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0號
TCDV,105,重訴,340,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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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傳錫耀
原   告 傅朝輝
原   告 傅朝正
原   告 高秀美
原   告 傅國泰
原   告 顧新雄
原   告 顧新福
原   告 王燕明
原   告 陳賴豪
原   告 賴文彬
原   告 陳來春
原   告 王燕煌
原   告 王秋香
原   告 陳文政
原   告 蔡碧珠
原   告 林健群
原   告 林鳳笛
原   告 林昕璇
原   告 張立豐
原   告 高林齊
原   告 傅淑欐
上開21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王黃猜
被   告 張葉番婆
被   告 陳文政
被   告 陳福傳
被   告 王香之繼承人
被   告 傅珮華
被   告 陳安平
被   告 陳安樂
被   告 陳安定
被   告 陳安居
被   告 趙陳玉英
被   告 鄭陳玉鳳
被   告 陳信宏
被   告 陳賴芬
被   告 陳賴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1146.9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傅朝輝傅朝正、傅 國泰、顧新雄顧新福王燕明王燕煌王秋香、張立 豐、高林齊等10人與被告王黃猜張葉番婆陳文政、陳 福傳、王香之繼承人傅珮華陳安平陳安樂陳安定陳安居趙陳玉英鄭陳玉鳳陳信宏等人所共有;又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7.37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人與被告王黃猜、陳文 政、陳福傳傅珮華陳安平陳安樂陳安定陳安居趙陳玉英鄭陳玉鳳陳信宏陳賴芬陳賴敏等人所共有 ,且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有不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合併 分割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 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三、經查:本件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人起訴時,即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內記載「被告王香之繼承人,住待查明後陳報」等語, 並未查明王香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及明確之姓名及住址,嗣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裁定命十日內補正王香之繼承人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已於105年6 月17日收受該裁定,而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人於105年7月7 日僅具狀陳報前開王香之繼承人明細表、王香之繼承系統表 及王香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並請求將王香之繼承人列 為被告等語,然觀之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人所提出之王香之 繼承人明細表、王香之繼承系統表中「繼承人謝含笑」部分



,仍屬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不詳,並記載查無資料等語,足 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仍有未明之處, 以致無法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是原告 既未將上開當事人資料補正完全,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次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賴文彬住臺中市○○ 區○○路00○0號」,然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所附「王香之繼承人明細表」中卻記載「賴文彬住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語,且請求本院將之列為被告, 即賴文彬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既係原告,亦為被告 ,此顯屬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人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人 未查明全部共有人年籍、住所,並將其他共有人全部列為被 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傳錫耀等二十一 人提起本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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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