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8號
TCDV,105,訴,107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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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姚錦榮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陳煥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 2萬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嗣兩造均因案於 臺中看守所相遇,原告向被告索討債務未果,乃要求被告須 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張為憑,並邀當時與兩造關押 在相同房舍之舍友江金印擔任見證人。在江金印見證下,被 告於97年5月16日簽立上開152萬元之借據,並約定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借據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系爭借款原告係於96年4、5月間分3次交付被告,第1次交付 50萬元,第2次交付50萬元,第3次交付52萬元。惟詳細之交 付日期原告已經記不清楚,但其中第1次及第2次交付借款予 被告時,有目擊證人林哲緯可資作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然此係因兩造於97年 4月間因被收押於同舍房之期間,原告向被告誆稱其可幫忙 獲得交保,但需費152萬元作為疏通,被告雖可在交保後再 給錢,惟須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因年輕思慮不周,又急於交 保,方誤信原告謊言而簽名,實則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與事 實。且系爭借據原無「雙方協議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直到清償為止」之記載,此為原告事後自行添註。系爭借 據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及如何還款,僅寥寥一句「本人陳 煥宇向姚錦榮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此均悖 於常情。又原告稱其分3次各以現金交付50萬元、50萬元、5 2萬元,卻未要求被告簽收或提供任何擔保憑證,亦未約定 還款期限,僅雙方於看守所巧遇時才講「出去時還錢」,亦



已屬違背常理。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權 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 之責。
(二)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24號調查後, 認為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貸之經過違背常理;且原告無法提 出交付款項之證明,「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借款」,而為被 告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嗣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可見原告所言皆屬不實。(三)且原告於偵查中以告訴狀稱:「原告看其家境良好,且被告 家在做馬達經銷商,住在透天厝,出門開新的馬自達,才將 錢借被告」;同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此陳述。然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係97年1月 間才購入,原告稱其96年4、5月間借錢給被告,彼時被告根 本尚無該車,原告何能「看到被告駕駛新的馬自達」?更何 況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即因案收押於臺中看守所,97年9月 30日才釋放。原告入所前被告尚未購入馬自達自小客車,不 可能見到被告駕駛該車而同意借款?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案同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被告於上開時地 曾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據所示152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 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 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否 認有收受152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152萬元借款、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本人陳煥宇向姚 錦榮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 此據,以資憑証。(雙方協議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直 到清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原告業已交 付152萬元予被告或被告已收受152萬元等相關文義之記載, 尚難僅以系爭借據上開內容推認原告業已交付152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可見被告已收受152 萬元,應轉由被告就其未受領款項加以舉證云云,洵非有據 。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4、5月間分3次交付現金「50萬元」、 「50萬元」及52萬元共計152萬元,其中「第1、2次」交付 借款時,都在五權路被告家對面,有證人即目擊原告交付系 爭借款與被告之林哲緯在場親見,當時林哲緯在車上,伊與 被告就在「車子外面門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58 頁)。惟查,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 :伊曾在紅茶店見過被告2、3次,但不是很熟;96年5、6月 時,伊曾和原告去潭子收貨款,貨款有100多萬元,之後在 五權西路立體停車場,伊有看到原告將和伊去收的貨款100 多萬元,用報紙包著交付給被告的過程;伊沒有下車,只有 原告拿一包報紙的東西下去,當時伊看到原告與被告的距離 相隔約有「100公尺左右」,隔5、6台車之遠,伊聽不到原 告和被告談話的內容;但後來離開去吃飯時,原告有和伊說 其借被告錢的事情;印象中就「只有1次」,其餘沒有印象 ;伊確定原告該次交付給被告的錢有「超過100萬元」,因 為聚寶盆買賣有好幾十個,原告該次拿到的貨款快200萬元 ,扣除原告給被告之100多萬元及原告給伊之貨款20萬元, 原告尚留幾十萬元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 ),證人林哲緯所證僅有看到1次交付金額達100多萬元之證 詞,與原告主張證人林哲緯在場見聞第1、2次交付現金各50 萬元、50萬元之交付次數與交付金額顯有未合,且證人林哲 緯證稱其看到兩造交付款項過程之距離約有100公尺遠,與 原告主張僅在車門外之距離亦有不符;且證人林哲緯自承並 未聽到原告與被告交談的過程,僅是事後聽原告說錢已經借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證人林哲緯亦未親自見 聞兩造交付其所稱款項(縱有之)之原因事實為何。是證人 林哲緯所證上情,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多有矛盾不符之處,



顯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證人即當時與兩造關押在相同房舍之舍友同為系 爭借據上之見證人江金印,親見親聞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時,被告親口承認曾向原告借貸152萬元迄至系爭借據書立 當時,尚未償還分紅等語。惟查,證人江金印經傳未到(見 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並於偵查中自陳:見證人江金印是在 監所內寫的,不是在外面見證借款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7724號卷第17頁反面),則見證 人江金印亦未親自見聞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僅能 證明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仍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 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就其有簽立系爭借據乙節並不爭執,是 原告聲請傳喚江金印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認無再行傳訊之必 要。再者,原告先於偵查中主張系爭借款時間為「96、97年 間」(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借 款時間為96年4、5月間(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就借款交 付地點,於偵訊時先稱「陳煥宇在臺中市的各個地方共跟我 借152萬元」(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煥宇家對面,是五權路」(見本院卷第58頁),說 法不一,尚難僅憑系爭借據,即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5月間向原告借款152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96年4、5月 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原告有交付152萬元之金 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與 證人林哲緯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 ,已如前述,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152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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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