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黃蘇盆
訴訟代理人 黃紹潔
被 告 黃美玲
黃滿瓊
黃雪勤
黃姝螢
黃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紹潔 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後,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紹潔部分訴訟 (見本院卷第164頁),該撤回狀繕本已於105年5月3日送達 被告黃紹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被告黃紹潔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5人為原告的女兒,被告每人於101年 7月27日各代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有簽立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大腸惡性腫瘤並肝轉移,治療需要金 錢,原告曾於105年間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中調字第430號受理在案,因調解不成立,迫於需要, 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5人於104年6月間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口頭承諾願意自104年9月間起,每月給付原 告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但被告並未履行,爰依系爭承諾書 記載內容,請求被告每人返還代保管金額100萬元。(三)
原告遇到困境需要用錢,屢次要求被告歸還代保管金100萬 元,皆未獲得同意,被告表示分期償還,每月償還3,500元 或1萬元,顯無法支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營養補給品費 用、龐大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因原告每個月標靶治療 費用約24,000元,且因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需進行微創 手術,及膝蓋退化,需每二星期到醫院接受治療,此部分醫 療費用約42,000至45,000元,及每月食宿費用約30,000元, 以及每月營養補給品費用約10,000至13,000元,加上1位外 籍看護每月薪資22,500元,以上總計約11萬餘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5人應各返還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黃美玲則以:原告將100萬元贈與被告,並非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遠女則以:原告將100萬元贈與被告,並非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姝螢則以:原告將100萬元贈與被告,並非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負擔,自無須返還前開原 告贈與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黃滿瓊則以:原告將100萬元贈與被告,並非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負擔,自無須返還前開原 告贈與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黃雪勤則以:原告將100萬元贈與被告,並非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負擔,自無須返還前開原 告贈與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5人為原告的女兒,被告每人於101年7月
27日各代原告保管100萬元,並有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而原告曾於105年間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30號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民事聲請調解狀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30號民事聲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每人各代原告保管100 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101年7月27日「承諾書」影本記載:「一、 幫母親把房子重建,所有修繕費用需由所有子女平均分攤 支付。二、若黃俊淵再婚,也需盡責任幫忙完成,但不得 與任何一任前妻再婚。三、需盡完整照顧母親一切生活起 居至終老,包含一切生活起居之費用皆需由所有子女平均 分攤。四、子女需完全盡到上述義務,若無盡到義務,則 需將新臺幣壹佰萬全數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未提及被告5人各代原告保管100萬元,至原告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其錄音期間係於104年6月26日至105年6月 19日,距離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日期,已近3年之久,尚 難僅據前開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 ,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記載:「一、調解聲明: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二、爭 議情形:…目前的我身無分文,本人趁現在還有能力,將 我贈與子女各一百萬元全數要回。因前車有鑑,本人無法 再接受子女以分期方式支付。我要將贈與子女的各一百萬 元全數取回。以支付本人龐大的醫療費用及保健、伙食、 看護工的費用。…。」等語,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 記載「…二、子女之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且觀諸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30號民事聲請卷 內附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附件二承諾書,其上記載 內容與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內容完全相同,足見原告 係贈與其子女即被告每人各100萬元,並非交由被告代為 保管,至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充其量僅為該贈與契約之負 擔。
3.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 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 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5人於104年 6月間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曾口頭承諾願意自104年 9月間起,每月給付原告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但被告並 未履行等語,充其量僅為受贈人即被告不履行贈與契約之 負擔,依前揭規定,原告須先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始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每人返還贈與物100萬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 各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