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1號
TCDV,105,訴,151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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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賴陳玉麵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賴陳玉麵因罹患伴有妄念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腦栓塞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宣告 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原告之三子賴成宗為輔助人, 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輔助人賴 成宗對原告本件起訴已表同意,亦有賴成宗出具之同意書一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賴陳玉麵與被告賴慶雄為母子關係,茲被告之長子即原 告之長孫賴景華,先前曾以結婚、創業之理由於民國100年 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後因原告逐漸感到 身體狀況不佳,需款項用以維持生活,遂多次向賴景華催索 上述債務,詎賴景華均未清償。
㈡上情經原告委由其他子女出面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於104年2 月25日表示願意承擔其長子即訴外人賴景華對原告之400萬 元借款債務,同意代為償還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交付原



告之二女賴鏈雅(原名賴飛鳳)、三女賴淑鳳各100萬元(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簽署協議備忘錄後現實提出200萬元,係以其 先前交付予賴鏈雅賴淑鳳各100萬元之款項主張扣抵)。剩 餘之200萬元則應於104年3月5日交由大妹賴雅萍(原名賴阿 萍)保管,此有原告之子女簽署之協議備忘錄可證。詎被告 並未依約於104年3月5日清償2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簽署之協議備忘錄之約定,請求 被告償還2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先前大部分之時間均由被告負責照料,故原告與長孫賴 景華之感情特別好,因此才決定贈與400萬元予賴景華。故 系爭400萬元是原告贈與賴景華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另 被告嗣後係迫於無奈,才與其他兄弟姐妹簽署協議備忘錄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慶雄為母子關係,曾於100年間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之長子即原告之長孫賴景華400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400萬元係原告贈與訴外人賴景華之款項,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三子賴成宗於本院作證時略稱:當初是賴景 華說要結婚、裝修房屋,才向原告借貸;這400萬元是賴 景華帶著原告去銀行辦理匯款的;後來因為原告失智,被 告表示要幫兒子賴景華償還這筆錢,才會簽協議備忘錄; 且被告表示,因為二位妹妹(指賴鏈雅─原名賴飛鳳、賴 淑鳳)生活比較困苦,被告先前曾資助她們各100萬元,因 此要求抵銷;我基於原告輔助人的立場也表示同意;至於 剩下的200萬元之所以約定屆時要交由二姐賴阿萍保管, 是因為這筆錢主要是作為照顧原告生活之用,而原告平時 之支出由我負責,不適合同時保管這筆錢,因此兄弟姐妹 才協議,錢要回來之後,交由二姐賴阿萍保管等語(見本 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3頁)。 ⒉另查,被告與原告之其他子女,包括原告目前之輔助人賴 成宗等5人,曾於104年2月25日簽署協議備忘錄一份,其 內容載明「為母親陳玉面給於大孫(賴景華)新台幣肆佰萬



元整,經兄弟姊妹協議,由賴景華之父(賴慶華)償還,肆 佰萬中已給予賴飛鳳、賴淑鳳各壹佰萬元,餘額貳佰萬元 ,應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伍號,交由二姊賴阿平保 管」等語,亦有協議備忘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核與證人賴成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系爭協議備忘 錄已載明「由賴景華之父(賴慶華)償還」,益證系爭400 萬元確實為借款。且被告於該協議備忘錄中,尚且主張與 其先前資助賴飛鳳、賴淑鳳之款項共200萬元互為抵銷, 足證,被告簽署協議備忘錄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受 任何強暴或脅迫。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間交付予訴外人賴景華之400萬元, 確實係借款而非贈與,且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簽署之協議備 忘錄中已承諾代訴外人賴景華清償,並於抵銷先前資助賴飛 鳳、賴淑鳳共200萬元之款項後,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未清 償之事實,已堪認定之。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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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