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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24號
TCDV,105,訴,142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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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孫何玉霞
      黃孫燕雪
      孫麗欣
      孫薪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追加原告  孫天德
被   告 盧聰勤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天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就此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本件請求,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已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



本(按該繕本內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徵 詢孫天德是否願意同為原告,並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命孫天德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意旨)送達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 孫天德,而公同共有人孫天德業已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孫 天德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依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之聲請,以裁 定命公同共有人孫天德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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