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39號
TCDV,105,訴,839,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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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曾勝皇即建盈林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返還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又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具狀將請領追加工程款部分變更為 請領履約工程款,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139,145 元;嗣於10 5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 上開各次變更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之變 更行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辦理「100 年度預造第138 、139 、141 、148 、 149 號八仙山苗圃採穗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 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原告於100 年4 月 7 日以4,793,000 元最低標得標,依投標須知第31點規定 ,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497,300 元(即投標金額10分之 1 )。然因該投標金額低於被告核定6,500,000 元之底價 8 成,被告為確保原告之履約誠信及避免降低履約品質, 通知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407,000 元(與上開履約保證金 合稱系爭保證金),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在符合規定 期限內繳納,被告即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100 年造林 契約第21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 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現系爭契約履約時間已屆至,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雖被告表示原告有違規使用割草機致傷及茶花母樹,及有 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等之 違約情事。然原告就承攬之每項、每階段所完成之撫育工 作,經被告驗收(苗樹之數量、最低育成健壯母數數量、 母樹高度等),均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且無誤 傷茶花母樹之情形。且原告於履約期間並無二分之一以上 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缺失,被告單以 監工日誌之記載即認原告有此違約情事,尚有速斷。(三)即便原告確有上開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 第3 、4 款約定,可知系爭保證金含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之作用,而兩造就原告違約時合意將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 金,但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是此項違約金性質應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之茶花母樹仍良好存活,原 告應履行之各項工作並均已完成並通過驗收,顯見被告並 未受有損害,自無由沒收系爭違約金。
(四)縱認系爭保證金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 已完成約定工作90%,則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顯屬 過高,原告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
(五)另原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之工作項目,經被告驗收完畢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工程款252,845 元等語。
(六)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 定辦理,經機關調查屬實者,…第四次即予終止並解除契 約且沒收保證金,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第 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 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 見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 ,被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可對原告追償損失,故 系爭保證金絕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
(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發現三度 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被告3 次通知改善,並告以不得再



使用割草機除草,同時依約罰除草費用20%後,被告所屬 之麗陽工作站又於103 年2 月22日、23日,再度發現原告 使用割草機除草(第4 次),施工前亦未通知工作站監工 ,並割傷茶花樹幹基部3 株(另最後一次又割傷茶花採穗 園基部22株);另原告於承作期間,超過2 分之1 之時間 未依約派員常駐現場,施工前亦未主動與工作站監工人員 聯繫,未接受監工技術指導及監督,經被告3 度通知改善 後,麗陽工作站再度發現原告於103 年1 月廠商即原告人 員僅駐在現場4 日,不符合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64條 第2 、3 項規定。被告因而以103 年3 月14日勢作字第10 3323042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違約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 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 全部。此部分事實,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486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顯有上開違約事由。而原 告為專業廠商,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已仔細斟酌系 爭契約包含違約金在內之全部內容,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並無過高情事 ,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至3 月之工程款,而該 工程已於103 年3 月施作完畢,原告卻遲至105 年6 月1 日始變更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已逾2 年之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辦理「100 年度預造第138 、139 、141 、148 、 149 號八仙山苗圃採穗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 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原告於100 年4 月 7 日以4,793,000 元最低標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497, 300 元,又為確保原告之履約誠信及避免降低履約品質, 原告另於100 年4 月15日繳納差額保證金407,000 元,被 告即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 次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以原告違約使用割草 機且現場無人員常駐現場管理,經3 次通知改善仍持續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 系爭保證金全部,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項規定將 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上刊登為拒往廠商。原告因不服被告 所為前揭處分,經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申訴遭駁回後, 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履約期 間,有違規使用割草機及有2 分之1 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



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情事,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103 年3 月14日勢作字第1033230425號函(本院卷第77 頁至第103 頁、第131 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行政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件爭點應為:1 、系爭保證金是否具備違約金之性 質?2 、若具違約金性質,原告有何違約事由?被告因而 收取之系爭保證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若是 ,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工程 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除繳納履約保證金497,300 元外,為擔保其履約誠信 及履約品質,另繳納差額保證金407,000 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差額保證金既為擔保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性 質上應同屬履約保證金,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於契約期滿、 履約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第12條 第6 項約定:「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定辦理,經機關調 查屬實者,…第四次即予終止並解除契約且沒收保證金, 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原 告如辦理各項工作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時,經被告最多給予 3 次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得沒收不 予發還,顯見原告於違約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且該違約金之金額即為系爭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並選 擇自系爭保證金抵充違約金,此時系爭保證金實屬違約金 之性質,不因其名稱而有異。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已明確約定,於原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被告除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外,另 得請求原告賠償就其所受之損害,而非以系爭保證金作為 被告所受損害之填補。是於原告違約時,系爭保證金應轉 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就原告違約時將系 爭保證金轉為違約金,但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種類,應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乙節,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屆期,並已施工完成,而無其他違約 事由,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使用割草機而傷及茶花母樹, 及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未常駐現場之違約事由,經被告通 知並限期改善仍不為之,因此被告於發第四次通知時,即 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系爭保證金等 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第138 號母樹撫育 培養及環境整理:⑴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 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 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2 款約定:「第139 號牛樟採穗園撫育:⑴除草(含植穴) :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 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 收保證金。」、第3 款約定:「第141 號臺灣肖楠種子園 栽植及撫育:…⑶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 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 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4 款 約定:「第148 號茶花培養:「…⑷除草(包含附地): 經常維持無草狀態。」、第5 款約定:「第149 號臺灣紅 豆杉移植培養:⑿除草(包含附地):經常維持無草狀態 。」,是系爭契約雖僅就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1 號 園區撫育培養及環境整理之施作方法有約定,然該約定之 目的既為避免誤傷母樹,是本件契約目的顯為整理苗圃遇 有母樹時,需使用鐮刀或鋤頭人工除草,並禁止使用除草 劑及割草機,以保護母樹不受傷害。
2、又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方品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政法 院卷宗第180 頁、第181 頁之照片,即為八仙山苗圃現場 之茶花母樹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參以臺灣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之照片,雖有焦距不清而列為模糊之情,仍可見該茶花 母樹上有多處傷痕,從最底下接近樹根處蔓延至上方,傷 痕處之樹皮已脫落,傷痕之方向並非統一,且自第181 頁



