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2號
TCDV,105,訴,212,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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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李寶玲
訴訟代理人 陳譓懃
被   告 賴基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與被告王啟亮;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與被告賴基敦;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 ,被告王啟亮賴基敦各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三,兩造於民 國104年2月10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方案,並經本 院囑託地政機關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王啟亮;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 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賴基敦;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⑵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與原 告。被告屢經原告請求依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竟拒絕不 予配合辦理,爰依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 2-3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約明 協議分割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 告依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之 內容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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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