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2號
TCDV,105,訴,1512,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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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梅即潘莕慧
被   告  梁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被告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勝公司)以被告潘金 梅即潘莕慧梁柏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4.8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繳納本息,若 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 期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光勝公司自10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 雖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自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光勝公司尚 欠本金292,677元、1,170,730元(合計1,463,40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潘金梅即潘莕慧梁柏崴為被告光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金梅即潘莕慧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是從屏東鄉下至臺 中打拼,曾經是低收入家庭,但憑著努力,辛苦創業幾十 年也有些成績,並承接晚會慶典、活動設備租賃、廣告看 版安裝等,累積相當經驗與能力。為因應大客戶之廣告收 益,被告進駐臺中高鐵承租烏日高鐵站區廣場,但場地荒 蕪低陷,需要進行填土整地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經銀行 專員與公司聯繫可申辦企業信用貸款,被告才陸續與幾間 銀行辦理貸款,投入基地基礎建設約莫1,000多萬元等語 為辯。
二、被告梁柏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查詢 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委堪信 為真實。被告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金梅即潘莕慧雖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得拒絕清償系爭 借款之理由,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責任之情 事,則難認被告光勝公司、潘金梅即潘莕慧之抗辯有理由 。又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梁柏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光勝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



償,迄尚有本金292,677元、1,170,730元(合計1,463,40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被告潘金梅即潘莕慧梁柏崴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3,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新台幣) │ │ │ 期間及利率 │
├──┼──────┼────────┼────┼─────────┤
│1 │292,677元 │自105年3月29日起│4.85% │自105年4月30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就 │
│ │ │ │ │超過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2 │1,170,730元 │自105年3月29日起│4.85% │自105年4月30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就 │
│ │ │ │ │超過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總計授信餘額1,463,407元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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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