右上角及第180 頁背面之照片,明顯可見該樹皮脫落所顯 露之樹幹中間有割痕,應為人工所為,非動物之口咬或爪 扒所致。是原告顯有施工傷及茶花母樹之情,已堪認定。 3、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64條第2 項規定:「廠商負 責人須常駐苗圃現場接受機關指派之監工人員於工作期間 監督與技術指導,如廠商負責人無法常駐現場者,應指派 現場代理人1 人,並應常駐現場負責各項工作執行…。」 、第3 項規定:「…其實際作業期間現場代理人應常駐現 場監工及處理有關業務,若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未駐在現 場,取消該記號現場代理人之實績。」,及採穗園撫育及 育苗試驗各項工作進度表,第141 號、第148 號、第149 號園區之工作項目「澆水」之次數分別為360 次(100 年 60次、101 年120 次、102 年120 次、103 年60次)、54 0 次(100 年90次、101 年180 次、102 年180 次、103 次90次)、600 次(100 次150 次、101 年180 次、102 年180 次、103 年90次)。是廠商派員常駐現場之時間至 少應達契約履行期間2 分之1 以上,始能紀錄現場代理人 員之實績,並得以履行苗園在101 年度及102 年度約每2 天即須澆水1 次之工作項目,堪認原告派員常駐現場之時 間,至少應超過履約期間2 分之1 ,始符合契約約定原告 須常駐現場之要求。然觀之東勢林區管理處(育苗)工作 監工日誌,監工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2 月26日 ,監工日數為34日,備註事項記載「苗圃無人」之次數為 20次,有該監工日誌(行政法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 附卷足憑。原告顯於上開期間,超過2 分之1 時間無人常 駐現場,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4、是本件原告確有於施工期間以除草機施作而傷及茶花母樹 ,並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 導之違約事由。
5、又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於第138 號、第13 9 號、第148 號苗園以割草機除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且於上揭期間,苗圃有二分之一以上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 工之技術指導,經被告所屬麗陽工作站函報101 年5 月至 101 年12月竣工報告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被告乃以102 年5 月8 日勢作字第1023230768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割草 機除草部分,依約罰款該項費用10% ,並告知嗣後不得再 發生類似違約,有關無人常駐未經監工指示施行培養工作 及維修給水設備之情事,限期1 週內改善。嗣因原告於 102 年1 月至5 月間其負責人未常駐現場,代理人亦未曾 進駐履約,且施工時並未接受監工人員指導,經被告所屬



