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張欽旭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應予分配於台中市
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
重劃前原位置。」,並主張其前揭土地經重劃後可得之面積
為70.99平方公尺,惟其現所分配之位置係臨8米寬之道路,
請求應分配於重劃前前揭土地之原位置即臨12米寬之道路等
語。依原告提出之同屬潭子重劃區之地段交易資料所示,臨
8米寬道路之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而臨12米寬道路之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為300,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45,520元【計算式:70.99*0.3025*
(300,000-242,000)=1,245,520,1平方公尺=0.3025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
,3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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