害 人吳業閎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黃文龍負擔30%過失責 任,被害人吳業閎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黃文龍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吳渝淞 得請求之金額為953,924元(計算式:3179748×0.3=953 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文楦得請求之金額為918 ,627元(計算式:3062090×0.3=918627)。(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 件原告2人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為原 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吳渝淞林文楦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黃 文龍賠償。
(六)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既不得再向被告黃文龍請求賠償, 則被告黃文龍究係受僱於被告光泉牧場公司或訴外人光泉 食品公司,及被告光泉牧場公司依法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渝淞林文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因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後 ,原告2人已不得再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增生訴 訟費用之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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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