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素娟
宋錦蓮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張鳳
訴 訟 代理人 蔡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相鄰,而系爭土 地之東側固與同段2之8、2地號土地相鄰,惟同段2之8、2地 號土地上已有房屋,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雖面向吉善一街, 但與吉善一街並無適宜之通聯,應屬袋地,且坐落系爭土地 上工廠,其進出均為大型貨車,一般貨車寬度約3公尺,須 預留貨車迴轉空間以利通行,故原告僅能通行上開14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以通行至天乙街或吉善路等 聯外道路。又被告否認通行權存在,兩造就通行權存否不明 確而有爭執,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需經由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原告對上 開14之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原告於上開14之1地號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即屬必要,被告應容忍之。又被告曾揚言要 將原告主張通行區域封閉,為達通行權行使必要,被告應不 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利原告通 行權之行使目的。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寬度僅2. 29公尺,貨車無法進出,若在工廠門口架設天車,亦無法調 掛貨物,至如附圖二所示bc連線之寬度更為狹窄,貨車無法 進出,亦無法使用天車調掛貨物。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14之1地號土地為 道路,故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屬性究為現 有巷道、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舖設 柏柚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吉善一街」與系爭土地相鄰,原供系爭土地通 行至聯外道路之用,且被告已將坐落同段14之1地號土地上 圍籬向後移動1.5公尺,使系爭土地得以聯繫吉善一街,其 寬度具有3公尺。(二)本件係因原告不願承租被告所有土 地而起,上開14之1地號土地有一小部分屬於吉善一街,供 人通行,原告應按被告實際讓出土地面積給付每月每平方公 尺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移動圍籬工程費用8,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 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雖面向吉善一街,但與吉 善一街並無適宜之通聯,應屬袋地,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工 廠,其進出均為大型貨車,一般貨車寬度約3公尺,須預 留貨車迴轉空間以利通行,故原告僅能通行上開14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以通行至天乙街或吉善路 等聯外道路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目前並無營業,亦未見大型貨車 進出,且系爭3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坐落同段15、15之1地號
土地上「吉善一街」相鄰,其寬度為3.46公尺(即附圖二 所示ab連線及bc連線總和),被告所設置鐵網圍籬(即附 圖二所示B部分)則位在系爭3地號土地與同段15之1地號 土地相鄰界址點(即附圖二所示a點)之南側,並緊鄰吉 善一街之邊緣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會同兩造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 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 ○○於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01頁及第106至 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且吉善一街向西得通往吉善路,及系爭2之1地號土地之北 側與系爭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及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43、44頁)。綜上,足認系爭3地號土地可經由 其西側與吉善一街相鄰部分聯絡吉善路,且被告所設置鐵 網圍籬並未妨害系爭土地通行吉善一街至聯外道路,故系 爭3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尚難認屬袋地, 且系爭2之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3地號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並未連接系爭 2之1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上開14之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至原 告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計算及繪測如附圖一所示 黃色部分面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廠,其進出均為大型貨車 ,須預留大型貨車迴轉空間以利通行等情。然查,坐落系 爭土地上鐵皮建物目前並無營業,亦未見大型貨車進出, 且系爭3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吉善一街」相鄰寬度為3.46 公尺,應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開14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請函詢臺中市 政府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屬性究為現有巷道、法定空地或 私設通路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14之1地號土地有一小 部分屬於吉善一街,供人通行,被告已將坐落上開14之1 地號土地上圍籬向後移動1.5公尺,使系爭土地得以聯繫 吉善一街,請原告按被告實際讓出土地面積給付每月每平 方公尺500元租金及移動圍籬工程費用8,000元等語。復查 :
1.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 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 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 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 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 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 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 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 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 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 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 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兩造同陳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供公眾通行而成為 道路乙節,應屬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屬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 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而於民事訴訟有所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按被 告實際讓出土地面積給付每月每平方公尺500元租金及移 動圍籬工程費用8,000元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函 詢臺中市政府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屬性究為現有巷道、法 定空地或私設通路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於如附圖一 所示黃色部分土地舖設柏柚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