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
上列上訴人與張孝駿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萬3,079 元【計算式:848,156
元(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215,077 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判
准之金額)=633,0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41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
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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