麗陽工作站102 年5 月22日提報監工日報,被告乃以102 年5 月24日勢麗字第1023601045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改善 。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仍違約使用割草機,經麗陽工 作站以簽呈檢附照片及錄影檔案予被告,被告乃以102 年 9 月9 日勢作字第1023231580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及不得再 使用割草機除草,並依約罰款該項工作費用20% ,且於函 文說明三再次告知原告於文到1 週內改善,嗣後再發生違 約情事,則依約終止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原告雖函報江光 華為契約現場代理人,惟經被告以102 年11月6 日勢作字 第1023110711號函知原告:「江光華為102 年7-9 月未常 駐現場、未主動與監工人員連繫,102 年7-9 月仍由原告 負責人曾勝皇為現場連絡人,於該期間無人員二分之一時 間以上常駐現場,仍持續發生於種子及採穗園違約使用割 草機除草及未接受工作監督及技術指導,業經被告第三次 通知改善,請於一週內確實依約陳報現場代理人」。復因 原告陳報於102 年7 月至9 月之現場代理人江光華皆未常 駐現場,能持續發生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及未接受工作監 督與技術指導之情事,而以103 年2 月13日勢作字第1033 100893號函,取消現場代理人江光華102 年7-9 月、12月 至103 年1 月實績。嗣因原告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經被 告第三次通知改善並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後,再發生10 3年2月22-23日使用割草機刈草,於施工前無通知工作站 監工,並割傷茶花樹幹基部,而經被告以103年3月14日勢 作字第1033230425號函知原告:「貴行承辦本處100年度 造預第138等號(100-21號契約)八仙山苗圃育苗工作, 違約使用割草機且現場無人員常駐現場管理,經三次通知 改善仍持續違約,依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及及刊登拒 往廠商案」等上情,有被告上揭相關函文(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因原告有上開事由,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於系爭契約屆期前之103年3 月14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 已經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情。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 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 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 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 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既因 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以系爭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金 予以沒收,本院自應審酌該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本院審 酌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而參與投標而得 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已明知系爭契約之履 約目的即為維護八仙山苗圃之完好,始後續總育樹苗之工 作順利進行,是母樹之維護甚為重要,原告確未詳盡督促 受僱員工保護母樹安全,而致母樹受傷,更未督促受僱員 工按時入園澆水,維護園內植物生長環境,顯嚴重違反系 爭契約之本旨,且被告已經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無 突襲原告之情,則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貪圖方便,而有上 開違約事由,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仍不為之,違約情節重 大,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並無過當。(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至3 月驗收後工作款項共 252,845 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6日勢作字第1043231404號函(本院 卷第74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履約工程款債權不爭 執,然爰以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 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 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 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各項工作完畢,廠商應 親自或派其機關檢驗人員經驗收合格後,依下列規定發給 承包費用…。」,可見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款之給付,以經 驗收為條件,於驗收後原告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再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辦理八仙山苗圃103 年1 月至 3 月採穗園及採種園培養工作檢驗(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則原告所為工作項目於103 年4 月17日經驗收完畢, 原告於斯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款,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 日始變更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款,足 見前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七)至證人方品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3 年2 月21日 入八仙山苗圃施作,22日、23日週末是休息日,伊在園區 內找柴火,準備在工寮煮飯燒水,約22日下午4 、5 點時 ,發現茶花好像有被野生動物撞倒好幾棵,樹沒有斷,但 整個土翻上來,當時伊前往查看時,地上還有看到野生動 物的腳痕,疑似是山豬的腳痕撞倒母樹,因為伊怕晚上山 豬衝出來危險,因此到隔天早上才去把茶花母樹扶正澆水 ;行政法院卷宗第180 頁、第181 頁之照片,即為八仙山 苗圃現場之茶花母樹,照片中的茶花母樹有傷痕,伊看來 像是動物的捉痕或咬痕,不像是除草機的割痕,因為伊使 用除草機都是貼地去除草,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傷痕;以伊 平常做工程的觀念,本件如果在施工過程中有傷到茶花母 樹,老闆也就是原告是會要求伊們賠償的,而22、23日原 告本人並不在現場,但伊一直都沒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是 一直到聽說原告因為這件事情被停工,原告後來詢問伊是 否有砍到、傷到母樹,伊才說有被山豬撞到的情形,當時 原告聽聞後也沒有說要扣伊薪水,或要求伊賠償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然觀之被告麗陽工作站 102 年2 月22日苗圃現場第4 號監視錄影機之畫面,當日 下午4 時47分至50分許,確有工作人員約7 、8 人不等, 進入茶花苗圃乙節,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行政法院卷第 190 頁至第192 頁)可參。核與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工頭之洪昭偉於行政法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2 月22日、 23日間,伊在22日星期六只工作半天,23日星期日沒有工 作;如果有傷到母樹,老闆會扣伊工錢等語(行政法院卷 第108 頁),及洪昭偉所出具之估價單(行政法院卷第21 頁)內容相符。均可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3 年 2 月22日尚有工作半天,並非全部休息,且當日工作薪資 亦有向原告請領。與前開證人方品淵所述,已有不符。況 以證人方品淵之證述內容,其若認103 年2 月22日之茶花 母樹傷痕為野生動物所致,當日苗圃內僅有其等施工人員 在場,可能會有招致誤認之情,致生扣薪水之不良影響, 自應隨即向原告反應,並將現場狀況據實拍攝或紀錄,以 確保自身權益,惟證人方品淵均未為之。而原告於知悉此 情後,在未看到證人方品淵提出相關事證前,即單純相信



,未扣其薪資,所為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方品淵前開所 述,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原告之情,不 足採信。
(八)另原告表示伊並無上開違約事由,被告雖確有分別以102 年5 月8 日、5 月24日及9 月9 日(11月6 日)函文通知 限期改善及扣罰工作費10%及20%,但原告當時考慮裁罰 數額不大,能力足以負擔,故未提出異議,並未承認使用 割草機除草,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自認有違約事由。然原 告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舉證,且本院認定原告有違約事由 並非依據原告收受函文後未異議之情以為基準,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經被告3 次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於103 年2 月22日第4 次違約時,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6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要 屬有據。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即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103 年1 月至3 月之工作款252, 845 元,雖據被告發文自願給付,然原告以本訴請求時, 以罹於2 年時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持之抗辯,原告所 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或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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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